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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裕鸿鞋材有限公司与邓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王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裕鸿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X镇西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春,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滔、张某某,均系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东莞市裕鸿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04)南民一初字第88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4日6时许,东莞驾驶员姚某某驾驶粤x号中型货车乘搭刘某锋在南海大道从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海三路口时,遇前方郁南驾驶员苏某甲驾驶粤x号微型货车乘搭秦贵全、李胜清、邹云全、邓某某、汪红斌、邹云普、刘某举、秦建明、陈中福在前方行驶,由于姚某某驾驶粤x号中型货车跟前车太近而撞上前车由苏某甲驾驶的粤x号微型货车上,致使粤x号微型货车冲向对向车道由广宁驾驶员纪其福驾驶的粤x号大型客车上,造成叁车损坏及姚某某、刘某锋、秦贵全、李胜清、邹云全、邓某某、汪红斌、邹云普、刘某举、秦建明、陈中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分析,作出责任认定如下:1、姚某某驾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第十九条有关: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必须保持齐全有效的规定及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有关: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苏某甲驾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关: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纪其福在该事故中无责任。4、乘车人秦贵全、李胜清、邹云全、邓某某、汪红斌、邹云普、刘某举、秦建明、陈中福、刘某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苏某甲不服该责任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责任重新认定。该局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2004年3月15日,本案经调解终结。原告受伤后,经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病29天,发生了医疗费x。4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0天。事故发生后,苏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按金200元。另查,粤S.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裕鸿公司,裕鸿公司已于2003年4月将该车转卖给王某某,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姚某某是王某某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王某某指派的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粤Y.x号微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苏某乙,实际支配人及司机是苏某甲。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责令被告方先行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用3000元。据此,王某某向原告先行支付了生活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重新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80%比20%。由于姚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并是在履行指派职务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某某又是肇事车辆粤S.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姚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替代承担,姚某某在本案中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裕鸿公司是粤S.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姚某某所负的赔偿承担垫付责任。被告裕鸿公司关于其已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王某某,不再控制该车且不因该车而收益,故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某乙是肇事车辆粤Y.x号微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苏某甲所负的赔偿承担垫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997.1元(59天×16.9元/天),以上合共x.57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王某某应承担80%即x.856元,苏某甲应承担20%即4283.714元。扣除王某某已先予执行款项3000元,王某某还应赔偿x.856元。扣除苏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按金200元,苏某甲还应赔偿4083.714元。原告没有因此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款共x.856元予原告邓某某。二、被告东莞市裕鸿鞋材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垫付责任。三、被告苏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款共4083。714元予原告邓某某。四、被告苏某乙对上列第三项承担垫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9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88元、被告苏某甲负担147元。

上诉人裕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不用承担垫付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于2003年4月将该车转卖给了一审被告王某均,只是王某均没有如期去办理。上诉人是名义车主,王某均是车辆实际支配人。2、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0]X号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该批复,最高院的汪治平写了相应的理解与适用,指出该批复的理由是,出卖人对购买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考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3、广东省高院2001年2月20日的粤高法发[2001]X号第15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查明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即应由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虽然车辆没有办完过户,但车辆已归王某均所有并实际支配,运营中的责任应由王某均承担,判令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案的损失不合理,因为原告明知货运汽车不能搭载乘客,并且是在该车严重超载的情况下超坐。原告作为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超载的危险是明知,对损害的发生是应当预见的。也正是由于原告参与超载,使得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遇到事故时不能正常控制,没能躲避本可以避免的风险,可见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按2:8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损失,有失公允。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与事实不符。因为姚某某驾车是保持了必要的安全距离,但由于苏某甲严重超载,导致车辆不堪重负而不能正常操作,且运行速度不正常。姚某某没有预见苏某甲驾驶的车辆不能以合理的速度行驶,才出现车辆紧急刹车不及。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苏某甲的责任,交警部门应认定苏某甲负主要责任。2、一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因而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据此请求:1、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认为:一、作为车主和车辆产权合法登记人,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按照法律的规定,房屋、车船等特定物买卖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方有效,所以上诉人与王某均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在法律上仍认定为车主,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仍未转移,可见作为车主的上诉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广东高法院、公安厅关于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是本案肇事车辆产权的合法登记人,所以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再次,答辩人认为出事时上诉人仍然控制肇事车辆的管理、支配和运营,并且获取利益。理由是:1、答辩人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有疑问。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三张《出车申请单》和姚某某的答辩状,可知上诉人安排姚某某运货,出事时姚某某也正是驾驶肇事车辆为上诉人运货,上诉人正在从姚某某的运营中获取经济利益。所以上诉人既是车辆所有人,也是车辆的控制人,应承担本案责任。二、交警所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合法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按2:8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损失,与事实不符。1、原告明知货运汽车不能搭载乘客,并且是在该车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姚某某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导致无法申请重新认定;其次,由于苏某甲严重超载,使得车辆不堪重负而不能正常操作,运行不正常。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苏某甲的责任引起,交警部门应认定苏某甲负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姚某某答辩认为: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当事人赔偿的依据。认定原审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苏某甲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邓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姚某某与苏某甲按2:8的比例分担本案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裕鸿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某明知货车不能搭载乘客仍搭乘,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在的责任。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邓某某搭乘货车属违章行为,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造成被上诉人邓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姚某某和苏某甲的侵权行为,因此,被上诉人邓某某不具有民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裕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裕鸿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其应负垫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0]X号批复是指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而本案并不是分期购买,因此,此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负垫付责任,而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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