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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22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翌亭、梁硕南。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诉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5El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来祥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翌亭;梁硕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任技术部主任,月工资1500元,包食宿。200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被派往四川省成都市担任四√11办事处总代表,全权负责被告所代理销售的清华同方产品《中国医院知识仓库》(简称CHKD)在四川省的业务拓展、经营管理等工作。工资改为按业务提成支付(销售金额减去被告规定的保底基数,多余部分属于原告的工资),工资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销售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并约定违约金为x;~。2003年7月813,原告与被告签订飞劳动合同书》,将劳动合同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规定原《聘用合同书》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并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岗位、社会保险等内容。原告入职以来,一直遵规守纪,表现良好,为被告的经营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给被告创造经济利润近~oo;VZ。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提成工资,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4年3月6日,被告撤销了原告在四川省办事处总代表的职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04年4月22El,原告被迫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3年12月x年2月的业务:提成工资x及25%经济补偿金x~;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3、支付原告违约金x~;4、为原告补缴入职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5、承担本案仲裁费和诉讼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x~。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法律关系o,l、2003年2月22EI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既没有劳动报酬的约定,也没有原告适用的工时制度的约定;2、该《聘用合同书》缺乏原告应当遵守的工时制度;二、原告与被告2003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缺乏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因这份劳动合同书形成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三、2004年3月7El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结算时间和结算条件,但结算条件尚不具备,被告有权拒绝结算。’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在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移交全部相关资料给被告,移交完毕后方可以结算有关款项。但原告至今未将资料移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开展有关业务,也无法正常与原告结算;四、原告提出的相关款项中计算有误,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而且没有扣除相应的款项,因此该数额是不合理的。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x;,完全与事实相违背,实际是原告自己违约,拒绝履行《协议书》规定的移交相关经营资料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聘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工作时间和违约责任;2、介绍信,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4、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及原告提成的计算方法;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辞退了原告,并在原告移交工作后不结算工资;6、材料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移交了材料;7、证明,证明证据4中合同的销售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8、凭证、银行帐单及合同,证明被告收到销售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提成给原告;9、原告在成都租赁的房屋证明,10、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成都起诉时被驳回了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l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一份经济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是为了原告开展工作的方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关系的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支付的不是工资而是合同差价;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双方之间应为经济合同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l、申诉书和答辩状,证明原告的起诉请求超过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及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聘用合同书,证明此合同书是一份经济合同,并不是劳动雇佣合同;4、修改条例,证明在原告的策划指使和煽动下,原告以及原告的几名销售人员向公司提出了种种不合理的要求,并且以辞职相威胁;5、清华同方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证明原告称其在四川省赢利不是事实,也说明原告为夺取被告在四川省的代理权,不尽职尽责,导致被告未完成四川省的销售任务;6、原告给清华同方公司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妄图对被告进行恶意中中合同的销售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8、凭证、银行帐单及合同,证明被告收到销售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提成给原告;9、原告在成都租赁的房屋证明,10、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成都起诉时被驳回了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l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一份经济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是为了原告开展工作的方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关于双方之间经济关系的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支付的不是工资而是合同差价;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双方之间应为经济合同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l、申诉书和答辩状,证明原告的起诉请求超过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及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聘用合同书,证明此合同书是一份经济合同,并不是劳动雇佣合同;4、修改条例,证明在原告的策划指使和煽动下,原告以及原告的几名销售人员向公司提出了种种不合理的要求,并且以辞职相威胁;5、清华同方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证明原告称其在四川省赢利不是事实,也说明原告为夺取被告在四川省的代理权,不尽职尽责,导致被告未完成四川省的销售任务;6、原告给清华同方公司的一封信,证明原告妄图对被告进行恶意中伤,诋毁被告的市场信誉,取代被告在四川省的代理权;7、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代理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原告违反了该协议,没有移交相关文件;8、原告移交资料证明,证明很多的资料原告都没有移交,并且原.稿移交都超过了移交的期限;9、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汇款,该汇款已经超过原告应当取得的收益,10、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本案之前,被告已就本案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提出经济合同之诉,该案件已移交到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不久要开庭,11、辞职信和工作交接记录,证明在原告指示下,被告的销售人员集体辞职,使被告的销售市场处于混乱状态,导致被告蒙受巨大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l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对证据2t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在此合同之后,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从来没有见过,此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清华同方公司与被告有经济来往,此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这封信的时候,原告已经被被告辞退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只提交了部分,是不全面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仅是原告部分的工资提成,并非向被告的借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裁定书内容证明原、被告是劳动争议纠纷;对证据11有异议,此证据与原告无关。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22EI,被告聘用原告为其驻四川省办事处总代表,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有效期到2003年12月31El,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时,违约方需支付对方违约责任金x元。2003年7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四川办事处从事市场和管理工作,并约定《聘用合同书》为该劳动合同钓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在四川省工作期间(即2003年12月2004年2月)共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客户分别为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德阻市人民医院、乐山市医学科技情报所,销售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其中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的销售款仅收90%。2004年3月6EI被告发出通知,让原告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同月7,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聘用合同书》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包括:1、双方同意终止该《聘用合同书》;2、原告承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七天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具体包括:客户资料、·业务进展情况、四川在职员工的人事档案等等;移交完结后方可结算有关款项;3、被告承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得在原告以后择业时对其的人格、品性等作出相应评价;4、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使用其在代理销售被告产品期间的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有关客户资料、产品价格等任何能为被告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允许使用上述商业秘密;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给付相对方违约金十万元,超出十万元的按实际金额赔偿,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双方至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交接手续。

另,原告称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工资以业务提成的形式发放,即销售金额减去被告规定的保底基数后的数额。被告认可发放原告业务提成,但不认可业务提成是工资。·同时,双方均确认2003年12月_~2004年2月份原告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的业务提成原告未领取,但双方对提成的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三份销售合同应得的提成款分别为x元、6700元、x元,合计x元,被告认为三份销售合同的提成款分别为x元、500元、16'5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介绍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原告在2003年12月_~2004年2月份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的业务提成未领取,被告除依法支付提成款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对扣除款项的金额未作约定,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中国南车集团资阳机车厂的销售款只回收了90%,故原告请求该客户的提成款应按销售款的90%即、x元(x%—x-8000—9500—x)计算。因双方系协商解除《聘用合同书》,原告依据该《聘用合同书》请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协议书》请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及仲裁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视讯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文武2003年l。2月_~2004年2月的业务提成工资x元(~8800+6700+x)及25%的经济补偿金x元;

二、被告深圳市特视讯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文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x÷3x1.5)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徐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及履行事项,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赖XX

代理审判员路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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