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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夏某乙与夏某丙、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徐甲、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夏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某乙。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夏某乙之女)。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夏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夏某丁(夏某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徐甲。

原审原告徐乙。

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坐落于本市闸北区X路夏某宅某号房屋,登记有一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名为丁某某。丁某某早年丧偶,育有四个子女,即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及两原审原告的母亲夏某。丁某某于1998年死亡,夏某于1976年死亡。场中路夏某宅某号,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夏某丙、妻朱某某、女夏某丁、夏某、外孙黄某。2009年9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闸北建交委)依据沪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被拆房屋经勘丈,建筑面积为78.50平方米。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50元。拆迁中,夏某丙向拆迁实施公司递交了署名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协议书及徐甲、徐乙的委托书。该协议书载明,其三人达成一致协议,由夏某丙继承被拆房屋的产权并处理所有事宜;该委托书载明徐甲、徐乙委托夏某丙办理一切拆迁事宜。同年11月21日,夏某丙与闸北建交委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闸北建交委为甲方,乙方为丁某某(亡)、户主夏某丙(含所有共有产权人);被拆房屋建筑面积78.5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825,427.50元、奖期搬迁奖、提前搬迁奖、搬家补助费、设施装移费等款项合计1,134,369.50元;乙方选购配套商品房一套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照顾某贴326,380.5元。同日,夏某丙订购了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并签署了空房交接单。嗣后,夏某丙搬离原址。2010年2月2日,夏某丙领取了扣除购房款372,250元(协议约定款项,实际房款以购房合同为准)的余款1,088,500元。原审原告徐甲、徐乙以拆迁人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夏某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闸北建交委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被拆房屋进行拆迁。因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夏某丙提供的协议书或委托书署有其他共有产权人的签名,故闸北建交委认定夏某丙具有被拆房屋的签约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对被拆房屋整幢房屋的拆迁补偿,未违反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亦未排除房屋共有产权人应享有的份额,因而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侵犯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审遂判决对徐甲、徐乙要求确认闸北建交委与夏某丙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审第三人夏某甲、夏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上诉称,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夏某丙实际使用被拆迁房屋,且出于对夏某丙的信任,故曾委托夏某丙办理相关拆迁事宜。上诉人从未签署过放弃相应房屋产权的“协议书”,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不正确,侵犯了上诉人对系争房产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原审原告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丙辩称,其亲自到上诉人住所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闸北建交委辩称,被拆迁房屋系由夏某丙实际使用,夏某丙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提交了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委托书等。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载明,拆迁补偿对象是全体共有产权人,并未剥夺夏某丙之外的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徐甲、徐乙认为,夏某丙未征得其同意,擅自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原坐落于本市X路夏某荡某号。一审中,上诉人夏某甲曾表示其系委托夏某丙办理拆迁事宜,但未放弃过产权;上诉人夏某乙曾表示其签字的纸不是夏某丙提供的协议书,而是委托夏某丙办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书,其未放弃过产权。两上诉人在提交本院的上诉状中表示,其出于对夏某丙的信任,委托夏某丙办理相关动拆迁手续,亦签署过相关委托书,但从未签署过放弃涉案房产中相应继承份额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两上诉人均表示,其曾出于对夏某丙的信任而委托夏某丙办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事宜。现夏某丙与闸北建交委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对象亦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共有产权人,该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上诉人是否放弃涉案房屋产权,系被拆迁人户家庭内部如何分割拆迁补偿财产的问题,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处理。上诉人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原审原告徐甲、徐乙要求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陈树森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任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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