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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臻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臻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杨某某。2009年10月23日,杨某某(甲方)与案外人陈某某(乙方)、上海臻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所公司”)(中介公司、见证方)签订《物业买卖协议》,协议第二条“物业的买卖条件”约定,乙方委托中介公司购买甲方X室房屋,该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435,000元(如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可以对房价进行变更);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向中介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0元,一旦甲方或代理人签订本协议,乙方同意中介公司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转交甲方;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用于交易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40,000元(含定金),乙方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55,000元,于交房当日支付10,000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30,000元,如乙方不能获得相应贷款,或贷款无法达到预期,则乙方应当在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当日补足并支付甲方。协议第三条“特别书面约定”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一旦签署本协议,则视为甲方同意将物业通过中介公司居间出售给乙方,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到中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拒绝继续履行本协议,则甲方应当按照购房履约定金的金额双倍返还给乙方;若乙方拒绝继续履行本协议,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经支付的购房履约定金;本协议签订后,如因甲乙双方协商解除本协议,导致双方最终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不影响中介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双方仍应按本协议约定金额支付居间代理费;本协议签订后,如因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双方最终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影响中介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违约方仍应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如甲方或者乙方违约,则中介公司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且要求违约方承担合理的调查费、差旅费及律师费。协议第四条“居间服务费用”约定,中介公司促成甲乙双方的物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则中介公司的居间义务完成,甲乙双方同意,最迟应在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分别一次性向中介公司支付该物业实际成交总价(含房款、装潢等一切费用)的1%作为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协议第五条“其他事项”的第一款“补充事项”为空白,并用笔划去。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中介公司作为见证方予以见证。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与陈某某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2月,陈某某起诉杨某某要求解除《物业买卖协议》,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法院认定杨某某与陈某某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对付款期限协商未成,杨某某与陈某某均不构成违约,遂判决解除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臻所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支付居间代理费4,35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臻所公司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杨某某提供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妻子表示,原房价为445,000元,现在降到435,000元,说好中介费和杨某某没有关系,《物业买卖协议》中的居间服务费条款也是划掉的。臻所公司的一位女工作人员表示,如果划掉就会写清楚上家到手多少钱,中介费由上家或下家承担,杨某某的1%的中介费是要付的。臻所公司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杨某某可以不付中介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臻所公司、杨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物业买卖协议》中包含了杨某某与陈某某的买卖关系,及杨某某、陈某某与臻所公司的居间关系。《物业买卖协议》约定,杨某某一旦签署本协议,则视为同意将房屋通过臻所公司居间出售给陈某某,杨某某与陈某某的买卖关系成立。故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物业买卖协议》约定,臻所公司促成杨某某与陈某某的物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则臻所公司的居间义务完成。杨某某关于臻所公司未完成居间义务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物业买卖协议》约定,杨某某最迟应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次性向臻所公司支付实际成交总价的1%的居间服务费。虽杨某某与陈某某因对合同条款未协商一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臻所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其要求杨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居间服务费为房价1%之标准亦符合双方约定,臻所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4,350元,法院予以准许。《物业买卖协议》约定,如杨某某或陈某某违约,则中介公司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该条款列于协议第三条“特别书面约定”中,从整个第三条内容来看,该条款中杨某某或陈某某违约,指的是杨某某对陈某某违约或陈某某对杨某某违约之情形,并非杨某某或陈某某针对臻所公司违约之情形。杨某某与陈某某未协商一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均不构成违约,臻所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杨某某承担律师费,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臻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4,350元;二、上海臻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臻所公司当时口头承诺不向杨某某收取中介费;2、由于杨某某眼睛残疾,臻所公司作出承诺,并将买卖协议第四条“居间服务费用”划去,故杨某某看也没看协议就签字了。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对臻所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4,350元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臻所公司辩称:1、臻所公司未承诺不向杨某某收取中介费;2、因各方无其他补充事项,故划去的是买卖协议上的第五条第一款,没有划去买卖协议第四条“居间服务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原审法院所言,臻所公司、杨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物业买卖协议》中包含了杨某某与陈某某的买卖合同,以及杨某某、陈某某与臻所公司的居间合同。本案仅涉及居间合同部分,该部分内容依法有效,居间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根据《物业买卖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以及本案查明事实,臻所公司有权向杨某某主张居间服务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上诉认为臻所公司当时口头承诺不向杨某某收取中介费,因为臻所公司所否认,又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杨某某上诉认为合同第四条“居间服务费用”已经划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认为因其相信臻所公司的承诺故未看内容即签署《物业买卖协议》,本院认为,杨某某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杨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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