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衣米提·吐尼亚孜,男,现年44岁,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衣米提·吐尼亚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衣米提·吐尼亚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衣米提·吐尼亚孜伙同同案人阿不都热扎克(另案处理)、买尔江(在逃)在本市X路金夫人影楼门前的公共汽车站附近,乘被害人陈某不备,窃取了其放在手袋内的一台价值3607元的摩托罗拉牌V600型移动电话机。途经该处的何某某见状即告知陈某,随后陈某将衣米提·吐尼亚孜、阿不都热扎克抓住,而买尔江则携赃逃跑。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其途经小北路X路公共汽车站时,把电话机放进手袋里,不久一过路群众告诉其被新疆人盗窃了东西,其才发现手袋里的电话机不见了,而三个新疆人从其身边走开,随后其将衣米提·吐尼亚孜、阿不都热扎克抓住的情况;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途经小北路金夫人影楼门前的36路公共汽车站时,目睹一个新疆男少年从被害人的包内盗窃了物品,并转给另一个新疆男少年,其即将情况告诉被害人,被害人检查包,发现电话机被盗,此时一新疆男子带着二新疆男少年准备乘出租车逃跑,被害人马上过去将其中二个抓住的经过;
3、同案人阿不都热扎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衣米提·吐尼亚孜带着其一起来到小北路的公共汽车站盗窃,当看见被害人走来时,其即紧跟着她,打开她的包,窃取了一台电话机,随后被害人将其和衣米提·吐尼亚孜抓住,而电话机由买尔江拿走了的情况;
4、证人汤锐强(巡警)证言,证实其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衣米提·吐尼亚孜送派出所处理的经过;
5、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越鉴(赃)[2004]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牌V60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3607元;
6、被告人衣米提·吐尼亚孜的全身照片和十指指纹。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衣米提·吐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米提·吐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衣米提·吐尼亚孜上诉称自己没有动手,不应是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衣米提·吐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衣米提·吐尼亚孜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词、赃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衣米提·吐尼亚孜犯有盗窃罪,上诉人衣米提·吐尼亚孜亦曾供述在案,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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