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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田。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9日,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一厂)根据其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南电一字[2002]X号《关于对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证明书错误行为的处理决定》对金某某处理如下:1、两疾病证明书中,属医院开出的假期天数15天(已剔除节假日)按事假处理;2、编号为x号疾病证明书中涂改过的8天(已剔除节假日)按旷工处理,按规定扣发其当月工资,扣三个月月度奖金某八个月基本岗位津贴。按此处理决定,发电一厂扣发了金某某的工资、月度奖金、岗位津贴共x元。金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3年2月19日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2月27日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金某某已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南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于2003年2月28日向金某某送达。2003年3月17日,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3日作出(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发电一厂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的南电一字[2002]X号《关于对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证明书错误行为的处理决定》;2、发电一厂发还其扣发金某某的工资、月度奖金、岗位津贴共x元;3、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某某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11月29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某对佛山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向其提出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对金某某的申请再审予以驳回。上述判决生效后,发电一厂于2004年1月19日又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金某某有涂改病假单的违纪行为为由扣发金某某2004年的春节慰问金1697.76元。金某某对处罚不服,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11日对双方争议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1、驳回金某某的仲裁请求;2、本案处理费500元由金某某承担。金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进行了审判,并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金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对双方争议的因金某某有涂改病假单的违纪行为再次被发电一厂扣发2004年的春节慰问金1697.76元的问题。一方面,对因金某某有涂改病假单的违纪行为,发电一厂已于2002年10于9日作出南电一字[2002]X号《关于对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证明书错误行为的处理决定》对金某某进行了处罚,双方对此处罚的争议也已通过(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得到了解决;另一方面,发电一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在2002年10月9日到2004年1月19日期间再有发生违纪行为。发电一厂对金某某因有涂改病假单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以后,在评奖、提级、劳动报酬等方面规定的条件,应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发电一厂于2004年1月19日再次以金某某因有涂改病假单的违纪行为为由扣发金某某2004年的春节慰问金1697.76元,属于发电一厂利用自己对金某某的优势多次追究金某某一次错误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奖惩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故发电一厂再次扣发金某某的春节慰问金1697.76元,确实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发电一厂应当发还扣发金某某2004年的春节慰问金1697.76元,对发电一厂无故扣发金某某工资报酬的行为,应依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24.44元,支付春节慰问金某经济补偿金某和5倍的赔偿金x元,并应承担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仲[2004]X号案的仲裁处理费500元,该款金某某已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纳,发电一厂应支付予金某某。由于金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金某某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扣发金某某2004年的春节慰问金1697.76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24.44元、支付春节慰问金某经济补偿金某和5倍的赔偿金x元,合计x.20元;二、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费500元;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发电一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混淆了春节慰问金某工资的概念,直接将两者等同。工资是金某某与发电一厂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劳动报酬,是每月固定发放的,而且由于工资是双方事先约定并固定下来的,因此,不管企业的经济效益好与坏,均应支付,且工资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但春节慰问金某与之有着根本区别,首先它不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次它不是固定的,春节慰问金某全是企业根据上半年经济效益的好坏所决定的,即企业的经济效益决定了春节慰问金某否发放及发放多少。另外,春节慰问金某发放原则是“奖勤罚懒”。发电一厂有完善的工资发放制度,根据制度每月把工资按时足额发给每位职工。而节假日慰问金某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及经济状况,在有能力的基础上,遇节假日就发放;状况不好、没有经济能力就不发放。正由于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所以,春节慰问金某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它完全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形式。作为中外合作企业,完全有自主发放春节慰问金某权利,只要不违反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审判决直接将春节慰问金某工资简单地等同起来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发电一厂于2004年1月9日再次以金某某涂改假单的违纪行为为由扣发其2004年的慰问金某认定事实错误。1、发电一厂减发2004年春节慰问金某依据并不是金某某有涂改病假单的违纪行为,而是金某某有请过事假1.5天及违纪被厂扣全月浮动津贴或基本津贴的事实。二、《二00四年春节慰问金某放方案》也并不是针对金某某一人而拟定的,而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体现“奖勤罚懒”,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对全厂职工一视同仁而制定的。在春节慰问金某发放方面,正是了“全体职工同等对待”而不带有任何的歧视。《二00四年春节慰问金某放方案》是经过厂务会工会联席会议通过的,体现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程序合法,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根据《二00四年春节慰问金某放方案》被减发春节慰问金某不仅仅就金某某一人。3、发电一厂减发春节慰问金某行为并未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奖惩的相关规定和政策。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是错误,因为这两条规定均是指用人单位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本案减发的是春节慰问金,并不是工资,原审法院将春节慰问金某工资直接地简单地等同才出现适用法律上的错误。2、《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一个规章。劳动行政部门对这种违法行为也只是责令用人单位。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在判决中直接行使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其只能是建议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3、《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有1—5倍的幅度,原审法院在不能认定发电一厂有违法行为时却适用最重的处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费用由金某某负担。

上诉人发电一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厂务会工会联席会议纪要,拟证明制定春节慰问金某发放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慰问金某发放并非具体针对金某某,而是对全厂职员一视同仁。被上诉人金某某认为全厂职工无人知道这份文件和这次会议,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议定的慰问金某案是为法的无效文件。

二、请假单,拟证明发电一厂扣发金某某春节慰问金某因其有请假的事实。被上诉人金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春节慰问金某放表,拟证明发电一厂没有针对金某某,而是对全体员工一视同仁。被上诉人金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发电一厂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供,但由于被上诉人金某某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上有发电一厂的厂领导及工会领导签名确认,是集体讨论的表现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上有金某某本人的签名,金某某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上虽有发电一厂的财务专用章及其他员工的签名,但发电一厂未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一、工资是指劳动者劳动应得,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某补贴,本案中的春节慰问金某属于奖金,其实质是年终奖。二、发电一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具有违纪事实,其克扣奖金某依据是佛山市中级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检察院已对此提出抗诉,发电一厂克扣奖金某行为已违反《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二00四年春节慰问金某放方案》制定程序非法,而且全厂员工都不知道。三、发电一厂克扣奖金某金某某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发电一厂应赔偿金某某5倍的损失。

被上诉人金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02年10月9日,发电一厂作出南电一字[2002]X号《关于对金某某同志涂改病假证明书错误行为的处理决定》,扣罚了金某某从2002年8月至12月、2003年1月至3月共8个月的工资及津贴。2004年1月15日,发电一厂作出《二00四年春节慰问金某放方案》,以金某某在2003年请假1.5天扣罚其春节慰问金77.76元(6480元×1.5天×8‰),以金某某在2003年被扣1月至3月的岗位津贴而扣罚其春节慰问金1620元(540元/月×3月),发电一厂合共扣罚金某某春节慰问金1697.76元(77.76元+1620元)。2004年1月19日,发电一厂召开厂务会工会联席会议,就2004年春节慰问金某发放作出决定,发电一厂的营运经理、副营运经理、党总支副书记、总工、副总工、工会副主席及党群部主任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二00四年春节慰问金某放方案》是发电一厂提高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的内部规定,基于发电一厂与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就春节慰问金某出约定,故发电一厂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如何向员工发放春节慰问金。《二00四年春节慰问金某放方案》经厂领导会同工会共同作出,其制定程序合法,而且金某某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亦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二00四年春节慰问金某放方案》中明确规定该方案是依据员工全年度岗位工作的责任、完全任务的情况来制定,即春节慰问金某员工的劳动成果相关联,故该慰问金某有奖金某性质,在法律上应作为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发电一厂认为春节慰问金某属于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慰问金某放方案第5条第(2)项规定对于事假应按每天扣罚慰问金某8‰,第(7)项规定因违纪被扣岗位津贴的扣罚该月的慰问金。经确认,金某某确实在2003年5月9日与5月23日因要到法院办事而请假1.5天,根据慰问金某放方案第5条第(2)项的规定,发电一厂因事假扣罚金某某慰问金77。7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发电一厂已经以金某某具有涂改病假单的行为扣罚其2002年8月至12月、2003年1月至3月共8个月的工资及津贴,但在2004年时发电一厂再以金某某被扣2003年1月至3月的津贴而扣罚其春节慰问金,由于金某某被扣200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津贴是基于涂改病假单的行为,故发电一厂是对金某某的同一行为先后作出了两次处罚。另一方面,因金某某涂改病假单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而《二00四年春节慰问金某放方案》是针对员工在2003年的工作表现来制定的,故不能依照该方案对员工在2002年的工作表现进行处罚。综上,发电一厂已在2003年对金某某涂改病假单的行为作出处罚,现其在2004年又再对金某某的同一行为作出处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其返还金某某该部分被扣的春节慰问金16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遵守劳动纪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X号和劳部发[1995]X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其适用于作为处罚对象与被处罚对象的劳动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处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办法判决由发电一厂向金某某支付5倍的赔偿金某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扣发被上诉人金某某2004年的春节慰问金162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05元,合计202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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