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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蒋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琏,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上诉人顾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顾某(购买方、乙方)与蒋某甲(转让方、甲方)及上海智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方、丙方)签订了《售房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位于通河八村某号X室房屋,房屋总标的105万元。甲方收到定金后,必须遵守协议规定,中途不得借故终止售房,否则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由乙方与中介平均分享。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签订售房合同,付清所有售房余款,则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不予退还,由甲方与中介方平均分享。乙方支付定金,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正式交易时则作为付给甲方的第一次付款。备注约定,房款支付方式,定金4万元,首付32万元,贷款63万元,交易余额3万元,尾款3万元。105万元为业主到手价,甲乙双方约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同日,顾某支付蒋某甲定金4万元。双方至今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5月,顾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蒋某甲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

原审再查明,目前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蒋某甲。

原审审理中,顾某申请上海智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该笔交易的具体经办人陶某某出庭作证。陶某某证实,2010年4月15日,顾某、蒋某甲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后,约定于4月19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后因国家贷款政策发生变化,二套房需首付50%,贷款利率也将提高,故顾某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后中介方通过贷款公司替顾某办妥贷款事宜,但顾某表示贷款政策变化后利率过高,不愿接受。顾某表示,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但中介提供的贷款是通过贷款公司的,并非正规银行,且需要支付额外的手续费,故顾某不愿接受,国家贷款政策的变化应属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不能归责于顾某;蒋某甲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顾某、蒋某甲及上海智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蒋某甲于同日收取定金4万元。现顾某以国家贷款政策发生变化,二套房首付提高至50%,贷款利率也要提高,故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为由,不与蒋某甲签订买卖合同,系顾某违约,顾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顾某提出的蒋某甲承诺拆除一楼违章搭建的事实,蒋某甲对此予以否认,顾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该情况,也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顾某的该项意见,难以采纳。根据《售房定金协议书》约定,如因顾某原因不能如期签订售房合同,则支付给蒋某甲的定金不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某要求蒋某甲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蒋某甲、中介公司签订协议后,因国家房贷政策进行调整,故三方当事人均认为无法按照原来的协议签订正式合同,即使签订合同也无法履行,所以其不存在过错。原审期间,其是按照法院要求通知中介的工作人员到庭作证,所以并非其主动申请。因协议涉及证人利益,故证人所作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蒋某甲辩称:因国家贷款政策发生变化,顾某表示没有能力履约,故不愿签订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之所以未按照原来协议签订正式合同或者按照原来协议履行是因为国家房贷政策发生变化,作为房屋买受人的顾某称其无法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所以顾某违约的事实明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顾某要求蒋某甲返还其购房定金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顾某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提出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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