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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18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卖淫于1999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收容教养6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2月10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其经营的青青理发店内,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介绍李某某(男,34岁)与刘某乙(女,24岁)相识,并到该村X号其租住的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李某某、赵某某、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人的证言、书证以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为谋私利,介绍他人卖淫,并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OO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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