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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水果刀至本区X镇X路某网吧附近,尾随并追赶被害人周某至亭北路薛家桥北侧50米处,从背后用手臂勒住周某的脖子,并持刀威胁,劫得现金人民币20元。次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水果刀至本区X镇X路某网吧附近,尾随被害人贾某至南亭公路某酒店垃圾房处,用刀抵住贾某某脖子,劫得价值人民币418元的金鹏x型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工艺品项链一根。案发后,扣押的工艺品项链一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贾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梅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受伤部位照片等,相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邱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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