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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山市潘某兄弟玩具有限公司、王某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潘某兄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白石工业区潘某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伟、王某甲,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经常居住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系佛山市南海盐步怡童玩具店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中山市潘某兄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某公司)、被告王某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立案。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43-X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宏伟和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9日申请了玩具电动四驱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专利号为x。9。原告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不久就发现有侵权产品。为此原告于2002年6月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处。该局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书(粤知法处字【2002】第X号)认定被告潘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号为x。9的专利权,并销毁了侵权产品和模具。今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潘某公司仍在继续生产与原告的上述专利几乎完全一样的产品(“潘某傅”牌四驱兄弟赛车系列中第二代XTO),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而被告王某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被告王某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潘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两被告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付出的全部费用共641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的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年费收据;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及公证购买物(以下称被控产品1);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及公证购买物(以下称被控产品2);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法处字【2002】第X号案件的材料;国家专利复审委2003年9月5日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潘某公司所申请的相关专利公报;原告的费用支出单据;工商登记材料;等等。

被告潘某公司辩称:潘某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权,并且是完全按照自己的专利进行生产。潘某公司的相关产品尚在试产阶段,只有少量样品,尚未大量生产和销售。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存在明显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潘某公司的有关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9;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纸、专利申请事项的说明、专利公报及年费收据;潘某公司的有关产品(以下称被控产品3);等等。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4年6月,一朱姓男子委托王某乙代销15部四驱车,一直未能售出,只是在2004年6月17日公证员来我店购买时卖出了11辆。王某乙对该批玩具是否侵权一无所知,且在收到诉状后已经销毁了剩下的4辆。即使是构成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扣押了被告潘某公司的相关被控产品(以下称被控产品4)。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9日申请了玩具电动四驱车(2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12月3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9。原告的专利图片如下:

根据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表明,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在位于广州市X路国际玩具城的潘某公司广州经销部购买了被告潘某公司生产的潘某傅银影号四驱兄弟赛车系列-旋风刀(即被控产品1),单价为8。2元。根据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表明,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路X路段X号商铺的被告王某乙开办的佛山市南海盐步怡童玩具店购买了潘某傅第二代XTO四驱兄弟赛车系列-旋风刀(即被控产品2),单价为9元。本院在2004年7月23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从被告潘某公司处扣押了潘某四驱车-旋风刀(即被控产品4)。被告潘某公司也当庭提交了其生产的潘某傅第二代XTO四驱兄弟赛车系列-旋风刀(即被控产品3)。

上述被控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除了轮胎和个别图案有部分区别外,基本上相同。产品的外包装也基本相似,均是潘某傅赛车系列中的“旋风刀”。被告潘某公司对上述被控产品1、3、4均无异议,对被控产品2则认为该产品不能证实是潘某公司生产的且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有瑕疵。

被控产品1的图片如下:

另查:原告蔡某某曾于2002年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投诉潘某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x。9的专利权。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潘某公司生产的旋风刀四驱车侵犯了蔡某某的上述专利权,并作出责令潘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1253件和模具1套的处理决定。

潘某公司曾于2002年6月28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蔡某某的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蔡某某的上述专利权有效。

根据被告潘某公司提交的有关专利材料表明,潘某云于2002年9月12日申请了玩具车外壳(旋风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3月19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9。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产品正面,故在专利图片中只有主视图和正面立体图而省略了其他视图。被告潘某公司称其是按上述专利来生产产品的,而且所生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获利情况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方面的确切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潘某公司声称的实施其自身专利的行为能否对抗原告的专利权;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的技术对比以及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的专利是于1999年3月9日申请的,而被告提出的相关专利则是2002年9月12日申请的,后于原告的申请日。因此,被告潘某公司关于其产品是实施自己的专利,从而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断被告潘某公司是否侵权的标准只能是将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技术对比。

如前所述,本案的4个被控产品(均为电动玩具四驱车-旋风刀)在外观上基本相同。虽然,被告潘某公司否认经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公证的从被告王某乙处购买的被控产品2是其生产的,但是,该被控产品本身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包装说明等与其他经潘某公司认可的被控产品(旋风刀)基本相同。被告潘某公司也不能举证说明是其他人假冒生产潘某傅四驱车(旋风刀)。因此,可以推定被控产品2也是被告潘某公司生产的。退一步说,即使被控产品2不是潘某公司的产品,也不影响本院将被控产品1、3、4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技术对比。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能力和认知水平,施以一般注意力。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在于车体上部面壳。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为:车体上盖面壳共分成四部分,前端、中部、后部及尾翼;前端中部为尖状凸出,两侧为纺锤形侧翼;中部前端为菱形锥状体并延伸至后部;中部开有前窄后宽的天窗;尾翼两侧为向侧后方延伸的三角形尾翼,并在两侧尾翼前开有透气天窗。

被控产品(旋风刀)的特点为:被控产品主要的外观特点也在于车体的上部面壳;该车体上部面壳同样分成四部分,前端、中部、后部及尾翼;前端、中部、后部及尾翼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其与原告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产品在前端及两尾翼前部嵌装了三粒珠花(风火轮);被控产品头部和中部上有图案而原告专利图片没有;被控产品的前后防撞板的弧度与原告专利图片有所不同;轮子的形状大小有所不同;底盘有所不同。但是,风火轮属于产品的外挂装置;被控产品的图案属于外贴物,不影响整体外观;轮子和底盘并非专利的主要部分,其大小形状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严重关注;其余的区别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的相似性。

本院根据上述对比的原则和对比情况,认定被控产品(旋风刀)已经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潘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旋风刀)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玩具电动四驱车(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9)。潘某公司辩称的没有进行销售的主张没有依据,有关只是进行小批量试产的辩解只能作为侵权幅度的考虑而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被告潘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属于停止侵权的内容;但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公司销毁半成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的主张则超出了专利保护的范畴。这是因为半成品并未成型(尤其是其外观设计方面尚有更改的空间),不能就此认为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而产品包装材料方面也不属于专利法调整的内容。

被告王某乙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其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原告未对被告王某乙提出赔偿主张,故本院不判决王某乙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获利情况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方面的确切证据材料,故本院只能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被控产品单价、侵权时间、专利类别、侵权性质、侵权范围、经行政处理后又继续侵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各方面因素分析,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3万元。

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因专利权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本案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明显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潘某兄弟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蔡某某的玩具电动四驱车(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9)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电动玩具四驱车(旋风刀),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二、被告王某乙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潘某兄弟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03元,由被告中山市潘某兄弟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蔡某某预交,故被告中山市潘某兄弟玩具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郭云雄

审判员刘红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邱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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