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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00187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路蒋台酒店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均未收缴)。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宣武区牛某西里一区X号楼地下X层X号其居住地内,容留邢某某、崔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3月19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法,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贩卖毒品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姜某某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未提出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否认,辩称其因吸毒被查获后有揭发他人吸毒的立功表现,应当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路蒋台酒店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未收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下午5点多,他和女朋友张某在朝阳区X路边上,以人民币200元向姜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大约半分,合0.05克)。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下午,姜某某给她打电话问她要不要东西(指海洛因)并说东西特别好,她答应拿200元的,约定在酒仙桥蒋台路的蒋台酒店见面,她和她男朋友牛某某在那里见到了姜某某和她男朋友石某某,他们开了一辆羚羊车来的,她和牛某某上了车,在车里他给了姜某某200元,姜某了他一包毒品。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姜某某提出不是事实予以否认,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有效,法庭予以确认。

2006年3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宣武区牛某西里一区X号楼地下X层X号其居住房间内,容留邢某某、崔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3月1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中旬,他在宣武区牛某西里一区X号楼地下X层X号姜某某的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时有姜某某和石某某在房间。

2、证人崔某某证言,也证实证人邢某某证实内容,其与邢某某在宣武区牛某西里一区X号楼地下X层X号姜某某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崔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女子(即被告人姜某某)是在宣武区牛某西里一区X号楼地下二层X号容留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人。

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有违法吸毒行为。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06年3月19日,分别提取被告人姜某某和邢某某尿液,检出可待因、吗啡。

6、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宣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2004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北京市公安局牛某派出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19日6时许,接群众举报称宣武区牛某西里一区X号楼地下室二层X号居住的姜某某吸毒,民警赶到现场将姜某某查获,经法医检验姜某某尿液,检出可待因、吗啡,姜某承认违法吸食毒品行为。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姜某某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和方便条件,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符合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姜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姜某某为自己辩护提出其因吸毒被查获后有揭发他人吸毒的立功表现,应当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调查核实,被告人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有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违法行为的表现,其所述情况属实,但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姜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庭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涛

代理审判员韩粤

人民陪审员杜新坤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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