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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张振某约至本区X镇体育中心花之林茶室包厢内,以张某与被告人妻子张某有暧昧关系为由,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法实施敲诈,强行向被害人张某索得现金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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