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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公司、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湖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蔚,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二楼。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公司(下称长虹广州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原广东天贸南大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x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注册人是厦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传真机、电话机、移动电话、影碟机、防盗报警器、电视机、电池充电器、电子公告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

2003年8月20日,厦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对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的起诉称:自2003年初以来,长虹广州公司将与x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的字样,即x和CHD擅自使用在其经销的多种规格的电视机(属第九类商品)及其产品宣传彩页、用户手册、包装箱、价格标签、电路图等物品上,侵犯了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河城公司应当知道x是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仍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与长虹广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厦华公司x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侵犯x注册商标的标识、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及其他一切使用x或近似字样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判令长虹广州公司向厦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令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电视机左上角印有“弧线图形+HDTV+x”标识;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弧线图形+HDTV+x+数字高清”标识;产品外包装箱、电视机后盖、用户手册上印有“CHD+数字”的标识。

另查明:2003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x”文字使用问题的批复》[商标案(2003)X号],批复内容如下: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的“x”商标,是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其高清晰度电视机产品上标识“x”是否构成对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的“x”商标侵权问题,近日,我局邀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司法界以及学术界代表就该案件专门召开了专家咨询会,专家认为,“HDTV”即“x”(中文含义为“高清晰度电视”)的字头缩写,是电视机产品的国家标准名称。目前,国际、国内众多电视机生产厂家所生产的高清晰度电视均使用“HDTV”这一通用名称。参考上述意见,经研究,我局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高清晰度电视机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长虹”、“x”等注册商标,以“x”标示该产品为高清晰度电视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x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行使该权利应在法律许可的合理范围之内,当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查HDTV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数字电视术语之高清晰度电视之英文缩写,被业界广泛使用,很多品牌的高清电视标识即标于左上角处,且厦华公司自身也在其产品及说明书等处使用HDTV和x表明产品功能和性能,故可以认定在电视机左上角处使用HDTV和x是可以起到表明产品功能和性能之作用,并非在电视机左上角处使用HDTV和x即作为商标使用。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高清电视机使用HDTV和x标志为合理使用,厦华公司无权禁止。

厦华公司注册的商标为印刷斜体的黑字的x标志,而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左上方之争议图案为一向右上方倾斜之曲线,内包含HDTV及字体略小一号的x所组成。突出表现的是x标志,而该标志是为介绍产品之性能的通用标识,对该部分厦华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而从整体对比上看,即使认定该向右上方倾斜之曲线为字母C的美术变形体,但两者图案构成、字母数字、读音也相差悬殊,争议标志与厦华公司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和外形上存在巨大差异,厦华公司注册的商标应与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左上方之图案不构成近似。

即使认定两图案构成文字上的近似,但如要认定构成商标法所认定的近似,尚必须将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作为其必要构成条件。查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为高清电视,价值不菲,从相关公众购买产品的一般心理分析,购买此种大件商品,消费者购买心理谨慎,其一般注意力集中于产品之主商标,而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在产品下方正中之位置突出标志了长虹商标,其商品来源明显,相关公众购买产品时应不会误认所购买的商品为厦华公司之商品。HDTV和x标志是为介绍产品之性能的通用标识,即使消费者注意左上方之标志,也不会产生联想,认为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与厦华公司生产之同类产品有任何技术上或其他特定联系,产生产品来源的混淆。长虹广州公司提供的过程经公证的、由具鉴定资格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调查报告书》的结论也佐证了此事实。再进一步看,厦华公司注册的x商标为产品的副商标,标志在产品的左上方,字体较小,5个字母中的4个HDTV又为行业内高清电视的通用名称,其显著性并不明显,且该商标2001年2月21日才注册,厦华公司自称是在2003年年初才使用在产品上,使用时间短,也并未发现厦华公司对该副商标有大量广告投入,其知名度也并不高,因此,在显著性弱、缺乏知名度的情况下,该商标保护范围应当较之于一般商标为弱。在此种情况下厦华公司要求对该商标进行过分的保护,认为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左上方之图案构成侵权,并无充分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外包装上使用CHD问题,查该外包装上使用CHD后面都加有数字,且下方有明显数字高清之文字说明,且CHD与x,即长虹数字电视之缩写一致,是为表现产品型号,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善意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属性应是合理的。而厦华公司注册商标为x,其自称含义为x,即“中国厦华发展走向胜利”,现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外包装上使用CHD方式为CHD+数字,且下方有明显“数字高清”之文字说明,表明其使用的目的亦是标明产品的型号、性能,并非用作商标用途。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是对其技术特征的描述,“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为一完整描述,与厦华公司的x商标整体相差甚远,其使用目的也根本不同,没有造成对厦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消费者一般是在购买商品后才接触产品外包装,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外包装上使用CHD对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极低,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对该商标进行过分的保护,认为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外包装上使用CHD构成侵权,并无充分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在产品宣传彩页、用户手册、电路图、镜面贴纸上使用争议图案和CHD字样因其也具上述合理抗辩理由,也不构成侵权,不再重复论述。

综上所述,厦华公司起诉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行为侵犯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厦华公司起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厦华公司负担。

厦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1、被上诉人所使用系争标识是否作为商标标识使用;2、双方的标识是否近似;3、被上诉人对系争标识的使用是否是正当使用。

一、系争标识客观上起到商标标识作用,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被上诉人使用的标识“变体的C+HDTV+x”中,“变体的C+HDTV”以大写及较大字体突出使用,构成标识的主要部分,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形成主要印象和记忆要素。而且被上诉人在本行业及被上诉人自己惯常使用副商标的电视机左上角的位置上使用系争标识,而该标识又运用商标设计中常用的美术处理手法进行设计,这样的使用方式在相关公众中必然形成该标识是商标标识的印象。加上相关公众一般不会领会其中部分字母是“高清晰度电视”的英文缩写,且两个标识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上的相似,必然造成相关公众将系争标识作为商标标识理解,起到商标标识的作用,并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造成混淆。

二、一审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错误。1、一审判决分析认定商标近似的比对方法是错误的。一审的判断违反了整体比对的原则。尽管系争标识中包含x文字,但x被明显地弱化,整体标识突出的是“变体的C+HDTV”部分,而不是x部分。因此,从整体视觉上看,系争标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x结构相同、字母及字母顺序相同,字体相同,双方的第一个大写字母C都做了一些美术化的处理。从音、形、意、文字内容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判断商标相似的要素方面分析,完全可以认定二者是近似商标。而且,被上诉人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CHD文字,这与系争标识“变体的C+HDTV”的字母相互对应,各字母分别代表x。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CHD的含义为x(长虹数字)的含义,说明在“变体的C+HDTV+x”中的“变体的C”就是变体的大写字母C。虽然被上诉人一再狡辩它不是C,而是所谓的弧形,但却无法合理地解释为什么不与行业内所有的厂商一样直接以HDTV描述产品的功能,而是毫无意义地在HDTV之前加上与功能说明无关的“弧形”。与CHD—x相对照,我们就可以合理地解释为美术化的大写字母C。这更使得一般公众在看到系争标识时,必然将注意力集中在C、H、D、T、V五个英文字母上,而这五个字母的组合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的字母组合是完全相同的。2、一审对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是错误的,对司法解释关于消费者造成混淆是否是构成认定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的理解也是片面的。首先,混淆包含来源混淆和经营混淆。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各自使用了自己的主商标的情况下,不会造成来源误认。这一分析论断,实际上是偏离了商标侵权认定的要素范围。商标侵权的认定,应围绕着商品是否类似,系争商标标识是否近似。一审抛开这些要素,去分析被上诉人使用了其它非系争商标标识、使用了厂名厂址等公认的认定商标侵权分析要素之外的要素,显然是分析方法的错误,依其方法分析,可以得出“拥有和使用了自己驰名商标的人可以任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不会造成混淆和侵权”的荒谬结论。其次,与来源混淆相比,本案中更容易发生经营混淆,即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生产的产品具有某种联系的误认。一审在此分析过程偷换概念,明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变体的C+HDTV+x”标识,而一审法院却大谈特谈“HDTV和x标志是为介绍产品之性能的通用标识,即使消费者注意到左上方的标识,也不会产生联想,认为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与厦华公司生产之同类产品有任何技术上或其他特定联系,产生来源(经营)的混淆”。法官应该和消费者一样,看到的是“变体的C+HDTV+x”,而不是x。一审应该着重分析消费者看到“变体的C+HDTV+x”之后是否会产生什么联想消费者看到的是“变体的C+HDTV+x”,是一个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标识,在他们的意识中该标识并不是表示产品的功能,而是商标标识的作用,因此,造成消费者误以为双方的产品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是十分自然和非常可能的。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系争标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的《鉴定调查报告书》,上诉人在庭审辩论及代理词中已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两个标识的比对方法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阐述,说明该《鉴定调查报告书》反映的调查结果因其采用的比对方法的严重错误而不应具有证据的效力。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未对为何不采纳上诉人的相关观点进行任何分析的情况下,直接采纳了明显依错误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关于认定商标近似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商标近似与造成误认是不同层次的概念,误认必然近似,但近似不一定要造成误认。也就是说误认是近似的充分条件,但不是近似的必要条件。一审仅以来源误认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在逻辑上是不严密的。

三、被上诉人使用系争标识并非是正当使用。一审判决的基础是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HDTV和x是表明产品的功能和性能,是合理使用,上诉人无权禁止。这里又是一次偷换概念。被上诉人使用的“变体的C+HDTV+x”,并非仅仅文字x。我们可以说,使用HDTV和x为正当的合法使用,但被上诉人在HDTV之前加上与产品功能说明毫无相干的变体的大写字母C,这一整体的标识难道还是说明高清晰度电视的含义吗x的含义与使用方式决不等同于“变体的C+HDTV+x”。前者是正当使用,后者构成与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是在打“擦边球”。一审以x为合法使用,而认定“变体的C+HDTV+x”为合法使用,在逻辑上是偷换概念。一审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时,对法条领会错误。本案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中不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也不含有地名;也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因而不符合该法条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前提是他人对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地名,或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正当使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系争标识是为了描述产品特点。使用技术术语对产品特点进行描述本无可厚非,但被上诉人并非直接地使用技术术语的缩写HDTV来对产品特点进行描述,而是特意在HDTV之前加上变形的字母C(被上诉人称的弧形),该字母C与产品特点的描述毫无相干,相反却极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混淆和误认,这样的行为能称作正当吗一审中,被上诉人列举了松下、三星、索尼等其他厂家使用HDTV或x来描述产品功能的例子,但这些厂家没有一个在HDTV之前加上任何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且与功能说明毫无关联的图形或文字,更不用说易造成与上诉人商标混淆的C(或弧形),他们这样的使用才是对技术术语缩写的正当使用。被上诉人以所谓的电子运动轨迹之弧形与HDTV连在一起,对于说明高清晰度电视的产品特点毫无帮助,其使用这样的标志,主观上就是想打“擦边球”,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的效果。所谓正当使用,必须是目的正当,手段正当,结果正当。被上诉人若要描述产品功能,可以直接使用HDTV,无需画蛇添足地在前边加上与产品功能无关的C,由此可见,其主观目的是要打“擦边球”,目的不正当;被上诉人在技术术语的缩写HDTV之前加上易使人混淆的变形字母C,造成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极其近似,手段不正当;被上诉人使用系争标识的结果不仅起不到说明产品特点的作用,反而造成相关公众的认识上的混淆和困惑,结果不正当。业内各厂家在描述产品功能是都是直接使用HDTV或x,只有被上诉人别出心裁,在HDTV之前加上变形的字母C(或弧形)来说明产品的特点,却提不出合理的、可以自圆其说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来说明为什么这样使用。一审的判决结果将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公众对法律的认识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有在去掉了与功能无关的C(或弧形)之后,即直接使用HDTV,才能是描述产品功能的正当使用。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长虹广州公司答辩称:一、其使用的标识是“弧线图形+HDTV+x”和“CHD”,而非“弧线图形+HDTV”和“CHD”。正确界定系争标识是本案各项立论的事实基础和逻辑前提。“CHD”构成系争标识之一,双方没有太多争议,但是厦华公司在上诉状中将我司使用的另一个系争标识界定为“弧线图形+HDTV”,并且声称我司对此没有争议,此为故意混淆视听、刻意曲解客观事实的行为。在整个一审过程中,我司已经一再阐明使用的标识是“弧线图形+HDTV+x”,而非“弧线图形+HDTV”。从我司使用系争标识的具体样式看,特意凸显了“x”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首先,作为装饰用的弧线图形涵盖了“x”全部,而非仅仅涵盖“HDTV”;其次,在产品包装箱上,数字高清几个汉字被均匀分布于“x”的下方,而非仅仅位于“HDTV”的下方。从含义上看,“x”作为一个整体,是一个特定的技术术语的英文缩写形式,它表达了一种特定含义,即表示该电视机具有高清数字信号接口功能。如果将HDTV与x分割开来看,将无从解释x的含义。

二、我司使用系争标识旨在表明产品功能和指代产品型号,而非作为商标使用,因此,属于正当使用行为。HDTV是国家规定的关于高清晰度电视机的标准技术术语,x则是国内外各大电视厂商通用的“具有高清数字信号接口功能的电视机”的标准技术术语。在产品包装上,在“x”下方还特意加注了汉字“数字高清”。我司在所有高清晰度电视机产品的显著位置上均使用了“长虹”、“x”等注册商标,没有必要在电视机的左上角再使用一个没有注册的所谓副商标区别产品来源。我司在“x”前面没有加注C,而是一个弧线图形,该弧线图形是由电子运行轨迹艺术化处理的结果。设计该弧线图形的目的有两个:其一,凸显x是一个整体;其二,增加x标识的美感,防止在视觉上给人留下突兀和呆板的印象。加注副商标不是行业惯例。在世界各大电视厂商中,有的在其生产的电视机产品的左上角根本就没有使用任何标识,有的虽然使用了某种标识,但是并非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产品功能标识使用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厦华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当庭承认在其自己生产的电视机产品的左上角使用的x标识也是为了表明产品功能,而非作为商标使用。x作为一个技术术语,为国内外各大电视厂商广泛使用,该标识在消费者中间具有相当的认知度,所谓中国消费者不能理解x含义的观点与事实相背。再者,也是更为重要的,消费者能否理解x的含义,与我司使用x是否旨在表明产品功能没有任何联系。我司使用CHD旨在表明产品型号,从使用的形式上,可以明显看出CHD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其一,如果是作为商标,为引起消费者注意,应当使用于产品的显著位置,而该标识却是被用于产品的背部;其二,在使用于产品及其包装上时,该标识总是与阿拉伯数字一道使用,因此符合产品型号标识的一般特征。

三、系争标识与厦华公司的x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在整体构图和外形上存在巨大差异,首先,“弧线图形+x”在使用于产品包装上时还加注了”数字高清“几个汉字,是图形、大、小写英文字母的组合,而x注册商标仅仅是大写英文字母的组合;其次,在颜色上,“弧线图形+x”由两种颜色组成(指在产品包装和宣传材料上),而注册商标只有一种颜色;再次,在视觉效果上,“弧线图形+x”是由三部分组成,而注册商标是铁板一块。“CHD”则与注册商标存在更明显的区别。首先,在使用于产品及其包装上时,“CHD”总是与阿拉伯数字结合在一起使用,因此是英文字母和数字的组合,而注册商标是纯英文组合;其次,“CHD”在字母数量上也与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从公众的注意力看,我司使用系争标识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数字高清彩电在我国普通消费者看来仍属于大额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该类产品时,相对于购买其它普通消费品,必然会倾注更多的注意弄清楚该产品的性能、功能和产品来源。而一般消费者,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看出系争标识和注册商标的区别,且我司销售的所有高清彩电,都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商标“x”或者“长虹”,因此不会有消费者会误认为是厦华公司的产品。首先,厦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与厦华公司产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其次,如果确实产生了这种误认,其原因也不在于我司使用系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由于我司使用的系争标识属于通用技术术语,而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主体部分也是通用技术术语所导致。从标志的相同或者近似上面考察,我司所使用的系争标识与三星、索尼等国内外彩电厂家所使用的x更相近似,因此,如果说消费者确有可能产生产品特定联系的某种联想,那也只能联想到我司的产品与三星、索尼等电视厂家的产品可能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绝难联想到我司的产品与厦华公司的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司法判决不宜给予涉案注册商标过高保护。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但是即使是注册商标,其显著性也有差异,对于显著性高的商标,司法应当给予相对充分的保护,而对于显著性低的商标,在判断系争标识与其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采用更加严格的标准,以防止不适当扩大注册商标的效力。本案中,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HDTV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关于高清电视的通用英文缩写形式,即使认为x不是国际上关于某种产品的通用代码,那么也只能认为在注册商标中属于厦华公司独创的部分只有一个字母C,而无论从商标专业人士看来,还是从普通公众的视角看,一个字母C是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的,因此,该商标在排他性效力方面应当较之于一般商标为弱。至于在知名度方面,该注册商标在本案发生以前更是鲜为人知。我司属于正当使用系争标识,且系争标识与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我司使用系争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厦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厦华公司是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即1、争议标识是否作为商标标识使用;2、争议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3、对争议标识的使用是否是正当使用。

关于争议标识是否作为商标标识使用问题。商标标识是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虽然在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的电视机左上角印有“弧线图形+HDTV+x”标识;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弧线图形+HDTV+x+数字高清”标识;产品外包装箱、电视机后盖、用户手册上印有“CHD+数字”的标识,但是没有证据显示使用这些标识主观上有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意图,客观上起到商标标识的作用,且在电视机及产品外包装箱、用户手册等显著位置上均有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易于区别不同的商品。“弧线图形+HDTV+x”标识或“弧线图形+HDTV+x+数字高清”标识,可以起到表明产品功能的作用,“CHD+数字”也明确表明的是产品的型号。此外,厦华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在电视机左上角位置使用标识是本行业使用副商标的惯常做法,因此,厦华公司上诉认为争议标识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的问题。涉案的x注册商标是由字母组成的文字商标,而“弧线图形+HDTV+x”或“弧线图形+HDTV+x+数字高清”标识除包含有HDTV及其他文字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解释的图形,该图形与文字的组合与x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且x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HDTV是高清晰度电视的字头缩写,显著性较弱,因此,可以认定“弧线图形+HDTV+x”或“弧线图形+HDTV+x+数字高清”标识与x注册商标不相近似。“CHD”标识虽然由字母组成,但字形、读音、含义也与x注册商标不相近,因此,可以认定该标识也与x注册商标不相近似。

关于争议标识的使用是否是正当使用的问题。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x”文字使用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表明“HDTV即x(中文含义为高清晰度电视)的字头缩写,是电视机产品的国家标准名称。目前,国际、国内众多电视机生产厂家所生产的高清晰度电视均使用HDTV这一通用名称”、“以x标示该产品为高清晰度电视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行为”。而“弧线图形+HDTV+x”或“弧线图形+HDTV+x+数字高清”标识,含有HDTV、x文字,表示了商品通用名称、功能,应当认定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行为。“CHD”标识表示的是商品的型号,也应当认定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行为。

综上所述,厦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厦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连辉海

书记员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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