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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枫围无纺布厂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南阳兄弟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南阳兄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枫围无纺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法,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湖市南阳兄弟制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未按排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存有买卖喷胶棉等业务关系。2002年2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4,440元,被上诉人因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在2002年2月20日承诺欠款以后支付过货款,故上诉人认为其已基本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4,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货款交付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宋利明,宋利明所收货款日期应为2002年2月20日以后,应确认上诉人已经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确认欠款人民币36,668元时,并未扣除宋利明已收到的人民币28,42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0年11月起建立口头购销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宋利明人民币28,428元是在2002年2月20日之后,首先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次,即使是在2002年2月20日之后支付,其也尚欠部分货款,与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所欠货款基本上已经付清不符。再次,上诉人提供五份送货单的送货日期均在2001年12月份期间,其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8,428元,与宋利明出具收条的金额相一致。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宋利明出具收条的确切日期,况且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系直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至2002年2月20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4,44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由上诉人平湖市南阳兄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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