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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王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爱森思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正式上班。王某某、爱森思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厂区清洁工作,每日工作4小时,每小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元。

2009年10月15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森思公司补发工资1,091.5元、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46,980元、2009年8月及9月高温费90元、三八妇女节节日费1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2009年12月17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爱森思公司应支付王某某亲属伤亡补助费900元、对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爱森思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7.5元。但王某某每天工作都在12小时以上,爱森思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爱森思公司给王某某发放的工资条与王某某实际拿到的工资不符,每次都少发给王某某,爱森思公司应当补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父母伤亡的,单位给予900元的慰问金。2009年遇到高温天气,单位向其他同事发放了高温费90元和三八妇女节节日费100元,唯独王某某没有享受到。现起诉要求爱森思公司补发工资1,091.5元、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20,550元、双休日加班费27,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30元、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总计57,410元。原审庭审中,王某某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爱森思公司辩称,爱森思公司已超额支付了王某某工资。爱森思公司从未要求王某某加班,王某某也未主动要求加班,故王某某无加班费。爱森思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

原审庭审中,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照片、视听资料、证人管某某(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王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爱森思公司辩解,照片反映了王某某从事公司的清洁岗位工作,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视听资料也无法证明王某某有加班的事实。爱森思公司没有要求王某某加班,王某某也未申请过加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其关于加班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王某某系爱森思公司非全日制员工,从事厂区清洁工作的性质的情况,对王某某要求爱森思公司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爱森思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人民币90元;二、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8、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人民币200元;三、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亲属伤亡补助费人民币900元;四、王某某要求上海爱森思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20,550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7,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7,8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某负担。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与爱森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王某某每天工作4小时,然实际上王某某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王某某每天除要为爱森思公司进行清洁工作外,还要替爱森思公司喂养动物、洗车,并焚烧垃圾,王某某的工作量超过清洁工的工作量,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王某某在爱森思公司工作期间从没有休息日,一直在加班工作,爱森思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爱森思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故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爱森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每天工作4小时,因王某某及丈夫系外来人员,爱森思公司考虑到他们的实际情况,故提供免费住宿,让王某某夫妻居住在门卫室,王某某24小时在爱森思公司门卫室内,王某某就此认为其存在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爱森思公司是一个只有30人左右的公司,王某某的清洁工作范围不仅仅是清洁工作,偶尔帮公司总经理清洗车辆。王某某在星期六焚烧垃圾说明其在正常工作时间没有履行好正常的工作职责。爱森思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某某的工资。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属于辅助性用工形式。王某某与爱森思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厂区清洁,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工资为7.5元,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爱森思公司考虑到王某某及丈夫系外来人员,让王某某及丈夫免费住宿在门卫室,故王某某24小时待在爱森思公司门卫室,并不意味王某某24小时都在工作,还是应从王某某总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来认定王某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王某某从事厂区清洁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弹性,可以自己支配工作时间,王某某在同一时间并非持续从事同一工作,具有相对自由性。鉴于王某某的工作量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且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王某某要求爱森思公司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爱森思公司发放的工资单与王某某实际拿到的工资不符,未足额发放工资,爱森思公司对工资单栏目已作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王某某要求爱森思公司补足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主文第一、二、三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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