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叶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0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斯米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7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原告与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为被告斯米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斯米克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7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斯米克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支付了当季度贷款利息,另于2002年8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002年第三季度,被告斯米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02年9月23日,被告斯米克公司共结欠原告利息人民币84,897.32元,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斯米克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5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上述借款本金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5,568.02元;于2003年4月5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5万元及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03年4月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84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84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194元,并于2003年1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
四、若被告上海斯米克金刚石工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调解书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有权对全部还款余额申请强制执行。
五、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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