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范某某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祖康,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嘉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上海嘉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盛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康、宋濂溥,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以下简称崇明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康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嘉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值公司)、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嘉值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范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证照编号x,副本证照编号x。因股东人数变更,嘉值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8年5月19日进行了换发,正本证照编号x,副本证照编号x,法定代表人仍为范某某。2008年10月22日,嘉值公司向崇明工商分局提出公司变更申请,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范某某变更为另一股东盛某某,对主要成员进行备案,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08年10月27日,崇明工商分局立案受理。2008年10月31日,崇明工商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并为嘉值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照编号为x,法定代表人为盛某某。范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明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嘉值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嘉值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在新闻晚报刊登遗失声明:“嘉值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正本证照编号x,副本证照编号x,声明作废”。2009年1月20日,嘉值公司又在新闻晚报刊登更正声明:“嘉值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在新闻晚报中缝刊登营业执照《遗失声明》中的营业执照证照编号错误,应更正为营业执照正本证照编号:x,营业执照副本证照编号:x,上述营业执照正副本声明作废,特此更正”。原审审理期间,范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嘉值公司2008年10月22日股东会议召集无效并撤销股东会议相关决议,一审法院判决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崇明工商分局具有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崇明工商分局受理嘉值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后,对嘉值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崇明工商分局在审核嘉值公司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时未尽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嘉值公司遗失公告中声明遗失的营业执照为已失效的营业执照,致应当收缴的营业执照未能及时收缴,但这并不影响嘉值公司提供其他材料的有效性,也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属行政行为的瑕疵。嘉值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遗失声明》已作登报更正,故对范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范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营业执照副本是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嘉值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未能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其提交的《遗失声明》中声明作废的营业执照已因换发新照而失效,该《遗失声明》为虚假材料;被上诉人明知嘉值公司的营业执照在范某某处、并未遗失,其根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违法。营业执照遗失后,应先申请补发,再换发,被上诉人直接为嘉值公司换发营业执照,行政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工商分局辩称:虽然《遗失声明》中声明作废的是已因换照而失效的营业执照,但根据嘉值公司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确认嘉值公司遗失营业执照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对嘉值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嘉值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嘉值公司、盛某某述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以股东会决议作为主要依据,原来的营业执照是否收回,并不影响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营业执照应该由公司掌握,即使营业执照在范某某个人手中,对嘉值公司而言也是遗失的状态。嘉值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后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收件凭据存根、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2008年10月31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嘉值公司2008年10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嘉值公司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遗失情况证明材料、股东授权委托的公证书,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5月19日及2007年2月13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更正声明》、(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范某某陈述其持有被上诉人2008年5月19日颁发的嘉值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并当庭出示证照编号分别为x、x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5)第X号文第二部分“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二条第(二)项第(3)点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属于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本案中,嘉值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时未能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失声明》中声明作废的是已因换照而失效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被上诉人在材料审核过程中未对《遗失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为督促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行政,被上诉人所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因嘉值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已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10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故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准予上海嘉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