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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626号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某军),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新建小区X号楼X室。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通州区新建小区X号楼X室其暂住地内,介绍并容留辛某某(女,18岁,甘肃省人)向黄某乙(男,36岁,湖北省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辛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户籍情况的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进行居间介绍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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