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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抢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7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8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留松、邓国生、王某森(三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制药厂家属院门口,趁被害人余某不备将其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00元)、建行存折一个。

2、2007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留松、邓国生、王某森,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制药厂家属院门口约300米处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及红色中兴小灵通一部(经评估价值20元)。

3、2007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留松、邓国生、王某森,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高新区建业小区南门,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徐某动车踏板上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三星E75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365元)、中兴小灵通一部(经评估价值20元)。

4、2007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留松、邓国生、王某森,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路西侧边道内,趁被害人王某丁不备将其挎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85元及奇泰牌V798/K99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790元)。

5、2007年8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留松、邓国生、王某森,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东笃医院门前东侧趁被害人刘某戊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装现金3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为证明所控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同案犯王某森、张留松、邓国生供述、被害人王某乙人陈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据此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指控的第一起抢夺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其余某起抢夺。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留松、邓国生、王某森,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制药厂家属院门口,趁被害人余某不备将其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直板3210型手机一部、建行存折一个。该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可认定: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8月的一天,他和邓国生、张留松、王某森骑摩托车在107国道往北走到一东西路上抢一个30多岁妇女的包,包内有手机、几百元钱。

2、同案犯王某森供述,证实: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和刘某、邓升、张盘根四人商量骑摩托车到驻马店市区抢包,当天中午时候沿胡庙新修进市X路往北走拐进一条向东的柏油路上,刘某他俩动手抢了一个三十多岁女的包,包里有一个诺基亚手机和二三百块钱。

3、同案犯张留松、邓国生对上述事实供认与同案犯王某森供述相一致。

4、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2007年8月18日中午13时许,她骑摩托车、肩上挎个包,沿文化路自东向西走到药厂附近时,身后有两个骑摩托车男子将她肩上的包抢走,包里面有现金600多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建行存折一张、身份证一张。

5、被害人余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余某被抢夺时被摔倒擦伤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100元。

关于被害人陈述该起被抢现金数额为600元,经查现有证据只能印证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抢夺的现金数额为2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现金200元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7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留松、邓国生、王某森,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制药厂家属院门口东约300米处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约900元及红色中兴小灵通一部。该被抢小灵通经评估价值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可认定:

1、同案犯王某森供述,证实: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们四人骑摩托车在解放路X路上转悠,他和刘某在前面,邓升和盘根在后面跟着,这时就听见有个女的喊“抢包啦”,他俩就知道邓升和盘根得手了,几人在黄某学院附近路上联系后碰的面,邓升他俩说刚才抢了九百元钱。

2、同案犯张留松、邓国生对上述事实供认与同案犯王某森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7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她骑电动自行车、肩上挎个包,沿文化路自西向东走到制药厂附近,身后有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将包抢走,包里面有现金1240元、红色中兴牌小灵通一部、邮政储蓄存折一张、一串钥匙。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小灵通经评估价值20元。

关于被害人陈述该起被抢现金数额为1240元,经查现有证据只能印证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抢夺的现金数额为9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现金900元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2007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留松、邓国生、王某森,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高新区建业小区南门,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电动车踏板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三星E758型手机一部、中兴小灵通一部。经评估该被抢小灵通价值20元、被抢手机价值13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可认定:

1、同案犯王某森供述,证实:还是那天他们四人在大约下午三时许,转到十三香路南段附近,他和刘某在后面走、邓升和盘根他俩在前面走,盘根抢的一个三十多岁骑电动车带小孩的妇女的包,包里有200元现金、一个三星手机、一个小灵通,手机他用了。

2、同案犯张留松、邓国生对上述事实供认与同案犯王某森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8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她骑电动车带小孩走到建业绿色家园门前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电动车踏板上的包给抢走了,包里有二百元现金、两串钥匙、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小灵通。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起被抢手机案发后已经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评估该起被抢小灵通价值20元、被抢手机价值1365元。

四、2007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留松、邓国生、王某森,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南路西侧边道内,趁被害人王某丁不备之机将其挎包抢走,内装人民币约185元及奇泰牌V798/K990型手机一部。该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7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可认定:

1、同案犯王某森供述,证实:还是那天,晚上九点多转到市X路X街交叉口往南约几百米,看见一个20来岁的女孩子在路西边由南向北走,他就和刘某骑摩托车冲过去把她的包抢走了,包里面有一百多元钱、一部杂牌子手机,这个手机刘某拿走用了。

2、同案犯张留松、邓国生对上述事实供认与同案犯王某森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07年8月18日晚上九时许,她从乐山商场下班步行走到乐山路X路十字路X路西自行车道时,这时过来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将包抢走了,包里有现金185元、齐泰牌手机一部等物品。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790元。

五、2007年8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留松、邓国生、王某森,驾驶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东笃医院门前东侧趁被害人刘某戊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内装现金3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该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7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足可认定:

1、同案犯王某森供述,又过了几天,他们四人又骑摩托车到驻马店市区抢包,转到市区东边往汝南去的路上看见有个四十多岁女的肩上挎了个包,就由他和刘某上去将那个包抢走了,包里面有300元钱、一个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

2、同案犯张留松、邓国生对上述事实供认与同案犯王某森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实:2007年8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在中华路东段东笃医院门口对面路南等公交车时,有两个男子骑一个摩托车将她的挎包抢走,包里面有现金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工行存折一个、身份证。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770元。

公诉机关关于本起案发时间及涉案手机价值评估数额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应以庭审查明的案发时间、鉴定数额为准。

公诉人提供的还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抢夺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后,经讯问被告人刘某甲交代其在驻马店市伙同张留松等人抢夺的部分犯罪事实,经网上比对发现刘某甲系网上逃犯,2009年8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

2、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状情况。

3、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森、张留松、邓国生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及涉案抢夺犯罪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一年内作案五起,价值485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伙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部分罪行,对该部分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的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后四起抢夺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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