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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a诉被告陈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a,女,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街×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许a,系被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a与被告陈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约定被告以24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2009年11月28日、11月30日,原、被告经两次协商,均未能就买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是1、原告要求将所有房款委托第三方实行资金监管,在被告交房后再将房款交给被告,而被告不同意;2、双方对交房及过户的具体日期未能予以明确,原告要求在2010年春节前交房,而被告要求在春节后;3、该房屋除了因贷款而抵押给了银行以外,另外还因被告的债务被法院查封。基于上述分歧,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12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单方面要求在2009年12月3日签约,12月3日,被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私自通过中介公司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取消了该房屋的挂牌交易,拿回了房产证,并拒不归还原告的定金。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

被告陈a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存在三点分歧导致合同未能签成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一、上述定金协议签订时被告明确告知过原告房屋因被告的债务而被法院查封,被告保证在2009年11月28日即双方约定的签订合同的日期之前还清债务、解除查封,事实上房屋也确实在2009年11月27日被解封,对此在2009年11月28日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事宜时原告是完全清楚的;二、签订上述定金协议时双方约定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房款,原告未提出过资金监管问题,且双方讲好被告需要用原告支付的首期房款64万元归还债务,解除房屋查封,事后原告因其姐姐有异议才提出要求资金监管,被告显然不能同意;三、关于交房及过户的时间,双方在签订定金协议时约定原告付完所有房款后被告交房,因原告提出第二笔房款179万元大约需要三个月才能支付,故双方在定金协议的特别条款约定2010年2月21日前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79万元,被告考虑到这个时间就在春节左右,故提出如遇春节交房时间就推后,被告不想在春节搬家,对此原告也是同意的,不存在因此而无法签订合同的问题。综上,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阻挠合同签订的情况,反而是一再地通过A公司催促原告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而原告因反悔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故本案系原告违约,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A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一份,约定通过A公司居间(丙方),被告(甲方)将其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乙方),权属状况有抵押,房屋总价为248万元。乙方应于2009年11月23日补足定金计5万元;于双方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64万元;于2010年2月21日前支付甲方剩余房款179万元。甲方最晚于2009年11月28日前去×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限制交易之撤销手续(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房屋因其欠他人债务而被法院查封限制交易),并且甲乙双方于当日至丙方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期于2009年11月23日向A公司付清了5万元定金,后A公司将此款转付给了被告。协议签订后两日左右,原告的姐姐陪同原告至A公司,提出房屋被查封,交易有风险,A公司告知两人签订定金协议时被告已表示会在签订买卖合同前解除查封,没有问题。2009年11月28日,原告(由姐姐陪同)、被告共同至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及A公司告知原告房屋查封已解除(实际查封解除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要求将房款委托第三方监管,被告交完房及过户后再领取房款,被告不同意,并让原告考虑两天,11月30日再签合同。2009年11月30日,原告(由姐姐及律师陪同)、被告再次至A公司商谈签订合同事宜,因原告仍坚持要求对房款委托第三方监管,故双方仍未签成合同。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在2009年12月3日18时前至A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同时,A公司因被告要求就12月3日签订合同事宜又联系了原告,原告表示2009年12月3日没有空(周四),下一个周三、周四有空。A公司回复被告后,被告未同意。事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5万元定金,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签订定金协议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后交房及办理过户。在商谈买卖合同条款时,被告曾提到如原告付清房款的时间遇春节,要求延至春节后交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原告支付定金的收款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告知函》及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证人A公司的经办人董a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未能签成买卖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双方未能就买卖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还是原告在支付了定金后反悔而不愿意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诉称提出了双方未能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有三点,对此,本院认为,一、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还清了债务,房屋查封也被解除,故不存在因房屋查封未解除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的障碍,且对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被告在签订定金协议时已明确告知过原告,同时作出了在签订合同前会解除查封的承诺,故也不存在因被告隐瞒、欺骗原告而导致合同未能签成的情况;二、从定金协议的内容反映出双方约定的房款的付款方式应当是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事后原告提出要求对房款实行资金监管属于单方变更房款支付方式,且原告的要求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资金监管无非是担心被告收款后不交房或是将房屋另售他人,而被告是否会按约交房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是交易中普遍存在的风险,各类交易签订合同时谁都无法保证今后履行完全没有问题,如被告未按约交房原告也可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而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可防止被告一房两卖,故即使原告要求对房款实行资金监管是其不愿意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而非借口,该理由也不能成为原告不签订买卖合同的正当理由,被告有权予以拒绝;三、定金协议虽然未载明交房及过户具体时间,但证人证言反映出双方对交房时间的约定并无异议,即原告付完所有房款后被告交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在春节前交房,而被告要求在春节后交房,双方因此无法对交房时间达成一致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被告出现春节后交房一说仅仅是由于原告付清最后一笔房款的时间恰逢春节,事实上双方并未因此问题而产生分歧或者说基于原告提出资金监管问题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双方已无必要及未再明确交房及过户的具体时间。综上,原告关于合同未能签成的原因是由于双方未能就买卖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说法不成立。本案从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后的情况反映出,被告确实如其所述一直在积极主动地要求及配合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而原告始终以资金监管为由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的诚意,其行为属反悔,应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定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a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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