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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与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昭嵘,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社副社长。

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柳三泓,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诉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昭嵘、被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柳三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对《家庭养猫百问百答》和《家庭养狗百问百答(修订本)》(以下分别简称《猫》和《狗》)两本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2001年,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精编家庭犬猫饲养问答365》(以下简称《犬猫》)是由《猫》和《狗》二书直接合并而成的,抄袭率几乎达到98%。原告为此曾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发行、封存和销毁《犬猫》图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实际履行了与作者之间的《图书出版合同》,对《犬猫》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原、被告各自出版的图书在字数等方面不同,因作者系同一人,不存在抄袭问题,且二者并非同一版本,《犬猫》又不是《猫》和《狗》的修订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华修国(乙方)先后于1996年11月22日、1999年5月24日就《猫》和《狗》二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的第一条中约定:“乙方将本书的中文专有出版权授予甲方,授权期限为自本书出版之日起拾年;同时将本书翻译权、海外重印权(含中文繁体字版)作为从属权利授予甲方,并许可甲方转授第三者使用。……”;在第五条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许可第三方使用。……”合同双方对有关出版的其他事宜亦作了约定。1997年5月,原告依约出版了《猫》一书;2000年2月,又出版了作为前者姊妹篇的《狗》一书。其中《狗》一书被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评为2001年度全国优秀畅销书,此评选结果公示于2002年1月8日的《中国图书商报》。

2001年1月,被告出版了主编亦为华修国的《犬猫》一书,印数为10,000册,每本定价为人民币15元。2001年6月27日,被告将稿费人民币10,795元交胡德仁代为签收,华修国书面认可已收到第一次稿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图书出版合同》、原告出版的《猫》和《狗》图书实物、被告出版的《犬猫》一书、《中国图书商报》(2002年1月8日),以及被告提供的现金报销单、声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此外,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事实均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有关《犬猫》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上甲方(著作权人)签章并非华修国本人所签,但华修国对该合同表示认同;在就出版《犬猫》一书办理相关手续前后,华修国未曾与被告当面接触,亦未向代其与被告签署该书《图书出版合同》的人出具过书面授权委托书。

上述《图书出版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0年11月,有效期为5年。

经比较,《猫》、《狗》与《犬猫》均系以一问一答形式介绍猫、狗生活习性与趣闻、生理特征、饲养管理、调教训练、育种繁殖以及疾病防治等内容的科技类书籍;《犬猫》的内容绝大部分取自于《猫》和《狗》这两本书,无论从篇章、段落的分布,还是从文字的表述等方面比对,前者与后两者基本相同,即《犬猫》是将《猫》和《狗》内容适当删减并在少部分文字上稍作变化后的合集。

本院另根据原告已提交的相关凭证查明,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工商查询费、交通费、停车费,但这三项费用已在(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案中处理,故不再重复计算。另外,原告当庭解释其主张的12,000元合理费用中律师费占三分之二,同时还包括购书款,但均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涉讼图书的出版即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施行之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

原告作为《猫》、《狗》二书的出版者,依法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享有对该两本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提供的非编著者本人签署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否可以证明其对涉讼作品的使用已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是否具有对抗原告已在先取得的专有出版权的效力2、被告出版《犬猫》一书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犬猫》一书的主编华修国未亲自签署《图书出版合同》,但从其收取被告就该书支付的稿酬以及对他人代签合同行为的追认这两节事实来看,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即被告出版《犬猫》一书已取得该书主编认可。然而,从专有出版权的性质分析,该项权利是一种独占的、排他的绝对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任何出版者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据以证明其亦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合同有效期包含于原告已在先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之内,从保护已合法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权益角度出发,著作权人依法不能就同一作品在相同期限、相同地域再许可其他出版社予以出版。为此,有必要对原、被告各自出版的作品在形式和内容上是否具有同一性问题加以认定。《猫》、《狗》与《犬猫》均系同一体例的以介绍此两种动物习性、饲养等为内容的编著作品,《犬猫》的内容绝大部分源自《猫》和《狗》这两本书,且均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以基本一致的篇章、段落分布加以编排,而在文字上亦无太大的变化,即无论从基于作品独创性角度所反映出来的内容,还是对所收集素材加以编辑的方式进行比对,原、被告各自出版的图书在这两方面的同一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即使被告出版《犬猫》已得到该书主编的认可,由于原告对《猫》、《狗》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与同一编著者之间就出版《犬猫》一书达成的一致有悖于法律对于专有出版权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以此对抗他人已在先取得的权利。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以合集形式出版的《犬猫》一书与《猫》和《狗》在内容选取和编辑方式上存在极大比例的雷同,对于选购此类图书的消费者而言,便会因此做出取此舍彼的选择,原告图书的销量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可见,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此外,按照国家对图书出版行业的管理,出版商与他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应当履行必要的手续,并且负有对作品权利的审查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在未直接与涉讼图书编著者接触,亦未严格审查出面签订合同者的代理资格的情况下,即与未经书面合法授权的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因此,该合同在形式和订立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加之被告未能证明其在出版牵涉到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作品的图书时,已采取可能的措施尽到了依出版行业的特殊要求所需尽到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对于《犬猫》的出版在主观上亦有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出版《犬猫》一书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世图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对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原告要求以被告侵权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即侵权图书的单价×印数×利润率,因原告主张的利润率为40%,明显高于出版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故本院参照合法图书出版利润率酌情以15%计算。对于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及购书凭证,且其余合理费用已另案处理,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应停止对原告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对《家庭养猫百问百答》、《家庭养狗百问百答(修订本)》两本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上述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向原告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

四、原告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原告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负担人民币918元,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负担人民币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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