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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彭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时间:1999-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塘民初字第1646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塘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分局塘沽站货运计划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玉颖,天津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X街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武,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与彭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1999年3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998年8月14日7时,被告驾驶津(略)号拖拉机在塘沽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铁道线仓库前超越骑自行车的原告时,为躲路坑向右打方向将原告晃倒致伤。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5天。

该事故经交警上海道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略).59元、误工费236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之月的伙食补助费229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医疗保险费50元、护理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49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50元,塘沽公安局法医鉴定费5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上列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警上海道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2.上海道大队民警讯问被告的笔录;

3.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

4.出租车司机李淑华的证明;

5.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及市高院法医鉴定结论;

6.医院医疗费收据;

7.天津铁路分局塘沽站出具的误工证明;

8.公安塘沽分局法医鉴定费收据;

9.天津市X区巍屹服务修理部出具的陪伴人损失证明;

10.交通费票据;

11.被扶养人户口本。

12.案件受理费收据。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根本未超越原告,也未碰到原告,是原告跟随被告车辆造成追尾事故而摔倒致伤。原告在塘沽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对该伤所作的鉴定结论为Ⅷ级,原告之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治疗,不但未好转反而加重。医院诊断证明上原告伤情与高级法院法医鉴定书所述不一致。另外,被告在这次事故中,车辆被交通部门扣留,亦存在误工及精神损失,反诉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500元,被告除对原告的公交车费240元、出租汽车费80元无异议外,其他损失均不同意负担。

被告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

一、1998年8月14日晨7时,被告彭某驾驶津(略)号拖拉机在溏沽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胡路开发铁道线仓库前,因被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致原告摔倒在被告车辆右后侧,致伤左手。

上述事实有:1.原告提供的交警上海道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超越顺行的原告的自行车时,将原告晃倒,造成原告受伤。2.交通民警在1998年8月17日讯问被告时,其本人陈述“是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拖拉机,并且在本车辆前没有其他车辆。后被他人拦截,发现在我车辆右侧后面躺着一男青年。左手受伤流血。”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拖拉机应按交通规则某原告先行通过,原告是正常行驶,故交通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是牵强的。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自行车与被告拖拉机没有发生接触,责任认定为晃倒,在责任认定上应仔细考虑,如果双方实际接触,也不会是这个结论。故造成原告受伤不能说被告没有责任,只是责任划分的问题。

除上述两证外原告还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在交警上海道大队解决纠纷时达成的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说明被告已承认其有责任。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出租汽车司机李淑华的证明,证明在送原告去天津的途中被告说过,“我的车在自行车道上超越顺行的骑自行车的你,正遇有路坑,往右一打轮,将你扫倒,怨我。”

原告代理人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辩解在交通队调解时,原告声称如果不赔钱就弄死被告,被告心里害怕才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另外,出租汽车司机的证言不属实,被告从未说过此话。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出租汽车司机的证言无证明力,应当出庭作证。

原告方表示未找到该司机,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该证据的证人既没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损失(略).59元属赔偿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出院后复诊的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左手掌皮肤顺行撕脱伤,左手掌弓、血管神经挫伤,左第2、3腕掌关节脱位,左4、5掌骨基底骨折,屈肌腱挫伤。”原告事发当日至9月28日在天津医院住院。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当庭确认。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时间、伤情,但认为原告医疗费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2.原告误工损失2365元属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天津铁路分局塘沽站证明,证实原告每月收入950元,原告因伤休病假75天,在休假期间单位按三个月病假,每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61.65元,计484.95元,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违章驾驶有关,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误工费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该项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3.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之月的伙食补助费2295元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及Ⅷ级伤残是事实,依照规定,该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的护理费1000元属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天津市X区巍屹服务修理部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伴,陪伴损失2000元。本院对陪伴的真实性已当庭确认。原告提供其单位班长苏月祥证明,证明在探望原告时看到两名亲属陪伴原告。

原告代理人认为该项损失事实存在,原告因伤确实需人护理,其主张是合理的。

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无需护理,证人苏月祥的证据是间接证据。此人去看原告时有可能是原告亲属正在看望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亲属一直在陪护,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5.交通费410元属赔偿范围。被告当庭认可公交车费240元、原告出院时所乘出租汽车费80元,对其他170元出租汽车费不予认可。原告此项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合理损失应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亲属送住院押金花用的80元、事发当天原告亲属从市区返回塘沽花费的80元、原告复诊拔取钢针花用10元车费被告应当赔偿。

6.对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原告提供被扶养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扶养人之子、被扶养人系农业户口,且有其他抚养人。原告的此项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该项请求无依据,不同意赔偿,反驳有据,应予确认。

7.原告提供的公安塘沽分局法医鉴定费收据5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而支付了该笔费用。

被告承认该事实。

8.原告在住院期间交纳了50元医疗保险费,并向法庭提供了保险费收据。此项费用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抗辩理由成立。

9.原告伤残补偿金(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属赔偿范围。

被告则某,被告没有撞到原告,不同意赔偿。

10.原告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略)元,合理的认定(略)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项赔偿是有依据的,被告应按赔偿总额的50%给付该项损失。

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计算损失时比例过大,被告的支付能力有限,在必须给付以外的数额上,应考虑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

11.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当庭口头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法庭指定被告应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并缴纳反诉费。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提出反诉状和交纳反诉受理费。

法庭针对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合法,评判如下:

一、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原告当庭宣读的上海道大队责任认定书及上海道大队民警98年8月18日讯问被告的笔录,证实了被告在新胡路上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车这一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残废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规定,没能保证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的安全,将原告晃倒。因此,交警上海道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负责是正确的。被告当庭辩解的理由,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虽该协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应付主要责任,但与上述两证相互印证,说明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第三十六条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被告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1.对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略).59元(其中含被告已付的250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合法、有效,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虽当庭提出原告医疗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的非合理性,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损失2365元,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原告因伤住院并休假,本院已确认该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因原告的误工损失与该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关联性给予确认。该误工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过高,未能提供相反的事实证据抗辩原告的主张,且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未高出本市年平均生活费标准三倍的限额,因此,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原告在天津市公安塘沽分局所支付的鉴定费50元,是原告在伤愈后为确定伤情而支付,属合理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

4.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至定残之月的伙食补助费,依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意见》第12条关于住院治疗结束后至定残之月的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之月的伙食补助费,分别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及该标准的50%分别计算。原告主张该期间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见承担该期间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和政策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5.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陪伴问题,本院对陪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二人陪伴共损失2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二人陪伴,考虑到原告伤及左手,并非完全不能自理,原告主张的二人陪伴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一人陪伴。陪伴时间以原告住院46天为限,损失为1000元。

6.对于原告伤残补助费,依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原告伤残为Ⅷ级,依据《意见》第15条规定赔偿比例以及天津市年平均生活费5205元的标准,按二十年总额的30%计算,列入赔偿范围的数额为(略)元。

被告方虽对市高级法院法医鉴定中的病情摘要有疑义,但法医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所述病情属高度概括,不影响鉴定结论。被告不同意负担此费用于理无据,不能支持。

7.对原告提出的公交车费、出租汽车费的问题,被告已当庭认可公交车费及原告出院乘坐的出租费用8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中财产处分权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已确认;对其他出租车费170元问题,因事发当天原告亲属乘出租汽车花用80元送急救押金所支付的费用,当属合理;原告出院后拔取钢针为避免乘公交车发生意外伤害而乘出租汽车花用的10元,亦属合理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亲属所乘出租汽车费80元,原告不能证实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8.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依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对在交通事故中被致残的无过错和负次要责任的受害人,根据其残疾情况和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补偿金。其标准按伤残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就医交通费总额的50%为限”的意见,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按上述意见给付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补偿金。

9.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依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农业户口,不能视为无经济来源,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0元,是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为自身利益而支付,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要求被告负担此费用,未能提供该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十)项之规定,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6125.75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2500元,再支付3625.75元;误工费1419元,法医鉴定费30元,伙食补助费1377元,陪伴费6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交通费246元,共计(略).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补偿金(略)元;

三、市高院法医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被告支付);

四、被告如未按上述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某期未履行部分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负。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仁

审判员肖强

代理审判员李焕庭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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