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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杨某某委托买卖股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上海外高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上海双桥实业发展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买卖股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勇,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委托杨某某购买“荆保股份”股票。杨某委托其在湖北省荆州市的妹夫杨某清从他人处以每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0元购买了20,000股“荆保股份”股票(杨某某购得其中的5,000股),并于同年9月12日以杨某某和陈某某名义分别办理了各10,000股的股权过户登记。同时,杨某某于同年9月10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购买湖北荆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贰仟股现金壹万元整。”同年10月,张某某和陈某某等人又委托杨某某购买股票。杨某委托其妹夫以每股5。2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20,000股“荆保股份”股票,并于同年10月22日分别以杨某某、陈某某名义办理了11,000股和9,000股股权的过户登记。2000年9月5日,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余国明、杨某某、顾燕萍在上海双桥实业发展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讨论关于“荆保股份”40,000股股票的处理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达成如下意见:“1、1997年得知半年后(‘荆保股份’)将在深交所上市、并有中国改革报一则报道为依据的情况下委托杨某某购买‘荆保股份’股票共40,000股一事予以认定。2、在历经二年上市无望的情况下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套现,也就是在决定套现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按今天会议确定方案操作。3、我们一致同意委托杨某某、陈某某作为与‘荆保股份’协商套现全权代表。4、所有股东愿意出资套现过程中所发生费用。5、同意委托杨某某了解‘荆保股份’实际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回购真实方案,并立即传达给所有股东。6、尽可能在2个月中完成套现,收回原投资额。”之后,杨某某、陈某某与‘荆保股份’协商回购股票无果。2002年,杨某某征得陈某某同意共同委托杨某妹夫办理参加了“孙莉莉等315人诉湖北荆保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荆州分公司”的集团诉讼。同年6月,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湖北荆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保公司)于1997年5月至11月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违规操作,溢价每股3元至3。50元不等发行股票。该院并主持调解,由荆保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荆州分公司共同返还孙莉莉等315人股本金。同年8月,杨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去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退还的股本金。其中,在杨某某名下的21,000股计63,000元由杨某取;在陈某某名下的10,000股计30,000元由陈某法院直接领取;另在陈某某名下的9,000股计27,000元,由陈某走5,000股计15,000元,由杨某某领取4,000股计12,000元。此后,杨某某给付徐某某2,000股股票退股款6,000元以及为徐某买2,000股股票多余的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等人分二次委托杨某某购买股票以及委托杨某某将股票变现,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审认为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名义、也可以以受托人名义处理事务,故徐某某诉称杨某某未以徐某人名义代为购买股票、却欺诈其已实际代为购进股票的观点不能成立。杨某某受托购进股票后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有数人同时委托购买股票,并且其自己亦购买股票,从节省费用、简化手续的角度,杨某某以自己和另一委托人陈某某名义办理了所有40,000股股票的过户手续,这种处理委托事务的方式得到了委托人(包括徐某某)的同意,这从事后的《会议纪要》中可以得到印证,委托人十分清楚杨某某共购买了40,000股股票。对于这40,000股股票,委托人和杨某某是一种按份共有的关系。《会议纪要》同时授权杨某某、陈某某处理股票的变现事宜。杨某某和陈某某参加集团诉讼的方式得到的股金退款亦是变现的方式,杨某将退款给付徐某某。徐某某实际要求杨某某返还原投资的金额与股本金退款之间的差额,该损失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徐某某承担。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购买股票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徐某某负担。

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资额和退赔款之间的差额并非“损失”,而是杨某某的非法“获利”,原审认定为“损失”是错误的。杨某某购进股票后,一直未交付股权凭证。杨某为受托人有义务告知受托事项,但其从未出示交易凭证和股权凭证。徐某某虽知道股票的购进价为4.80元或5.20元,但并不知道实际交易情况。现得知实际交易价为3元至3。50元,故其投资款和退款之间的差额应作为杨某某欺诈的“获利”予以退回;2、杨某某未经徐某某同意,将受托义务转委托其妹夫,并从二手市场购买股票,违反委托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杨某担;3、收条上的价格不是徐某某事先认可的价格,杨某某应当提供实际交易价格的证据,原审认定收条上的价格是事先认可的价格是错误的。徐某某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已查明的价格并非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价格。从《会议纪要》中可见,徐某某等人是委托杨某某、陈某某“尽可能”去套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不同意徐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本院维持原判决。

讼争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委托杨某某代为购买“荆保股份”股票,双方确实存在委托关系。现有证据以及双方诉辩、陈某亦表明,徐某某要求杨某某购买的股票数量为2,000股,该委托事项是明确的。徐某某交付钱款时也已明确其欲购之股票的价格为每股4.80元,收条载明徐某交付的价款与其欲购之股票数量相符的情况亦说明该价格得到了双方特别是委托人徐某某的认可和接受,现受托人杨某某已按约定数量为徐某得2,000股股票,其已完成了受托事务。《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委托杨某某购买‘荆保股份’股票共40,000股一事予以认定”的内容亦说明徐某某对杨某某购买股票的情况已经予以认可。至于徐某某提出杨某某违反约定从二手市场购买股票,因双方事先仅约定代购股票,现并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在委托时明确要求杨某某代购原始股,故其该主张难以成立。由于股市存在风险,因此投资时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本案恰恰是由于作为投资者的讼争双方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均盲目轻信而发生。当“荆保股份”因违规操作无法上市时,徐某某等人再次委托杨某某代为“套现”,杨某终采用诉讼的方式向“荆保公司”主张权利,并收回部分投资款。现虽无证据表明徐某某等人均同意采用诉讼的方法,但因该方式在目前看来是唯一可行的并且有利于包括徐某某在内的投资者收回投资、减少损失的方法,故杨某某参与诉讼并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领取钱款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注意到,现“荆保公司”是按照杨某某、陈某某名下之股票数(即徐某某、杨某某等人所认购的股票总数)退还了股本金,杨某为领款后亦按徐某某确认之认购股数向徐某还了相应款项。徐某某目前的股本退款金额与其投资额之间存在的差额,应认为系徐某资所产生的风险,故徐某某要求杨某某退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徐某某提出因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荆保股份”的发行价格为3元至3.50元,因此杨某某称以4.80元的价格购得股票,其中产生的差价系杨某诈的“获利”,应予退还的意见,因杨某某向原审提供的“荆保公司”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陈某某名下的40,000股股票均系从他人处转手得来,徐某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亦确认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由此认为杨某某购得的股票价格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股票发行价,因此徐某某诉称杨某某代为购买的股票的实际交易价格应为每股3元至3。50元的依据并不充分,其由此提出杨某某在代购股票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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