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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上海高彬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上海高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彬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系死者陈某母亲。2009年2月4日11时26分,位于本市普陀区X路某号A区X-X号门面房发生火灾,期间陈某死亡。经对陈某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烧死。同年6月11日,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该起火原因是“外来火种”引燃A区X号门面房(室内)门口棉被并扩大成灾。上海鑫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擅自改变建筑用途,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出租;作为市场管理方,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火灾的发生、蔓延、扩大,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高彬公司对承租的常和路某号A区X号门面房门口处的棉被堆垛,在管理上未尽预防火灾的义务,造成火灾发生,对该起火灾应负间接责任。朱某某认为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遂于2009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94元、家属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在火灾中死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起火灾事故经上海市消防局认定,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均负有间接责任,故该两公司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原因系“外来火种”引燃A区X号门面房门口棉被并扩大成灾,该“外来火种”非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所为,其非直接侵权人,现朱某某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对朱某某的经济损失,法院酌情确定高彬公司、鑫宝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朱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94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朱某某主张的家属误工费4,500元,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现朱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承担40%。对于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陈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死亡,给朱某某精神上造成一定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由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彬公司、鑫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死亡赔偿金213,400元;二、高彬公司、鑫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丧葬费7,900.40元;三、高彬公司、鑫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7.60元;四、高彬公司、鑫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律师代理费3,200元;五、高彬公司、鑫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对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死者在屋内睡觉,因为火灾死亡,而火灾是由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引起的,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火灾是外来了火种点燃棉被引起的,棉被属于高度危险的产品,本案属特殊侵权,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自己在原审中的诉请。

高彬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现场勘验记录,棉被存放在门内两米之外的地方,并无不当。根据尸检报告,死者死亡时衣服还是完善的,手上还握有手机,可见其并非过火死亡,而是死于火灾的蔓延和扩大。鑫宝公司作为物业的管理方,未尽对于市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蔓延均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某对高彬公司的全部诉请。

鑫宝公司辩称,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的案件,并非特殊侵权。鑫宝公司是非直接的侵权加害人,对于死者死亡没有全部过错。本案的失火点在X号高彬公司内,其在门内堆放易燃物品,而死亡原因是火灾引起的,对此高彬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从事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彬公司仓储棉被的行为,明显不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依法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本起火灾的责任经认定为外来火种引燃棉被并扩大成灾,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应负间接责任。朱某某以本案系特殊侵权为由要求高彬公司和鑫宝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来火种引燃高彬公司仓储的棉被引起了火灾,高彬公司对火灾应承担间接责任。高彬公司以自己并无过错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3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人民币5,497元,由上海高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某卫

代理审判员姚某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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