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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邬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明可达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於采亮,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瑞丽,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街X号X号3―X室,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恒晖花园X号201房。

诉讼代理人覃方明,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侯左政,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可达公司)与上诉人邬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鹤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可达公司,邬某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2002年8月16日,本院以(2002)江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鹤山市人民法院重审。鹤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了(2001)鹤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邬某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诉讼代理人於采亮,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覃方明、侯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7月18日,明可达公司、邬某订立了一份《合作合同》,合同约定:1、邬某(乙方)提供新产品设计及对本合同签订前明可达公司(甲方)原有产品即老产品发展系列或修改型设计,遂步以新产品取代老产品。乙方以技术参股形式合作生产明可达系列产品,乙方提供设计的产品由明可达公司独家生产。乙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专利或向其他人提供其设计的产品。①乙方提供适合国内外市场的新产品,提供产品样板或图纸(事先以草图方案供甲方参考,并共同作出决策),必要时可申请专利(乙方配合甲方申请,前者为发明人,后者为专利人)。②乙方积极与甲方共同收集国内外市场的信息,确立开发研制新产品的方案,乙方积极实施方案设计。③乙方指导开模方案及生产装配工步工艺,提供产品装璜移印网印过度色移印网印工艺、图案设计内外包装设计等。2、甲方投入足够资金迅速实施设计开模生产,正确管理,积极拓展国内外市场、与乙方共同努力争取在一、二年内达到一亿产值;3、乙方的利益分成,新产品的全年总销售额(一切方式的内外销售)的3%分得,老产品(本合同前公司已开始生产的产品及前或后购引进产品)的全年总销售额(一切方式的内外销售)的0.3%分得。乙方的利益是以上二个分得的总和。本合同签字生效即开始计算全年总销售额的百分比统计。甲方必须提供当年产值的报表,详细的全年销售统计,发票及有关资料,以便乙方查阅、计算每年的利益所得;甲方应在年底即每年12月底前结算付款兑现。4、凡经乙方改进或发展的老产品均列为新产品并确立型号列入以3%计总销售额产品;①老产品的灯罩或灯座经乙方改进开新模的,列为新产品;②老产品的灯杆设计成新型的(即除方套管和圆套管型的,或涂铬、涂其他材料的铁软管)列为新产品;③新产品之间的灯罩或灯座或灯套杆各互换的,仍列为新产品。④新产品上的灯罩或灯座或灯杆其中之一换在老产品上的产品列为新产品;⑤采购引进产品,经乙方改进或发展的产品,也列为新产品;⑥老产品之间的灯罩、灯座、灯杆的互换仍为老产品;⑦对老产品的改进或发展必须经甲乙双方研究,一致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行。5、本合同签约时,乙方已提供五个新产品样板准备投入生产,甲方应支付乙方共40万元的预付金,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在签约后即付10万元、第二期在当年年底前付10万元,余下在九八年七月底前付20万元。乙方在以后提供的新产品不收取预付金。6、乙方每月预支4000元部分提成款作为生活费,该款项和40万元预付款均在年销售额的3%分成中逐年扣除。7、乙方不坐班,一般以半年在公司研制产品,半年带任务返上海研制产品,乙方在公司期间的食住行及返上海的旅差费由公司实报实销;8、本合同有效期为10年,双方应恪守信用,不得违约;若甲方在应付提成款的期限内超期一个月后,甲方应支付当时银行最高法定贷款利息给乙方;9、任何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为违约。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第三方提供所有设计的产品,甲方并赔偿乙方违约金一百万元;若乙方违约则向甲方赔偿一百万元,乙方设计的产品不得向第三方转让;10、乙方在合作期内的设计品种数量为无限量等。

合同签订后,邬某随即将其已有的5项外观设计及该5项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明可达公司。1996年7月18日至2000年9月8日期间,经与明可达公司共同研究、决策、修改有关设计,邬某采用设计新产品、改良旧产品的方式,共设计出了53种台灯外观设计交由明可达公司投入生产。该58项外观设计共获得了33项专利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以邬某为专利申请权人并获得专利的有14项,以明可达公司为专利申请权人并获得专利的有19项,设计人均为邬某。2000年9月8日以后,邬某和明可达公司没有再合作开发出新的外观设计。

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明可达公司销售《合作合同》约定的新产品所得款项总额为(略).72元,销售《合作合同》约定的旧产品所得款项总额为(略).91元,按《合作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明可达公司在该期间应支付给邬某的提成款为x.65元。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明可达公司销售《合作合同》约定的新产品所得款项总额为(略).09元,按《合作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明可达公司在该期间应支付给邬某的提成款为x.05元。自1996年7月18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期间,明可达公司以支付提成款、生活费等方式,支付了提成款x.51元给邬某,此后明可达公司再无支付费用给邬某。

2001年初,明可达公司以《合作合同》未对邬某技术参股所占比例予以明确为由,口头要求与邬某协商,邬某不同意。2001年5月23日,明可达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邬某协商参股比例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而产生矛盾,引致诉讼。诉讼过程中,邬某提起了反诉。对于邬某反诉请求对本案所涉的58项外观设计主张使用权和再转让权,明可达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合同解除以后,明可达公司不再使用邬某设计的外观设计产品,同时邬某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所有的外观设计。

2003年10月26日,明可达公司仍在销售邬某设计的明可达牌台灯。邬某请求明可达公司报销的车票等单据共52张,金额为8889.46元,相关费用均发生在2003年10月31日以前。

另查明:1996年7月18日,明可达公司、邬某在订立《合作合同》时,双方就1995年7月所签订关于882夹灯和750台灯专利转让合同余款x元及台灯款x元、灯具原件货款8970元进行了结算,确认明可达公司尚欠邬某x元。邬某书写了“应付款”字条交明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签名,字条载明上述款项“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前付清,以清旧帐”。明可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该欠款明可达公司至今未支付给邬某。

再查明:1997年3月28日,明可达公司与邬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邬某先生购买连南桥地段住房的一些事宜,订立以下规定:若邬在97年至2002年的五年中,由邬设计的产品的销售值,只要有一年能达到3000万元,则“购房”转为“公司赠送”(包括有关的费用,不包括装修费购买家具费)。赠送的住房的产权属邬某,若在五年中没有一年能达到3000万元的,邬仍需自己付出购房费用(包括有关的费用)。购房费在2003年以后的分成中一次扣清,其后的房产权属邬某所有。邬有转让权,但在前五年中(97-2002年)若要转让住房,邬必需同公司协商,转让的购房费属公司,装修及家具费属邬。以上规定,双方依本协议执行。2001年7月27日,邬某将坐落于沙坪镇恒晖花园X号201房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邬某。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明可达公司没有提供《合作合同》的原件,而邬某确认该《合作合同》的条款内容与其提供《合作合同》的条款内容是一致的,莫某和邬某的签名是真实的。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合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还是技术转让合同明可达公司诉请的风险损失,是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损失还是经营风险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明可达公司、邬某订立的技术合同,虽然写上合作合同,条款中也写有邬某以技术参股形式与明可达公司合作生产明可达公司系列产品和修改旧产品,但从合同条款内容看,邬某在合同期间由其积极研究新产品设计方案、并实施外观设计,设计出的产品只能交由明可达公司独家生产,其在产品销售额中按约定提成收益等;明可达公司投入足够资金迅速实施受让的设计开模生产,正确管理积极拓展国内外市场,扩大销售额等。从形式上看是有合作的内容,但从实质上看,是不符合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构成要件。明可达公司、邬某签订的《合作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本案中,邬某虽将其五十八项台灯外观设计方案交明可达公司生产使用,其中有五项外观设计是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时交给明可达公司的,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该五项设计的报酬及支付方式。明可达公司、邬某之间就这五项外观设计所构成的关系是技术转让合同关系。此外的五十三项外观设计,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开发出来的,从《合作合同》规定明可达公司、邬某的权利、义务分析,在开发产品过程中,明可达公司提供了开发产品的资金、设备,邬某负责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明可达公司按开发出来的产品及销售额的一定比率作为支付给邬某的报酬。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应当按委托开发合同处理”的规定相符,故明可达公司、邬某之间就这五十三项外观设计所构成的关系,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故此,本案应定性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明可达公司、邬某于1996年7月18日订立的《合作合同》是经协商一致自愿设立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定性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这两个合同存在于《合作合同》中。《合作合同》只规定被告在合同期内的设计品种数量为无限量,而未对每年最低数量等作出规定。该合同是不完备的。邬某在2001年初至今无再交付外观设计给明可达公司,并于同年6月无来明可达公司上班研制产品,属于《合作合同》规定的违约行为,应认定邬某构成违约。从2001年5月起,明可达公司无再支付预支款、提成款给邬某,也构成违约。明可达公司、邬某违约的程度相当,故双方的违约责任应予相抵。由于双方都违约,致使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明可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二)发生不可抗力;(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显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条件。因此,明可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此,原审法院依法解除明可达公司、邬某签订的技术合同中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故明可达公司提出从2001年6月起邬某无来公司上班,应不予报销其食、住、行及旅差等费用的主张有理,应予采纳;邬某在履行委托开发合同期间开发的五十三项外观设计,仍由明可达公司使用,按《合作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技术使用费给邬某。故此,邬某要求判决其有权使用所有设计的产品,并有权向第三方提供所有设计产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明可达公司至2003年10月底仍在销售邬某设计的产品。因此,明可达公司提出邬某无权收取2001年6月后的提成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此,邬某要求明可达公司支付200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技术使用费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由于《合作合同》无约定销售数额应减除奖励分销商的数额。故此,邬某提出销售数额中不应减去奖励分销商数额的主张合理,应予采纳。

邬某对明可达公司按期限(2003年11月5日)提供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的明可达公司新、旧产品销售明细表以明可达公司逾期提交为由拒绝质证,并提出按2001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销售数额来推算从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新、旧产品销售额主张。该证据是按时提交,邬某拒绝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该销售明细表详细记载各销售点的发货数、退货数、奖励分销商数的情况,载明2001年2月1日至6月30日总销售额为(略).92元,其中新产品为(略).93元,旧产品x.99元。从前述可以看出,邬某承认此数额;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总销售额为(略).79元,其中新产品为(略).09、旧产品为x.70。邬某拒绝对上述销售明细表质证,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应予认定。故此,邬某提出推算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该销售数额(无减奖励分销商数)邬某应得提成款x.30元(新产品为x.05元、旧产品为x.25元)。

明可达公司提供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4月28日的付款凭证中有三张凭证共x.55元(其中1996年8月28日4000元、1997年12月24日x.55元、1998年8月20日5000元),邬某无在凭证借支人栏签名,邬某否认,明可达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邬某支取了上述款项,故不予认定。减除上述款项后,邬某在此期间在明可达公司支取款项共x.51元,支取凭证上均有邬某签名,邬某也承认,应予认定。

邬某提出收取明可达公司的x.51元中有“水电费”3000元、往来款x元、摩托车款x元及预付款x元等夹杂在里面,应予剔除,余下才是提成款。订立《合作合同》时,明可达公司、邬某就已对订立合同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对帐,对帐结果证明明可达公司尚欠邬某x元。有邬某写下应付款字据等证实。故此,明可达公司、邬某之间在订立《合作合同》前的经济往来款只有x元应在该支取款中剔除。其余的经济往来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明可达公司提供借款凭条中的1996年11月5日500元、22日1000元、1997年10月9日1000元和12月6日500元的凭据上无写明“用途”,有邬某签名,在出示原件进行质证时,邬某承认以原件为准;邬某提出此三千元是用于租住沙坪镇X村集体宿舍的水电费开支的主张,并另外举出四份同日期写明交水电费“用途”的借款凭条,但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证实,明可达公司不予承认。故此,邬某提出该3000元是代付水电费,应以剔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摩托车款x元,明可达公司提供的1997年4月21日的付款通知单及所附的银行支票存根均写“付邬某款”,并有邬某签字。明可达公司称该款是以应付给邬某的提成款代邬某付邬某所称的购车款及由于邬某无鹤山市户口办不了鹤山市的摩托车行驶证而挂明可达公司名登记的陈述可信。故此,邬某提出x元是代付明可达公司购车款应予剔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作合同》规定预付款x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在签约后即付10万元,在1996年底前付10万元(第二期),第三期在1998年7月底前支付20万元。《合作合同》还订明此款和预支款均在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分成中逐年扣除。由此可见,邬某提出此款要在其支取的款项中剔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不予采纳。据此,邬某收取明可达公司的x.51元,减除x元后,余下x.51元为提成款。邬某请求明可达公司报销的52张单据的票面金额为8889.46元(包括邬某在上海发生的复印费1.5元、速递杭州邮费29元,罚款单七张60元及购房完税证等5张共5581.13元以及2001年6月后的摩托车保管、购油费等)。《合作合同》规定,邬某在公司研制产品期间的食住行及返上海的旅差费等费用由明可达公司实报实销。2001年5月后,邬某无返公司上班。明可达公司称2001年6月前符合合同规定的予以报销,6月后邬某无返公司上班不应报销的辩解,合理,故采纳。依照《合作合同》规定,明可达公司应予报销款2913.74元。

明可达公司提起解除《合作合同》的诉求,并不是《合作合同》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那种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由于明可达公司、邬某在履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双方都违约,且相当,本院已确认相互抵销。故此,邬某要求判令明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明可达公司受让、接受邬某的只是产品的外观造型设计,而不是产品的整体设计。经营管理是明可达公司的责任,明可达公司以广告费的开支、产品的电器部分不合格和产品及原材料积压等为由,请求邬某承担风险损失x.90元的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邬某、明可达公司在1997年3月28日订立的购房转赠房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系,邬某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产权及报销相关费用5531.13元等的诉请,本案不予调整,依法予以驳回。邬某其余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明可达公司与邬某在1996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合同》中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于2001年6月30日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按《合作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二、驳回明可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明可达公司应支付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新、旧产品提成款x.14元(扣减已提取的提成款x.51元)给邬某。

四、明可达公司应支付2001年7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新、旧产品提成款x.30元给邬某。

五、明可达公司应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新、旧产品销售额(发货数减退货数,不减分销商奖励数)按合同约定提成比例计付提成款给邬某。若明可达公司不提供新、旧产品销售资料的,可按2002年全年新、旧产品提成款总额x.98元除以365天乘以至生效日的天数计付。

六、明可达公司应支付报销费用2913.74元(凭单据原件)给邬某。

上述二至五项给付之款项,明可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付清给邬某。

七、驳回被告邬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的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x.04元,共x.04元,由明可达公司负担x.44元,邬某负担x.60元,(受理费明可达公司已预交x元,邬某已预交x.86元;对比后,原告负担的受理费尚欠x.4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尚欠2531.74元,原、被告尚欠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明可达公司不服重审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具体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认定为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合作开发与委托开发的主要区别是:当事人是否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若是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的就是合作开发;若不是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的就是委托开发。本案中,在《合作合同》签订后所开发出的53个所谓新产品是双方共同参加并进行实质性研究开发而设计出的,双方所形成的关系应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明可达公司在与邬某合作开发时(1996年7月),已有研发产品的能力和经验(明可达公司成立于1984年)。明可达公司完全有自主开发能力,明可达公司自主开发获得了相当数量的外观设计专利,开发产品的数量远多于与邬某合作所开发的数量。明可达公司提供了众多国内外设计的产品与邬某共同研发,这53个所谓新产品是双方共同研发所致,并非如邬某所言是其一人独立设计出来。而且这53个所谓的新产品中有相当多的产品是在旧产品(明可达公司自己的产品)的基础上经修改而成,对明可达公司自己已生产多年的产品怎么可能不与邬某共同研究、共同修改、共同开发就成为所谓的新产品呢

而且《合作合同》约定,邬某得以提取新产品销售额的3%,还得以提取旧产品销售额的3‰。若非是合作开发,仅是技术转让(签定《合作合同》前邬某已设计出的5个外观设计,即58个新产品中的5个)和委托开发,邬某怎么可能得以提取旧产品销售额的3‰,即邬某对丝毫不沾边的产品享以利益而且还是只要有销售其就有提成,并不是以利润来提成

并且这3%和3‰的提成,邬某并不是仅基于技术转让和技术合作开发而享有,而是还基于《合作合同》约定其他的诸多合作、诸多义务而享有,如:“共同决策,提供产品装璜、移印、网印过度色移印网印工艺、图案设计内外包装设计、产品展馆设计等等”。这些在《合作合同》中都有详细规定,而且邬某也相当清楚。邬某也因此任明可达公司副总经理并大量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见明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6、7、8、9)。

综上可知,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这一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的(2002)江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也已作了明确认定。

二、关于分销商的奖励扣除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书在计算邬某应得提成款时未将明可达公司奖励分销商的数额减除,这是错误的。销售额并非是灯的数量之和,而是商品出售后回收的货币(总)数额。因此,奖励销售部分并未增加销售额,也因此该部分应予以减除。

三、邬某应承担风险损失x.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明可达公司受让、接受邬某的只是产品的外观造型设计,而不是产品的整体设计。经营管理是明可达公司的责任,明可达公司以广告费的开支、产品电器部分不合格和产品及原材料积压等为由,请求邬某承担风险损失x.90元的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见2004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6页)。

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是脱离了《合作合同》本身,脱离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脱离了明可达公司要求邬某承担风险损失的理由依据和计算损失依据。

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邬某的义务并不仅仅是提供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此简单。邬某的义务应是:提供适合国内外市场的新产品;收集国内外市场信息;指导开模方案及生产装配工步工艺;提供产品装璜移印网印过度色、移印网印工艺、图案设计、内外包装设计、产品展馆设计、共同决策……。

明可达公司提出邬某应承担风险损失x.90元,是基于依邬某设计而制造的新产品不适合国内外市场需求,甚至有部分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共同决策错误因而要求邬某承担风险损失。该风险损失是由专用于《合作合同》签订后的新产品(不适合国内外市场需求部分)的广告费用、模具损失及库存材料、配件包装三部分构成,共计为x.8元(见明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

无论将本案定性为何种法律关系,基于《合作合同》,因邬某履行义务不当造成的风险损失,明可达公司要求邬某共同承担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在双方事先对风险责任没有约定,事后又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诉请法院解决是最合理的要求。由于邬某的提成款是按销售额计算的,在明可达公司出现亏损,特别是出现因邬某履行义务不当造成风险损失的情况下,合作的另一方即邬某仍可坐享其成。在这种情况下,明可达公司要求邬某承担因其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的风险损失x.8元的一半x.90,依法应予支持。

四、关于“其他合同款项”x元。

明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明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12)充分证明邬某已收取了x.06元的提成款,且此中并无任何款项属于其他经济往来。虽然明可达公司承认至1996年7月18日尚欠(只欠)邬某款项x元,但是该款明可达公司一直未支付给邬某。一审法院认定该提成款中有x元属于“其他合同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显然是错误的。

五、应判决全面合理解除《合作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的所谓解除合同,事实上是解除了邬某的义务,保留了邬某的权利,丝毫未解除明可达公司的任何义务,是一个不全面、不合理的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明可达公司与邬某在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事实上是合作开发合同)于2001年6月30日解除,技术转让合同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明可达公司应支付邬某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新、旧产品提成款(扣减已提取的提成款),并应支付200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新、旧产品销售额(发货数减退货数,不减分销商奖励数)按合同约定提成比例提成款给邬某。(见一审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7页)。

一审法院的判决造成以下几处不合理:

(一)一审法院以《合作合同》本身不完备,邬某在2001年初至今无再交付外观设计给明可达公司,并于同年6月无来明可达公司上班,明可达公司从2001年5月起无再支付预支款、提成款给邬某,双方均违约,致使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决解除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合作开发合同)。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违约的时间是2001年6月,那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合作开发合同)就应该从2001年6月1日起解除,而不是于2001年6月30日解除。

(二)既然合同已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因此不复存在,因此,邬某无权再从明可达公司的销售额中提取所谓“提成款。至于2001年6月后明可达公司尚有少量使用“合作成果”,明可达公司认为,上述成果是合作的成果,邬某在期间利用了明可达公司大量的物力、财力、人力,因此,从另一个角度上,这些成果对于邬某来说,是职务成果。也因此,明可达公司适当使用上述成果并无不妥。

退一步说,在2001年6月以后即使准许邬某提成,也不能按原《合作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因为,原《合作合同》中规定邬某的所有义务邬某已不再履行,在此情况下,判决邬某仍有权按《合作合同》规定的比例提成,对明可达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邬某在庭审中反复提到其是否可将《合作合同》中所指的全部外观设计专利(即33项外观设计)卖给其他任何人或允许其他任何人使用,明可达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同意。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接受双方这个合意,从而全面解除合同,即不仅解除《合作合同》中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实际上是合作开发合同),还解除《合作合同》中的技术转让合同,从2001年6月1日起邬某不用履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义务,明可达公司也不用履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义务(即不用支付被上诉人从2001年6月1日起的任何提成款和食住行及返上海的旅差费)。

明可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判决全面合理解除《合作合同》。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风险损失x.90元。4、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邬某不服重审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就这53项外观设计所构成的关系,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见判决书第12页),这种定性是错误的。

重审判决认为邬某与明可达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后,邬某将其拥有的5项外观设计技术转让给明可达公司,随后,邬某共设计出了53种台灯外观设计方案交由明可达公司投入生产,确认了所有设计是由邬某独立完成的,这是正确的。但是该判决认为明可达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等物质条件给邬某进行研制新台灯产品工作,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基础,不符合事实。邬某完成以上产品是在自己家里利用自有的物质条件完成。因此重审判决错误的结论,认定邬某与明可达公司之间就53项外观设计所构成的关系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实属定性错误,毫无客观依据。

二、重审判决认为“邬某收取明可达公司的x.51元,减除x元,余下x.51元为提成款”(见判决书第15―16页),认定错误。

重审判决认为邬某已提取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的技术使用费x.51元,实际邬某提取的技术使用费共计x.51元,尚欠x.29元,该判决认定错误。邬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包括其他三份经济合同、水电费单据、摩托车行车证(证明明可达公司是车主,而购车费却计入了邬某的技术使用费)等等,重审法院视事实而不见,固执地将明可达公司提供的这些付款凭证统统看作技术使用费,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实。

三、重审判决认为“应认定邬某构成违约。从2001年5月起,明可达公司无再支付预支款、提成款给邬某,也构成违约。原、被告违约程度相当,故双方的违约责任应与相抵”,是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错误认定。

明可达公司的违约事实明显,包括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拖延和拒绝支付技术使用费,未按期支付预付款,拒绝提供符合《合作合同》约定的销售资料等。重审判决只认定了从2001年5月起,明可达公司无再支付预支款、提成款给邬某,对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却视而不见,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认为邬某构成违约,其表现是“2001年初至今未再交付外观设计给明可达公司,并于同年六月无来明可达公司上班研制产品(见判决书第12页)”。所谓违约,就是违反双方达成的一致约定。事实是《合作合同》根本没有约定邬某的以上行为构成了违约。合同约定邬某在十年内不一定量提供技术给明可达公司,并且不到明可达公司公司坐班。因此,邬某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有不安抗辩权。2001年6月14日明可达公司已经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支付技术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邬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明可达公司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中止履行,直到对方提供担保或重新表示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止。据此重审法院认为,邬某还应当在诉讼期间不断向明可达公司提供技术,并到明可达公司公司上班的认定,是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蛮横判决。

四、重审判决认为“邬某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产权及报销相关费用5531.13元等的诉请,本案不予调整,依法予以驳回”(见判决书第16页)是错误的。

重审判决认为关于购房转赠房的《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是错误的。《协议书》与《合作合同》是主从合同的关系,应当一并处理。并且,重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丝毫未提及《协议书》事宜,因此其作出《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程序错误。

五、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重审判决既援引了我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又适用我国《合同法》。本案《合作合同》签订之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不能约束此前的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我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因此无论如何,两部法律不能同时适用。而重审判决却混用该两部法律,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重审判决认定明可达公司为邬某提供了物质条件进行设计工作这一错误事实,据此援引了《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委托开发合同的规定,必然是错误的。应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关于委托开发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来确定合同性质。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邬某上诉请求:1、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明可达公司给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全部技术使用费(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x.97元;3、确认邬某依法享有鹤山市X镇恒辉花园X号201房产权属于“购房”转“赠房”的性质;4、确认明可达公司用伪合同复印件起诉邬某,复印件不能充当证据使用,应依法驳回明可达公司的起诉,维持邬某的反诉;5、判令明可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明可达公司与邬某于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合作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明可达公司与邬某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因风险承担问题发生分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而诉致法院。本院要对明可达公司、邬某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可达公司从提起本案诉讼到本次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一直是固定、明确的,就是:1、依法解除明可达公司、邬某签订的《合作合同》;2、判令邬某承担风险损失x.90元;3、本案诉讼费由邬某负担。而邬某的诉讼请求有增加,原审法院在2004年3月22日,本案重审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邬某向法庭陈述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明可达公司支付2003年12月31日前未付的技术使用费x.01元,违约金100万元,报销费用8804.96元,合计x.97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技术使用费;2、判决邬某有权使用所有设计的产品,并有权向第三方提供所有设计的产品;3、判决确认邬某享有坐落沙坪镇恒辉花园X号201房的产权及确认该房由购房转为赠房性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明可达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了裁判。邬某在上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明可达公司给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全部技术使用费(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x.97元;3、确认邬某依法享有鹤山市X镇恒辉花园X号201房产权属于“购房”转“赠房”的性质;4、确认明可达公司用伪合同复印件起诉邬某,复印件不能充当证据使用,应依法驳回明可达公司的起诉,维持邬某的反诉;5、判令明可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邬某在上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重审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的诉讼请求相比较,上诉状的第4项诉讼请求属于邬某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法达成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的二审裁决对邬某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调整。另外,邬某在重审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反诉请求的2001年7月1日之后的技术使用费,只是主张新产品的使用费,不主张旧产品的使用费。由于明可达公司、邬某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将对原审法院处理明可达公司、邬某一审期间确定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进行审理。

第二、明确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的时间是1996年7月18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但《合作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年,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日;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0年至2001年期间,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明确前述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诉讼请求判断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作合同》的定性。

明可达公司主张本案的《合作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而邬某主张本案的《合作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各自的定义来主张己方及对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本院认为,要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作合同》的性质,需要依照《合作合同》签订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的具体约定来予以认定。

第一、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三)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二、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合作合同》的具体约定,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作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双方当事人如何分工、合作,《合作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如何分工、合作,比如合同名称就明确表述了“合作”的内容;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投资形式,就是邬某以技术参股形式合作生产明可达系列产品,明可达公司投入足够资金迅速实施设计开模生产,并支付提成款、生活费、报销差旅费给邬某;邬某提供的新产品是由邬某、明可达公司事先共同确立开发研制新产品的方案、共同作出决策,邬某积极实施方案设计;对老产品的改进或发展,必须经邬某、明可达公司双方研究,一致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行;邬某除了设计外观以外,还要指导开模方案及生产装配工步工艺,提供产品装璜移印网印过度色移印网印工艺、图案设计内外包装设计。

第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发生争议的主要是《合作合同》签订以后开发出来的53项外观设计。《合作合同》虽然包含了5项已有外观设计的转让,但是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就后续外观设计开发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的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合同》应定性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邬某主张本案所涉的《合作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与《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不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的规定相冲突,邬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明可达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可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合作合同》的解除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邬某最后一次向明可达公司提交外观设计的时间是2000年9月8日,此后未提供过任何外观设计给明可达公司。2001年5月起至今,明可达公司不再支付提成款、生活费等费用给邬某,并以起诉的方式,明确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并在诉讼中表示,合同解除以后,明可达公司不再使用邬某设计的外观设计产品,同时邬某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所有的外观设计。双方当事人对于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已经无法达成合意,明可达公司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邬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外观设计的主要义务,《合作合同》所约定的邬某提供无限量的外观设计,协助明可达公司达到高额的年产值等主要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对于这种情形下,能否解除合同,《合作合同》成立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已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如果出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本院判决解除明可达公司与邬某于1996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相当,本院判定双方当事人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至2003年10月份明可达公司还在销售邬某设计的产品,明可达公司应支付2003年10月31日之前的提成款给邬某。因此,本案解除合同的时间定于2003年11月1日,较为合理。明可达公司诉求解除《合作合同》可以支持,邬某诉求有权使用所有58项设计的产品,并有权向第三方提供所有设计的产品,也可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部分解除合同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明可达公司要求邬某承担风险损失x.90元的问题。

明可达公司要求邬某承担的风险损失是经营风险损失,即对于明可达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作合同》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即当时的法律只对技术开发过程中的风险分担作出规定,并没有规定当事人需要对开发之后的经营风险也要分担,这样规定符合技术合同的特征。本案《合作合同》第2条约定,由明可达公司投入足够资金迅速实施设计开模生产,正确管理,积极拓展国内外市场,而对邬某是否参与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没有约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生产以后的广告投入、营销策略、市场运作等经营活动,都是由明可达公司单方实施,不需要邬某参与。因此,明可达公司要求邬某对明可达公司单方决策并实施的经营行为而导致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邬某的相关抗辩有理,原审法院驳回明可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

四、关于邬某诉求明可达公司应付未付的提成款、违约金、应报销费用数额问题。

首先,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认定,对于明可达公司应付未付费用数额的确定,举证责任在于邬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明可达公司销售新、旧产品所得款项数额没有分歧,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明可达公司应支付给邬某的提成款数额为x.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违约金问题,前面已经作出判定,不再重复。

其次,明确2001年7月1日以后明可达公司应付未付邬某的款项数额。对于2001年7月1日之后的应付费用,邬某主张按照明可达公司200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总销售额,按月计算出平均值后,据此推算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产品销售额,然后按照《合作合同》所约定的新产品按年销售额3%的比例计算提成款。明可达公司不同意邬某的主张,并提供了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的《销售明细表》,证明明可达公司在此期间,使用、销售邬某设计的新产品所得销售款项总额为(略).09元。诉讼期间,邬某以明可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供核实为由,对明可达公司该项证据拒绝质证,同时也拒绝了原审法院提出的对明可达公司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的建议,但邬某除坚持其陈述以外,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确定计算明可达公司应付未付费用的截止时间。对于邬某举证的证明明可达公司在2003年10月仍然销售邬某设计的产品的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明可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此后明可达公司是否继续销售邬某设计的产品,邬某在本案中没有继续举证。故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明可达公司至2003年10月31日仍在销售邬某设计的产品,此后没有销售。即确定明可达公司应支付提成款给邬某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10月31日。

第二、确定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明可达公司应付邬某的提成款和应报销费用总额。邬某对该期间的提成款数额的确定,除了其单方陈述以外,没有提供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明可达公司对此提供了《销售明细表》,基本符合《合作合同》第3条约定的明可达公司要提交的对帐资料的要求,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的对帐资料相吻合,符合明可达公司与邬某之间的对帐习惯。由于邬某主张的以2001年年初的月销售平均值计算2001年7月以后的销售额的方法,明显与市场价格波动的规律不相符,其又明确拒绝采用审计确定销售额的方法。而相对而言,明可达公司的《销售明细表》虽然缺乏发票的支持,但是其内容详细记载了各销售点每个月的新、旧产品销售数量、退货数量、单价、总价等情况,比较客观地反映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明可达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邬某的陈述,本院确认明可达公司的《销售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认定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明可达公司销售邬某设计的新产品所得款项总额为(略).09元,按照3%比例提成,邬某应得提成款为x.05元。至于明可达公司上诉主张销售额应减去给分销商的奖励部分,因该部分款项完全属于明可达公司自行决定的销售策略而支付的,属于明可达公司让利给分销商,与邬某无关,不应在计算提成款的销售额中予以扣除。明可达公司的相关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合作合同》第7条约定,明可达公司对邬某在公司期间的食住行及往返上海的差旅费实报实销,邬某要求报销的8889.46元,均发生在2003年10月31日之前并有相应的凭证,明可达公司应予报销。

综合前述,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明可达公司应付邬某的提成款和费用总额为x.51元。邬某、明可达公司的相关主张,部分有理,可以采纳;原审法院把此期间旧产品的提成款也计付给邬某,超出了邬某的请求范围,仅支持邬某2913.74元应报销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再次,明确明可达公司已经支付给邬某的提成款数额。明可达公司对于其已经支付给邬某的款项数额,提供了1996年7月18日至2001年4月28日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但是,在该部分凭证中,有三张凭证邬某没有签收,原审法院对该三份凭证涉及的x.55元款项予以剔除,认定明可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给邬某的款项总额为x.51元,明可达公司、邬某对此认定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是,明可达公司对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继续剔除其中的x元提出上诉,认为该x元就是明可达公司支付给邬某的提成款,不是其他合同款项往来,不应剔除。而邬某上诉提出,其收到的x.51元中只有x.51元属于提成款,其他x元都属于其他费用。

对于明可达公司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在履行1995年7月所签订《转让合同》过程中拖欠邬某x元的事实,明可达公司在上诉状予以承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明可达公司支付该x元给邬某的时间在《合作合同》签订之后,邬某在本案是依据《合作合同》提出反诉,并没有依据1995年7月所签订《转让合同》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了该x元属于明可达公司履行1995年7月所签订《转让合同》的还款义务,超出了邬某的诉讼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而且,明可达公司至今仍承认该欠款,邬某在程序上、实体上都没有受到损失,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该欠款。明可达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邬某上诉主张已收的x.51元中有x元属于其他费用,除其单方陈述外,没有其他旁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邬某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1996年7月18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明可达公司应支付给邬某的提成款、应报销费用总额为x.16元,已经支付x.51元,尚欠x.65元未支付给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明可达公司应支付该x.65元给邬某。邬某上诉请求判令明可达公司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全部技术使用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共计x.97元),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只支持其中有理部分,驳回邬某超过x.65元的诉求。

五、关于邬某诉求确认房屋产权和购房转赠房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鹤山市X镇恒辉花园X号201房为邬某所购买并已经办理了权属证明书,明可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对该房产的归属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规定,邬某诉求确认其享有鹤山市X镇恒辉花园X号201房产权,属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围,不属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整范围;况且,明可达公司与邬某在本案没有因为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对邬某该诉求不予调整正确。

关于邬某基于1997年3月28日与明可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在本案中对其购买的鹤山市X镇恒辉花园X号201房转为明可达公司赠与的性质。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明可达公司与邬某之间基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发生的纠纷,而邬某与明可达公司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房屋赠与合同,与本案的技术合同性质不同,标的物不同;虽然该赠与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与本案的《合作合同》履行有关联,但是该合同完全可以独立于《合作合同》而存在,并且如双方当事人就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甚至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对该问题的认定,要待本案裁判生效以后才能判断。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邬某与明可达公司1997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是恰当的。对邬某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和处理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1)鹤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邬某于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自2003年11月1日起予以解除。

三、驳回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款和应报销费用合计x.65元给邬某。

五、邬某自2003年11月1日起,有权使用并向第三方提供本案所涉的58项外观设计。

六、驳回邬某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08元,合计x.12元,由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45元,邬某负担x.67元;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x,二审案件受理费x.04元,合计预交x.04元;邬某已经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x.86,二审案件受理费x.04元,合计预交x.90元;鹤山市明可达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的案件受理费4583.41元,邬某尚欠的案件受理费x。7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市人民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平惠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陈洁芳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焕好

书记员李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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