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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潘子权,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21A。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晶莹,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海兴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兴公司原审诉称:2003年3月,佛山安力公司委托海兴公司出运货物。海兴公司遂向鹏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鹏达公司”)订舱,出运一只40英尺集装箱货物到美国洛杉矶。货物装船出运后,海兴公司为佛山安力公司垫付了海运费,领取了正本提单,提单号为x。佛山安力公司签署了《付款承诺书》,确认运费为1950美元(按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1:8。28折合人民币为16,146元),并保证在签单后60天内将运费付给海兴公司,但佛山安力公司至今拖欠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佛山安力公司偿付运费人民币16,146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佛山安力公司原审辩称:海兴公司与佛山安力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海兴公司为证明佛山安力公司拖欠运费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托运单;2、提单;3、鹏达公司的职员刘书娅出具的证明;4、《付款承诺书》;5、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

托运单记载:抬头是“鹏达船务顺德办事处”;托运人x.,LTD.;收货人x-x;卸货港洛杉矶;船名/航次为x.x;货物为1只40英尺货柜;装货厂名及地址为佛山安力公司和其住所地的英文名称;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佛山安力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许耀威在托运人签名、盖章处签名。海兴公司称该份托运单是佛山安力公司交给海兴公司的。

鹏达公司于3月13日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上关于托运人、收货人、卸货港以及货物的记载与托运单的记载一致。此外还记载:交货地中国顺德;装运港香港;船名/航次为x.x;运费预付。许耀威在该份提单的复印件上写下:“已收到正本提单”。

鹏达公司的职员刘书娅于2004年5月出具证明称: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共计8份提单下的货物,是海兴公司于2003年3月向鹏达公司托运,并支付了运费;鹏达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海兴公司。

佛山安力公司于3月1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记载:“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兹有我司托运船名/航次x.x,提单号x项下的货物,共1×40’GP,运费总额为1950美元,发货人:顺德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托运人:顺德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运人: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我司急需提单结汇,但又无法立即汇出运费,恳请贵司准予先将正本提单交我司。我司保证在签单后60日内将应付运费全部付至贵司指定的帐户。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概有我司承担。”

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佛山安力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名称为顺德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截止2004年5月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查到“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记录,未查到“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记录。

佛山安力公司认为鹏达公司刘书娅的证明没有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托运单是佛山安力公司交给鹏达公司的,提单是鹏达公司交给佛山安力公司的,与海兴公司无关。《付款承诺书》抬头的名称与海兴公司的名称相差两个字,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付款承诺书》不能证明是佛山安力公司出具给海兴公司的。实际上该《付款承诺书》是佛山安力公司出具给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的。

海兴公司针对佛山安力公司的质证意见解释称:《付款承诺书》是佛山安力公司在海兴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上填写的,名称的差异是因海兴公司的笔误造成的。

佛山安力公司为证明其与海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提供了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的业务员江文飞出具的书面证言,称:2003年3月间,江文飞代表鹏达公司接受了佛山安力公司托运集装箱货物至美国洛杉矶的订单。在操作过程中,有几只集装箱在香港未能装上原先约定的大船。佛山安力公司据此认为其与鹏达公司之间成立业务关系,与海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海兴公司认为涉案的托运单、提单和《付款承诺书》上均没有显示江文飞与本案有关,因此对上述证言不予确认。

另:佛山安力公司于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已于8月12日向佛山安力公司送达了海兴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佛山安力公司若要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于答辩期内,即8月27日之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于佛山安力公司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以上事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鹏达公司的职员刘书娅于2004年5月出具证明上加盖了鹏达公司的条形业务章,且刘书娅是本系列案中八票货物的实际经办人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刘书娅出具的证明和江文飞的书面证言均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海兴公司、佛山安力公司均没有提出其各自的证人有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且对方当事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提出质疑,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付款承诺书》抬头的名称“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虽然与海兴公司的名称相差“代理”两字,但该名称的主要内容及体现的商号与海兴公司的名称相同,足以识别为海兴公司。且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并不存在名称为“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因此可以确认《付款承诺书》抬头即为海兴公司。佛山安力公司主张该《付款承诺书》是出具给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运输的始发地、佛山安力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兴公司、佛山安力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法律关系。佛山安力公司在《付款承诺书》确认其为托运人和发货人,海兴公司为承运人以及有条件支付运费1950美元。《付款承诺书》虽为佛山安力公司单方作出,但海兴公司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佛山安力公司依据《付款承诺书》的记载向其支付拖欠的费用,表明海兴公司也认可《付款承诺书》中的内容。该《付款承诺书》应视为海兴公司、佛山安力公司对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佛山安力公司的各项抗辩均不足以推翻其在《付款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应确认《付款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承诺书》的记载证明海兴公司与佛山安力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佛山安力公司既已承认收到涉案提单,佛山安力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支付运费的条件已成就,其有义务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向海兴公司支付运费。佛山安力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兴公司要求佛山安力公司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16,146元(由1950美元按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1:8。28折合)及其自2003年5月13日起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佛山安力公司向海兴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6,146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6元、其它费用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756元,由佛山安力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佛山安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佛山安力公司与海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1.原审认定:“本案是一宗涉外运输合同纠纷”、“《付款承诺书》的记载证明海兴公司与佛山安力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付款承诺书》应视为佛山安力公司对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是错误的;海兴公司主体不适格。海兴公司在诉状中和在庭审中都主张与佛山安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原审判决书却认定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但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海兴公司与佛山安力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至另一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可见,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旅客)和承运人。据原审判决书采信的证据:订单(x)上面标明发出订单的单位是“鹏达船务顺德办事处”。托运人是x,CTD。装货厂名(地点)为佛山安力公司名称。据原审判决书采信的证据提单,上面载明的承运人为鹏达船务有限公司,托运人是x,CTD。订单和提单前后一致,充分证明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x,CTD和承运人鹏达公司。运费的产生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海兴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承运人也没有把收取运费的权利转让给海兴公司,所以,海兴公司向佛山安力公司主张运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佛山安力公司与海兴公司间没有产生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海兴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判决单凭《付款承诺书》的记载证明海兴公司与佛山安力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安力公司主张该《付款承诺书》是出具给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是错误的。佛山安力公司提供了江文飞证人证言及其名片作证据,江文飞是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的业务员,佛山安力公司涉及本案的一切业务均为江文飞所办理,与双方及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订单、提单,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托运人是x,CTD,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为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是其下属机构,有收取运费的权利;提单即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即合同的主体,权利和义务,即是承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和托运人付款的义务。佛山安力公司受委托向鹏达公司交付货物,承诺支付运费,鹏达公司才可能出具提单。佛山安力公司收到的提单都是江文飞交付的,海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把提单交付给佛山安力公司。因此,很明显《付款承诺书》是佛山安力公司对承运人付款的承诺。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佛山安力公司既没有委托海兴公司代办任何运输业务(如果有,至少有代理费或者佣金的约定),也没有委托海兴公司代付运费的任何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兴公司为佛山安力公司支付运费。海兴公司如果支付了运费,依法应当提供发票,但海兴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这些证明。海兴公司提供的没有日期、没有印章的、标有鹏达船务有限公司字样的、一份没有名称的、所谓收到海兴公司运费的材料,不能证明海兴公司与佛山安力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海兴公司为佛山安力公司支付运费。

3.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承诺书》上的抬头即是海兴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海兴公司的名称是“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付款承诺书》上记载的是“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海兴公司的名称不同,是不同主体。原审判决认为:“《付款承诺书》抬头的名称是‘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虽然与海兴公司名称相差‘代理’两字,但该名称的主要内容及体现的商号与海兴公司名称相同,足以识别为海兴公司。广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的显示,并不存在‘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因此可以确认《付款承诺书》抬头即为海兴公司。”原判决书如此的推理如果成立,那么也可以推定《付款承诺书》是向任何一个合法主体承诺,这样的认定显然是荒谬的。佛山安力公司没有支付运费给海兴公司的义务。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海兴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佛山安力公司委托海兴公司出运货物。”可见海兴公司主张的只是合同代理关系而不是什么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佛山安力公司没有委托海兴公司运货(从海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其没有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权利能力),也没有向海兴公司签署过什么《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上的承诺对象不是海兴公司,佛山安力公司是向鹏达船务公司顺德办事处承诺而不是向海兴公司承诺。因此,原审法院立案时审查不严,归纳案由不当,对案件本无管辖权。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紊乱、错误。原审认定佛山安力公司与海兴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认为其享有管辖权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其紊乱之处表现为:原审归纳案由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适用法律时却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海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受《海商法》调整,应适用《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都是有名合同之一,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在处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应适用特别法《海商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地受《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调整而不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紊乱。佛山安力公司与海兴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所以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紊乱、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改判。

海兴公司答辩称:(一)佛山安力公司认为与海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严重违背了事实,与大量的证据相悖。

1.佛山安力公司和海兴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海兴公司履行了委托事务,佛山安力公司应当支付代垫运费及利息;海兴公司接受佛山安力公司的托运,向承运人办理货物运输,按照佛山安力公司的要求制订提单;由于是运费预付提单,海兴公司还代为垫付了运费;承运人将签发的正本提单交给了海兴公司。佛山安力公司又向海兴公司签收了和托运单相符的提单。海兴公司履行了委托事务后,佛山安力公司为领取8份正本提单,向海兴公司签署了8份《付款承诺书》,确认海兴公司垫付的运费金额,并保证在签单后60天内支付。双方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按照《合同法》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海兴公司在办理货物运输的过程中,为佛山安力公司垫付《付款承诺书》上确认的费用后,有权向委托方的佛山安力公司收取。

2.原审判决(第5页)认定“被告主张该《付款承诺书》是出具给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完全正确的。佛山安力公司提供的江文飞的名片上显示“中国海运公司代理鹏达船务有限公司”,说明江文飞是中国海运公司的员工或业务员,而该公司是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他错误地识别其身份为鹏达船务有限公司顺德办事处的业务员,与其提供的证据是相背的。联系本案海兴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从涉案的托运单,签发的提单,和《付款承诺书》的整个证据链,均没有体现证人和本案有关,应当不予确认。同时江文飞的书面证言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到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3.承运人确认涉案的八个提单下的货物,是海兴公司以佛山安力公司的名义向承运人托运;由于是运费预付提单,海兴公司代为支付了运费;承运人将签发的正本提单交给了海兴公司。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上面有鹏达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方形印鉴,刘书娅经鹏达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处理运费提单事宜。本案中的三份提单,x-x,均由刘书娅签发,印章相同,即该印章是代表鹏达公司的。因此,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属于书证,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应当予以确认。

4.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承诺书》上的抬头即是海兴公司是正确的。《付款承诺书》上的抬头“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虽然与原告的名称相差“代理”两字,但该名称的主要内容、行业以及体现的商号与海兴公司的名称相同,足以识别为海兴公司。同时海兴公司提供了与《付款承诺书》中内容相符的业务流程的单据,也可以证明。而佛山安力公司主张该《付款承诺书》是出具给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认定。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佛山安力公司于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在8月12日向佛山安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佛山安力公司若要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于答辩期内,即8月27日之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而佛山安力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基于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付款承诺书》是佛山安力公司和海兴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佛山安力公司的各项抗辩均不能推翻其在《付款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应依法向海兴公司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佛山安力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佛山安力公司与海兴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佛山安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海兴公司支付运费。

本案事实表明,虽然佛山安力公司与海兴公司均不是本案订舱单(x)和提单记载的当事人,但根据《付款承诺书》的记载,可以确定佛山安力公司与海兴公司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佛山安力公司于3月1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内容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出具承诺书的一方当事人与接受承诺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关系。上诉中,佛山安力公司并不否认《付款承诺书》本身及其做出上述承诺的真实性,而只是认为其在《付款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对象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鹏达公司。很显然,接受《付款承诺书》的一方不是鹏达公司。虽然海兴公司不是“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即其字号缺少了“代理”二字,但海兴公司持有该份《付款承诺书》原件,且佛山安力公司的经办人向海兴公司领取了涉案的正本提单,因此,本院确认接受《付款承诺书》并接受佛山安力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所作的承诺的一方,应为海兴公司,在佛山安力公司与海兴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佛山安力公司应依《付款承诺书》的承诺向海兴公司支付运费。佛山安力公司关于其与海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鹏达公司的职员刘书娅于2004年5月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鹏达公司的条形业务章。刘书娅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该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且刘书娅是本系列案中八票货物的实际经办人之一。因此,刘书娅于2004年5月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大于身份不甚明确的江文飞个人的书证,该份证据应予采信。佛山安力公司关于应采信江文飞的证人证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刘书娅出具证明识别为证人证言欠当。

此外,关于佛山安力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的上诉主张,因该项管辖异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安力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仍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元,由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审判员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二00四年一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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