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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系本市从业人员。1999年11月25日,陆某某进入德尔福公司工作。陆某某、德尔福公司签订最后一份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5日,德尔福公司向陆某某发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陆某某2008年度的15天年休假已在2009年1月24日前休完。德尔福公司支付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092元。2009年2月13日,陆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津贴、交通补贴、限制晋升赔偿金、演出报酬、交通费等。2009年12月17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德尔福公司应支付陆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28.45元、凭票报销交通费3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陆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德尔福公司作出与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2、支付陆某某2008年12月24、26、29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62.11元;3、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19,352元、2004年至2008年期间未计入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10,548元,合计29,900元;4、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2004年下半年的津贴3,800元及赔偿金3,800元,合计7,600元;5、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0,000元;6、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贴16,000元;7、德尔福公司违反规定造成限制晋升赔偿金120,000元;8、退还陆某某代缴纳2008年个人所得税的超额部分和赔偿金1,118.80元,及其余年份超额部分和赔偿金;9、精神赔偿金50,000元;10、交通费、材料调取费,合计200元;11、演出报酬1,6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德尔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与陆某某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9日、12日、14日和15日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现经公司管理层讨论决定,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陆某某的劳动合同,正式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4日。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1月17日至2月14日,公司安排陆某某使用2008年度和2009年度结余年休假及调休,其间工资福利全额支付,社会保险继续缴纳。请陆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将笔记本、员工识别卡、钥匙等公司财产归还人事部。公司将按法定的退工程序为陆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及各项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公司将于2009年2月5日将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打入陆某某的工资账户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19,352元、2004年至2007年期间未计入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10,548元,合计29,9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陆某某认为德尔福公司未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津贴3,800元及赔偿金3,800元,合计7,60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0,00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贴16,000元。但陆某某未提供德尔福公司未支付该期间款项的相关证据,陆某某上述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陆某某2008年度的15天年休假已在2009年1月24日前休完。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2008年度未计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陆某某增加要求判决撤销德尔福公司作出解除与陆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2008年12月24日、26日、29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62.11元,因该两项请求未经劳动部门仲裁,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陆某某应先予申请劳动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退还代为陆某某缴纳2008年个人所得税的超额部分和赔偿金1,118.80元,及其余年份超额部分和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陆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德尔福公司违反规定造成限制晋升赔偿金12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材料调取费合计200元、演出报酬1,650元,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德尔福公司应支付陆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28.45元一节,因陆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且德尔福公司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092元,法院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19,352元、2004年至2008年期间未计入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10,548元,合计29,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2004年下半年津贴3,800元及赔偿金3,800元,合计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贴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违反规定造成限制晋升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交通费、材料调取费合计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陆某某要求德尔福公司支付演出报酬1,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陆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单方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按照法定程序依次经工会调解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未果,之后在仲裁开庭前经了解得知被上诉人恢复对外招聘员工的事实后在仲裁开庭当庭变更申请赔偿金为恢复劳动关系,但未获仲裁准许,其余申请事项除30元交通费外均未获支持;随后在诉讼程序中,为满足审判人员的要求其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变更为恢复劳动关系,但法院不予处理,并且原审法院对其剩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各款项属于合法的劳动报酬,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全部内容不服,请求全部变更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德尔福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仲裁时要求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按照仲裁决定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也收到了赔偿金,现上诉人增加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没有依据,且该请求亦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余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或者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例如返还多扣的税款、精神赔偿金等;剩余部分请求,上诉人缺乏依据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例如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德尔福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向陆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28.4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应当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也裁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恢复劳动关系,此行为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程序,所以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同理,上诉人关于2009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2008年12月24日、26日、29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62.11元之两项请求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了上诉人解除合同赔偿金,且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赔偿金不再予以处理,亦无不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代为上诉人缴纳的2008年个人所得税的超额部分和赔偿金1,118.80元及其余年份超额部分和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更无不当。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津贴3,800元及赔偿金3,800元,合计7,60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0,00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贴16,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未支付该期间款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上述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在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2004年至2008年期间未计入年休假共计51天,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合计29,900元,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而在此之前,对企业如何实行年休假无明确的规定,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08年及2009年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息完毕,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既与事实不相吻合,而且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反规定造成限制晋升赔偿金12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材料调取费合计200元、演出报酬1,650元,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有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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