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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系产权房,产权人为周某;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系产权房,产权人为刘某。周某、刘某双方系左右相邻两户邻居。因刘某安装了朝外开启之铁门,2007年6月,上海市X街道国年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周某于2007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拆除朝外开启之铁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刘某系左右相邻邻居,距离较近。双方所居住的亦是老公房,走廊宽度较小,居住条件并不甚佳。刘某现在安装朝外开启之铁门,确对周某通行造成影响,如遇火灾、地震等灾难性突发事件,对双方安全亦会带来一定危害。现周某起诉要求刘某拆除朝外开启之铁门,可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现在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朝外开启之铁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称:其所安装的防盗门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并不构成妨碍,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拆除。

被上诉人周某则辩称:上诉人安装的外开式防盗门确实影响了自己与家人的日常通行,且给正在通行中的被上诉人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上诉人刘某为自身居住的安全安装防盗门本无可厚非,但应当以不妨碍相邻方的生活为前提。现上诉人刘某安装的外开式全封闭防盗门不仅影响到相邻方的正常通行,而且给相邻方的居住安全亦带来一定的隐患,故应当认定已给相邻方的正常生活构成妨碍。同时,基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述安装方式并非其能够安装防盗门的唯一方式,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上诉人刘某予以拆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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