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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宇通重工952A型铲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高速引线文庄路段施工,期间郑某某将铲车停靠在路边,致使摩托车驾驶员邵经周撞在铲车上当场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事故发生后是施工队长熊某甲让其将铲车开离现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宇通重工952A型铲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商高速引线文庄路段施工,期间郑某某将铲车停靠在路边,致使驾驶摩托车的邵经周撞在铲车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甲、熊某乙、孙某某、陈某某、姚某丙人证言,书证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火化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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