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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20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甲,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7时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X号航站楼国内安检X号通道处,因无证件欲强行冲过安检通道进入机场隔离区时被安检人员制止,后被告人刁某某在机场航站区派出所民警蒋某(女,26岁)、刘某(女,23岁)依法将其带至警务工作站进行调查时企图逃跑,并先后在警务工作站和安检X号通道口对上述二民警殴打,造成蒋某“右脸颊部轻微肿胀、双腕部肌肉扭伤(轻度)”;造成刘某“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腕部皮肤抓伤”。后被告人刁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徐晓清、苗某某、刘某丙、常某、王某某、曹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刁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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