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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AK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AK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AK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良,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以其母公司AD公司董事会决议为由,取消原告在被告处人力资源及行政主任职位,从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被告的规定,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2009年原告实际休假7.5天。被告未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剩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39,258.68元;2、补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016.43元。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是总部在德国的全球性分支机构中的一家子公司,被告的存续发展由母公司决定。由于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母公司对其下属的子公司结构和经营方式作出必要的调整。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在被告处的职位被母公司撤销。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有14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有年休假10天。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适合支付3倍工资报酬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原告通过WF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派遣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7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上海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及行政主任……乙方的月工资8,000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组织结构的调整,决定于2010年1月1日起取消你目前的职位,即人力资源主任及行政主任,上海。鉴于此,公司特此于今天正式通知你,你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为便于工作,请于劳动合同解除日之前至人力资源部签署相关文件并做好交接工作”。2009年12月29日至当月31日,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09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154,387.45元(其中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5,741.62元、代通金8,950元、一个月工资9,695.83元),并支付原告假期工资5,143.68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解除劳动合同非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139,258.68元;2、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5,016.43元。因调解不成,该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非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139,258.68元,本会不予支持;二、申请人要求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5,016.43元,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被告给予原告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为15天,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法律规定原告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原告已休7.5天。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离职物品移交表、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某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不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有误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009年12月31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补偿金计算方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未在合适的时间提出异议,且在劳动手册签收后才提出;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原告未将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反馈给被告。被告主张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①AD公司董事会决议;②被告决议并调整人力资源部的通知;③原告工作交接的流程邮件;④召开雇佣会议的邮件;⑤2009年12月原告工资单及补偿金明细;⑥原告签署的离职交接文件及离职物品移交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③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有异议;对证据④表示未收到过,无法确认;对证据⑤、⑥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虽然原告表示对离职交接文件及离职物品移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表明原告已接受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经查,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此之前,原告与WF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仅有用工关系。现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已超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被告给予原告2009年度15天的年休假,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7.5天,尚有7.5天未休。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未对先休法定年休假还是先休单位给予原告的年休假有明确约定。通常情况下,应先休法定年休假,后休单位给予的年休假,且被告已给予原告剩余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的请求,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要求被告AK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39,258.6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AK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人民币5,016.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鸣

审判员钱伟侠

代理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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