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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世埠龙腾酒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世埠龙腾酒店保安,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刘某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顺德区X镇世埠长塘大道遇见被告人宋某某的表妹易某某与夏晶平等男子在一起,付某某叫易某某早点回工地。三人回到龙腾酒店工地后,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宋某某。随后,被告人宋某某、付某某伙同刘某明、刘某某等人携带铁管、尖刀到顺德区X镇世埠龙首龙丰路X号国利副食品店找易某某回去。期间与夏晶平、甘某、张某某、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用铁管、台球棍、啤酒瓶等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拿出携带的尖刀将夏晶平、甘某等人刺伤,并造成夏晶平死亡、甘某轻伤的结果。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上,被告人付某某辩解斗殴的工具不是其带去的,其只是在被打的情况下随手拿起台球棍进行反击,其并没有用刀捅人。付某辩护人辩称:1)本案由谁提出犯意,是哪方先动手以及被害人的致命伤由谁造成等事实不清;2)被告人等人前往副食店只是想找回易某某,而并非为了打架,带工具目的是为了防卫,后因防卫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3)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其被付某某等人叫去时并不知道会打架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04年3月22日晚21时许,其被同事付某某、刘某某、刘某明三人叫上,及随后由付某某叫上的宋某某共五人往龙首村方向走去。路上,刘某明说,刚才在回龙腾酒店的路上碰见宋某表妹易某某和几个男子在一起,向易某招呼时那几名男子的态度很恶劣,现要去把易某回来。当行至一间小食店时看见易某和几个男子在里面唱歌、喝酒,宋某状,就进去拉着易某她回去。坐在易某边的男子就与宋某了起来,过了一会见对方一男子将一个啤酒瓶往墙上砸去,另一个男子则说要打电话叫人拿工具来,并用酒瓶打宋。当时两刘某付某站在旁边,刘某明见状,即从背包里取出钢管,并分给其和刘某某各一条,进行还手,当时付某对方的男子抱在一起打斗。过了一会,五人跑至一黑暗的小巷内躲起来,期间听付某某说用刀刺了对方的人两下,并见付某小刀用刀套套好后交给了刘某某。其还证实付某某当时穿一件红色的毛线衣服,宋某某穿一件黑色皮衣。朱某对作案现场、被告人、作案工具等作了辨认确认。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2日晚21许,其在龙腾酒店附近的桌球室内看电视时,被夏晶平、甘某等六人强拉去唱卡拉OK,途中碰到付某某等三人,付某叫其不要和这帮人玩,跟他回去,其就说玩一会再回去。随后其与夏等人来到龙首的一个小店铺内唱歌、喝酒,过了十多分钟,其表哥宋某某走进店内,要其回去,并叫甘某等人以后不要打扰其,引起争吵。然后见这六个人先后拿起啤酒瓶在桌上敲破,甘某先动手用破酒瓶向宋某头部打了一下。这时,从外面冲进付某某、刘某某等三人,质问为何要打人,接着双方打了起来,宋某某一方用钢管打,甘某一方用桌球杆打,打了约十分钟,宋某某等四人就跑开了。易某某对两被告人及案发时被使用的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4年3月22日晚21时左右,其和夏晶平等六人及一女孩准备到龙丰路的卡拉OK室唱歌,途中碰到五名在龙腾酒店做事的男子。到22时20分左右,来到龙丰路执勤岗旁的卡拉OK室,坐下约十分钟,见那五人又带了二人来到店外,其中二人(一个穿黑衣服、一个背着包)走进店内叫他们到外面谈话,引至争吵并互相打斗,其一方用啤酒瓶进行还击。其被穿棕色衣服的人用匕首刺中了腰部两下。对方除一人拿匕首外,其余都是拿着铁棍的。经其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付某某为当晚用匕首刺伤其后再和夏晶平打架的男子;指认被告人宋某某及朱某某在当晚用钢管参与打架,并对用来打架的钢管进行了辨认。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夏晶平等五人及一名女子准备去唱卡拉OK,途中碰见那名女子的几位老乡,其老乡和他们说了一些话(其没听清楚)。随后来到一小店唱歌、喝酒,不久店外来了5、6名男子(包括刚才在路上遇见的几名男子),见他们其中一人背着包,2至3人手拿钢管。对方一名男子走进店内(被那女子称为“哥”)要其二名老乡出店外,当时其几个老乡就打烂啤酒瓶并掀翻桌子,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对方用钢管打,自己一方用酒瓶和桌球杆打。经其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宋某某就是当晚被那女子称作“哥”的人,该人用钢管参与打架,并对钢管进行了辨认。

5、顺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尸检照片。证实根据被害人夏晶平的尸表检查见枕部的挫裂创创缘伴挫擦伤,创腔内见组织间桥,以及头顶部的挫擦伤均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右季肋部及背部的缝合创口,创缘齐整,创角锐利,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体表其余部位的擦伤及皮下出血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尸体解剖见背部创口贯通入胸腔,相对创口位置右肺下叶破裂,右胸腔积血约x,结合全身皮肤粘膜、口唇粘膜苍白等失血征象,以及其余部位未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综合分析被害人的死因符合被锐器致伤背部致右肺下叶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6、顺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实张某某符合被锐器致伤右胸背部及左上臂,属轻微伤;贾某某符合被锐器致伤左胸背部,属轻微伤;甘某符合被锐器致伤左侧胸部,造成左侧开放性气胸,属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顺德区X镇X路X号店铺,并提取了现场遗留的血迹样本及铁管、桌球棒各1支。

8、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本院认定的相符。

9、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4年3月22日晚22时许,其(当晚穿一件红色长袖衫)和同事刘某明、刘某某在回龙腾酒店的路上碰到了同事宋某某的亲戚易某某和几名男子在一起,就叫易某他回去,那几名男子就阻止易某去。其回到工地,将此事告诉宋某某,宋某要求去找易某来。其就向宋某了一把小刀放在裤袋里,而刘某某则背了一个背包,然后其和刘某某、刘某明、宋某某、朱某某五人就往龙首的方向走去,在一小食店前见易某某和那几名男子在店内喝酒唱歌,于是宋某某就一人先进店叫易某去,那几名男子见状很不高兴,站起来将啤酒瓶敲烂要捅向宋,其和刘某某四人见状就冲入店内想把宋某走,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对方将手中的酒瓶掷来,还用桌球棍参与打斗,而宋某某等人则各拿一条铁水管参与打架。其被其中一名男子(穿白色上衣)打中左脸等部位,就掏出小刀向该人背部刺了一刀,然后被另三名男子追打,其又用刀刺中这些男子的背部及腰部几刀。然后五人一起跑开了,途中其曾将用小刀刺伤几个人的事告诉了宋某某。但当被告人付某某知道其中一被害人被刺死后,就一直否认有用过刀打架。付某同案人及现场、用来打架的铁水管等作了辨认。

1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4年3月22日晚22时30分左右,其在龙腾酒店值班时,付某某、朱某某及两姓刘某男子来找其说刚在路上见其小妹易某某与几名男子很亲热的样子。其听后很恼火,叫他们一起出去找易某来。这时,那穿迷彩服的背着包的男子对其说背包里有“家伙”(即打架的工具,其当时猜应该是铁管),而付某某则向其要了一把小刀。途中,付某其说,刚才被那伙男子骂了,并吵了起来,对方还说是否想找死,付某得很不服气,才回来叫其去找易某某的。当经过一小食店时,见易某店内和那伙男子玩,其一人进去叫那几名男子到店外谈,那几名男子就站起来,将啤酒瓶的底打烂,其中一人用瓶打在其头上,将左前额打破了,继而发生双方打斗。对方用酒瓶和桌球杆打斗,其和朱某某等人是用铁棍还击的。当时其穿一件黑色皮衣,付某一件红色毛线衣服。付某同案人及现场、用来打架的铁水管等作了辨认。

在庭上,被告人付某某辩解其并没有用刀捅人。经查,付某供述其出发前向宋某某要了一把小刀,打架时其用小刀刺伤了几个人,然后跑到小巷里时曾向宋某某等人讲起用小刀刺伤了几个人。其中向宋某了一把小刀一节,有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用刀刺伤被害人一节,有证人张某某指证;证人朱某某则证实付某后曾讲过当时用刀刺伤对方的人,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在知道其中一被害人因伤抢救无效死亡后推翻了原来的供述,并否认有用刀捅人,但其之前所作的供述相当稳定、具体,并有同案人及目击证人相佐证,故其之前的供述是可信的,而其后的该辩解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由谁提出犯意,是哪方先动手以及被害人的致命伤由谁造成等事实不清。经查,由付某某纠合人员,并由其致被害人一死一轻伤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可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等人前往小食店只是想找回易某某,而并非为了打架,带工具目的是为了防卫,后因防卫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等人携带了小刀及铁管等工具,就表明他们已预见可能会发生打斗并作了打架的准备,其后发生的打架事件,属于互殴行为,不存在防卫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亦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又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一伙带备工具就是为了蓄意报复伤人,被告人带备工具并不必然引发打架,而事实上是由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的,故本案属互殴行为,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其被付某某等人叫去时并不知道会打架的。经查,宋某某在出发时已经知道同案人携带了小刀和铁管等工具,并知道同案人与被害人一方在事前曾发生过争执,其应该知道可能会发生打架,而事实上,小刀是其提供给付某,其亦参与了后来的打斗,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由于是被害方先动手才引发本案的互殴行为,被害方有过错,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它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主观恶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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