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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陈a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九星路酒店用品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X镇x村。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陈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为他本人经营的苏州市太仓经济开发区X路X号的C酒店至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酒店用品,价值15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承诺于2007年9月27日付清。太仓经济开发区C酒店系被告个人经营,该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承担。2009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法定代表人付a93,000元,付a表示其将该笔债权转给原告,被告同时亦确认其共欠原告243,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243,000元;2、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太仓经济开发区C酒店出具欠条1份,载明:“太仓C大酒店欠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定于2007年9月27日付清。”

2009年4月10日,原告A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付a(作为协议乙方)与被告陈a(作为协议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三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太仓经济开发区C酒店欠甲方货款人民币拾伍万元,因上述酒店已经注销,所欠甲方债务由经营者丙方承担归还责任。2、丙方欠乙方借款玖万叁仟元,乙方将该笔债权转给甲方,丙方同意,并且以后将该笔欠款归还甲方。3、根据本协议第1项和第2项,丙方确认共欠甲方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元。4、丙方承诺归还甲方的欠款日期是:2009年4月20日还18,600元,2009年5月30日还18,600元,2009年6月30日还18,600元,2009年7月30日还18,600元,2009年8月30日还18,600元,余款丙方应当在2009年9月9日一次性归还给甲方。5、如果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归还丙方的欠款,乙方自2009年9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6、如果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甲方、乙方和丙方同意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太仓经济开发区C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a。2008年7月10日,上述个体户依法被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企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欠款24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陈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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