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肾脏病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电视台职员,住(略)。
上诉人东方肾脏病医院因虚假广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并未在中央电视台作过广告,未经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不能将上诉人与中央电视台作为共同诉讼的被告行使管辖权。2、雷某称因看到中央电视台的报道而来上诉人处治疗,但该报道是新闻报道,并非上诉人所作的广告。因此,基于雷某诉称的“因医患关系形成的欺诈行为”,其侵权地应在上诉人处。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雷某起诉称,其看到了中央电视台于2004年7月21日播出的《健康之路》栏目中对东方肾脏病医院的报道,认为该报道构成虚假宣传,故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中,中央电视台及东方肾脏病医院对报道事实均未否认。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将中央电视台与东方肾脏病医院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各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雷某选择了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东方肾脏病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方肾脏病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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