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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林某乙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儿子,住所(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是邻居,相互建房十多年,三至四年前被告在居住的两房屋间空地上种植青竹,整墩竹的种植占用面积约3-4平方米。竹竽没有触及原告住宅院落墙体,只是在空间上有部分竹枝伸展到原告院落上空,落叶有时会飘落到原告的庭院地上。该纠纷曾经当地村委会、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处理,但未能协商解决。被告亦有对该墩竹越过原告院落围墙的青竹进行过砍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种植青竹伸展到原告住宅前的院落并影响原告的生活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相邻权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相邻之间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对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该处理原则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的限制、容忍,既不能损害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亦应当满足对方的合理需要。本案被告种植的青竹虽然有部分竹枝在空间上伸展到原告的住宅院落并时有落叶造成影响原告生活,但并没有危及围墙等建筑物的安全和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对被告行使相邻权所造成的上述影响同时应负有勤勉打扫等给予便利的义务。综合上述理由,对原告诉请排除妨碍铲除整墩青竹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种植什么由其自主决定、原告无权干涉以及与原告争执该土地权属,因该问题是土地权属和是否侵权问题,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分别不同的讼争关系,故对该争执问题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亦有对该墩竹越过原告院落围墙的青竹进行过砍伐。但无论事实上的审判过程还是原审判决的文字都未见被上诉人就砍伐越界青竹进行任何举证。相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清楚的反映出被上诉人所种青竹越过上诉人围墙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放任青竹越界生长这一如此明显的事实进行了毫无根据的否定,导致整个判决结果建立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之上。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然正确,还是得出了错误的逻辑结论。二、原审法院的法律分析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写道:本案被告种植的青竹虽然有部分竹枝在空间上伸展到原告的住宅院落并时有落叶造成影响原告生活,可紧接着又写道:但并没有危及围墙等建筑物的安全和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如此明显的矛盾足以说明原审法院对怎样才算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这个问题把握不准。众所周知,青竹是多年生常落叶植物,在自然风和气旋的影响下,落叶会飘散到四周的范围内。而从上诉人提供并被原审法院采信的照片上看,被上诉人所种的青竹高达数米(经实测为8米左右),上诉人的围墙高不足两米,被上诉人所种青竹的残枝落叶肯定会落入上诉人的围墙之内,而且时间段很长,数量不少(这些在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也能清楚地反映出来),所以,根据经验规则推断,上诉人为清理这些残枝落叶必然要付出较多的清洁劳动,这难道不会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吗。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种青竹给上诉人生活带来不便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砍伐过青竹,但一审法院已实地考察过青竹的砍伐情况,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根本不能证明什么。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落叶的地方其有半年之久没有打扫,其自己不打扫,难道被上诉人天天越墙去打扫,可见造成生活上的影响都是上诉人自己不妥善管理自己的房屋、不讲卫生造成的。更何况被上诉人种植青竹,是为了阻挡上诉人所建造的没有盖子的化粪池长年累月所散发的恶臭。希望中院能够给予被上诉人因此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上诉人追加赔偿的权利,另外请求法院责令上诉人恢复被上诉人土地的原状,并责令上诉人林某甲作出侵权赔偿。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青竹,是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种植,其部分竹枝长斜超出地界伸到上诉人院落,并偶有落叶飘落,但被上诉人时有对越界生长的青竹进行砍伐,对上诉人的生活并不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以青竹越界生长阻挡其种植的作物生长、落叶增加其打扫的工作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对整墩青竹进行砍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所提恢复原状及侵权赔偿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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