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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苑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a,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a,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小区B室业主,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31.55元/月,但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78.70元。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海联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至X号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管理费标准多层0.54元/月/平方米,高层为1.29元/月/平方米。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实际管理该小区至2006年9月25日止。

被告周某系该小区B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8.42平方米。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未缴纳物业管理费278.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催款通知单、挂号邮件清单、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海联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于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内对被告所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时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林霞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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