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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诉蒋某某、代某某房屋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390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

诉讼代某人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某人王某夫,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文毅,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4。

委托代某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4。

委托代某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以下简称基督教学习组)诉被告蒋某某、代某某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任代某人王某夫、文毅、被告蒋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某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曾经依法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督教学习组诉称,原告现活动场所天星桥晒光坪X号附X号2-1房屋是1997年11月由原告的前身“真耶稣教会”会员共同捐资购买的,其房屋产权应是属原告全体会员共同所有,因当时原告正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就暂时将房管证上的户名登记在被告蒋某某的名下。2007年5月,原告通过沙坪坝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正式办理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确定了原告的名称和负责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户名变更手续,但被告拒不同意,请求1、确认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X-X-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蒋某某将其名下的天星桥晒光坪X-X-X-X号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代某某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作为一个宗教社团要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首先必须具有由民政部门核准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但原告并无该证,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并非本案涉案财产的实体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本案涉案财产属于出资人共同所有。二、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对位于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的X号附X号2-X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为:1、从该讼争的房屋来源来看,该房屋是1997年由“真耶稣教会”的近百名成员通过共同出资的方式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被告蒋某某是共有人之一;2、所有共有人依法按其出资比例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作出处分该不动产的决定,所以,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实体权利,是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三、对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提供的蒋某某所写的证明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蒋某某等无权代某所有的房屋共有人做出意思表示,蒋某某所写的证明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因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从法律讲根本不存在的主体“真耶稣教会”。从赠与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蒋某某在2005年11月书写的证明中称该房屋由“真耶稣教会”所有并放弃自己的权利,但并没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蒋某某是有权随时撤销该证明书中所做的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某辩称,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房屋与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之间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蒋某某所做的意思表示及所写的有关材料只能做为他个人的处分意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重庆沙坪坝区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蒋某某(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蒋某某购买位于沙坪坝区晒光坪X号附X号2-1的房屋。有关部门据此制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为蒋某某。

2005年11月8日,蒋某某出具申明。该申明记载:“兹晒光坪X号附X号2-X号房产权是原真耶稣教会,现由原户主蒋某某(代某)转入沙区基督教监管(以防不法事发生),以后一切事情与原户主蒋某某无关,不负任何责任。特此提出申明,敬请房管部门准予办理一切手续。”

2005年11月15日,蒋某某出具证明。其中记载: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小区X附X号2-X号,户主蒋某某特为此号房屋所有产权作如下证明和提醒:(二)、此号房屋是教会在1997年11月份教会奉献金所购买。因此,房屋产权纯属天星桥晒光坪“真耶稣教会”所有,不属于任何个人所得。房管证上,虽是蒋某某的名字为户主,我蒋某某只是作为代某人,没有任何权利,产权也不属户主(蒋某某)。也禁止任何个人越过此权,而用不法的手段占为己有。(五)、再次提醒教会注意,晒光坪X号附X号2-X号,x号房是都会奉献金购买,房屋产权纯属晒光坪“真耶稣教会”(教会弟兄姐妹只有享受权、使用权、修理权)。

2007年5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制发宗场证字(渝)丁x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该证记载:名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教别,基督教;类别,固定处所;负责人,王某某;地址,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该组织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为社会其他机构,代某证号为:x-5。该机构未审批确认前自命名为“真耶稣教会”。被告蒋某某即是“真耶稣教会”的人员之一。“真耶稣教会”成员在教务活动中为方便活动,产生购房的想法,乃通过三种方式筹房款,一是集资,二是奉献,三是借款。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渝)丁x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机构代某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蒋某某的自书文本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其它证据材料因关联性、证明力不足,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论之一是原告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某机构登记办法、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

解决双方争论的房屋过户问题,必须首先解决谁是、谁不是物权权利人的问题。本案事实状况反映房屋是以三种出资方式,以蒋某某的名义去购房的。当时,“真耶稣教会”没有合法审批许可,以某人的名义购房,登记为某人,不能说明房屋就是登记人的。也就是说,蒋某某肯定不是真正的物权人,但不是蒋某不当然推导是原告。但从蒋某自书文本可知,只要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就应该是原告的。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点,出资的方式通常与物权无关,但并非绝对无关,在出资人约定的情况下,就会产生被告提及的出资物化的问题。本案出资三种之一,奉献即捐赠应该理解为赠与;之二借款是与物权无关的一种方式,借款不会产生出资物化的问题,而集资则会产生物化的问题。根据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可知,集资若产生物化,会产生宗教活动场所等物归某人或一些人所有,而不归宗教组织所有,是不合法的。所以集资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只能归化为借款或根据有关人员的意愿捐赠。因此不影响双方所涉房屋之物权归属问题。被告蒋某某所述之出资及代某某所述之共有问题,其实未产生物化的问题,所以与本案物权的归属、处置无关。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沙坪区天星桥晒光坪基督教学习组为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被告蒋某某协助办理沙坪坝区天星桥晒光坪X-X-X-X号房屋登记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某承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限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世伟

审判员张程岩

代某审判员钱莉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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