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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白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弋慧,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贺小勇,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卜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2009年3月20日,白某乘坐飞机自北京来沪。2009年6月11日,白某离开其工作的金卜公司,并带走台式电脑一台。期间,金卜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5月15日支付了白某两月的工资各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2009年10月21日,白某以本案金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1日,该会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2月19日至3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柒仟捌佰壹拾陆元零玖分;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5月16日至6月11日的工资人民币捌仟柒佰叁拾伍元陆角叁分;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2月19日至6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肆拾陆元壹角(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叁仟壹佰贰拾柒元伍角整),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叁仟壹佰贰拾柒元伍角整交于被申请人;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补贴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6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2009年12月,金卜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1、2009年2月19日至3月14日的工资7,816.09元;2、2009年5月16日至6月11日的工资8,735.6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4、补缴2009年2月19日至6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5、要求返还台式电脑一台。

原审审理中,金卜公司表示对裁决书第五、第六项的裁决主文予以同意,白某表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双方同时对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至四项中的金额予以认可。

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金卜公司、白某之间是何时建立劳动关系

金卜公司认为,2009年3月20日,白某到上海,并于3月23日正式在金卜公司工作,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应为2009年3月23日。

金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乘机证明,为证明白某于2009年3月23日乘坐飞机自北京至上海;

2、证人姜某某的证词,该证人到庭陈述:其为大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与金卜公司原在同一地办公。2009年3月底,其与金卜公司的员工到机场接来沪的白某。同时金卜公司的公章放在金卜公司办公室的朝北的柜子内;

3、证人罗某的证词,该证人当庭陈述:首先,其原在金卜公司工作,是公司的合伙人与股东之一,并担任人事工作。2009年3月20日,其去机场接了来沪的白某。3月23日,白某正式上班。其次,由于白某临时身份证过期,导致社会保险无法缴纳,其曾多次催促白某,并要求白某先签劳动合同,但白某一直拖着不办,并称合同可以和社会保险一起办理,故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再次,金卜公司的公章一直放在一个不上锁的柜子里。最后,阅白某提供的工作证明,称工作证明上的章是真实的,但工作证明为中英文,而金卜公司内能够自如书写英文的仅其与法定代表人,而其与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出具过该证明;

白某认为,白某还在美国时,金卜公司已经要求白某在美国为金卜公司收集相关信息。2月19日,白某自美国回国,回国后按照金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其在国外搜集的资料进行整理,同时帮助金卜公司搜集了一些有关模具的资料。3月20日,白某到上海,也将资料存入了金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脑硬盘。当时金卜公司也明确告诉白某工作的时间从2月19日计算。故坚持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

白某为此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署期为2009年5月21日并加盖有金卜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为证明白某自2009年2月19日至金卜公司工作,担任计量分析部门经理职位,月薪1万元。同时白某表述该证明是白某为办理信用卡由金卜公司人事部门开具的;

2、2009年2月10日金卜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白某的电子邮件,内容主要为:“……你要是回来和我一起工作,我会给你正式的劳动合同,每个月10,000,税前。没有试用期……”;

3、2009年2月13日金卜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白某的电子邮件,内容主要为:“对了,回来前,你利用这几天时间,再打听一下美国的机器自动交易系统的情况。市场上有哪些产品,能够让程序自适应或者思考的软件,如果有类似的,他们的功能和情况。可否带一些相关资料回来。因为我们想了解一下这方面在美国的发展情况……”;

对金卜公司提供的证据,白某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双方在当时才建立劳动关系;

2、证据二证人也仅证明白某是在3月20日到上海,至于白某什么时候工作,证人也陈述不清;

3、证据三证人是金卜公司原合伙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是主观推断,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白某提供的证据,金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一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工作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且白某也承认是为了办理信用卡而办的,是其私自办理;

2、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白某要证明在2月19日即为金卜公司工作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白某自2009年3月20日自京抵沪,并自3月23日在金卜公司的工作场所中工作,这节事实有金卜公司、白某陈述,以及金卜公司提供的证人予以证明,予以确认。现白某主张其实际工作的日期,在3月23日之前,对此白某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庭审中白某提供了三份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因白某提供的盖有金卜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清晰的记载了白某的入职时间为2月19日,虽然该证明是白某为办理信用卡办理的,但毋论该工作证明的原始作用是如何,不可否认的是在证明上盖有金卜公司的公章,一般意义上,可以理解为证明的内容是经过金卜公司认可的内容,金卜公司对内容存疑,按照举证规则,其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然从金卜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虽然两位证人陈述称金卜公司公章管理不严密,但即使两位证人的陈述属实,公章管理不严密与白某偷盖公章之间并不能构成必然的联系,亦即是说,该两位证人的陈述并不能否认该工作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联系白某提供的另两份往来电子邮件的证据,亦可以反映金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在2月10日,有要求白某收集材料的要求,该节事实亦可认为金卜公司在白某来沪之前,对其已经存在了工作指示和要求,与工作证明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白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至于金卜公司认为白某自2009年3月20日方抵沪,劳动关系应自3月23日正式在金卜公司工作场所工作计算的陈述,鉴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能单单以劳动者何时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工作作为认定标准,还应该从劳动者何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接受指派的任务等情形,综合分析而定,故对于金卜公司该项理由,难以采纳。综上所述,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白某陈述,确认金卜公司与白某自2009年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金卜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白某之间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应支付白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万元

金卜公司认为,首先,金卜公司并无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白某事实上也是继续上班至6月11日,其在未经金卜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搬走公司的电脑,故应该属于白某自动离职;其次,由于白某过错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万元。

金卜公司为此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罗某的证词,陈述内容见前一争议焦点;

2、白某的临时居民身份证,为证明白某临时身份证自2009年9月15日起生效。

白某认为,根据金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可以反映出并非白某自动离职,而是金卜公司因发不出工资,所以希望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白某身份证过期的问题和办理劳动合同并无必然联系,故要求金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万元。

白某为此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09年6月3日白某与金卜公司法定代表人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肖(金卜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我实在是发不出工资了。我觉得为了你好,你还是在上海先找找其他公司的工作。等我回来后有起色了再想办法一起做吧。我真的感觉走投无路了。我不想有什么对不住你的地方,这段时间的钱我过段时间会补给你。我现在真的很困难了。我爸爸手术差不多要花六万,手术后陆续还要花很多钱,到时候我估计家里的房子都要卖了。真的,快找其他工作,我可不想你也被我连累……到时候我会叫我女朋友给你1万的……”;白某:“我回家跟妈妈商量了一下,我们还是希望这个月到15日尽量不要拖欠我的工资……在我没找到新的前,我还是可以来上班的吗……”;

2、2009年3月17日白某发给金卜公司员工罗某的电子邮件,主要为证明白某为办理劳动合同的材料已经齐全,未签订合同以及未办理社保的责任不在白某。

对金卜公司提供的证据,白某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前;

2、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白某提供的证据,金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不能说明金卜公司要求与白某解除合同;

2、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都是办理上海户口的,金卜公司注册资本小,不够申办上海户口的标准,金卜公司方已经向白某进行了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首先应该由用人单位予以举证,庭审中,金卜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仅仅说明了双方之间为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关于这节事实,在仲裁裁决中已经作出了裁决,白某当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能得到支持,金卜公司、白某对该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对于为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本案审查的重点,且该节事实与本争议焦点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影响,故金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对本案并无实质意义。现白某在庭审中,亦提供了证据,该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白某提供的电子邮件,不可否认的是,确实首先是金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以其实在发不出工资为由,要求白某在上海另行寻找工作,虽然电子邮件中并未明确写有要和白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字样,但按照常人的理解,该电子邮件本身表达的意思,即是表达了要和白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故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金卜公司首先提出,然在金卜公司向白某提出该要求后,白某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在我没找到新的前,我还是可以来上班的吗……”,从该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可以理解为白某在接到金卜公司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对金卜公司的要求已经予以同意,只是要求继续上班至找到新的工作止,而事实上,白某亦未在电子邮件后马上离开金卜公司,而是在一周之后方离开金卜公司,依该两节事实,可以得出,虽然是金卜公司首先发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白某对此已经表示同意,亦即是说,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已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合意,故金卜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毋需支付赔偿金,但金卜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白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白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鉴于经济补偿金与本次劳动合同之间存在密不可分性,为避免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现白某每月工资为1万元,显然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4,937.7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金卜公司、白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起于2009年2月19日、止于2009年6月11日,现金卜公司未向白某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3月14日以及5月16日至6月11日两个时间段的工资,故其理应向白某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金卜公司与白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金卜公司理应向白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按照法院确认的4,937.75元予以支付。白某在前述期间内在金卜公司工作,虽其当时并非本市常住人口,但按照2009年的相应规定,金卜公司仍应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鉴于双方对仲裁认定社会保险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一并予以确认。金卜公司要求白某返还台式电脑一台,虽然金卜公司并未就该请求,在仲裁时予以提出,但由于该请求事项,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牵连,而白某亦表示愿意返还,故为避免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白某应在三日内返还金卜公司该台式电脑。至于白某当初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在仲裁裁决时未能获得支持,现金卜公司、白某对该裁决内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明确。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金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2009年2月19日至3月14日的工资7,816.09元;二、金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2009年5月16日至6月11日的工资8,735.63元;三、金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37.75元;四、金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白某补缴2009年2月19日至6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计13,646.1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3,127.50元),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3,127.50元交于金卜公司;五、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金卜公司台式电脑一台;六、白某要求金卜公司支付房屋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对白某要求金卜公司支付2009年2月19日至6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仅凭借办理信用卡的证明和两份电子邮件认定金卜公司、白某于2009年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事实是白某于2009年3月23日开始为公司工作;白某是自动离职,并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合法且不充分;白某并非上海户籍,且因身份证过期,故公司无须且无法为其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判令不支付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金卜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金卜公司抗辩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同理,金卜公司抗辩白某系自动离职、无需缴纳社保,本院亦难以采信。金卜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本院对金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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