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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

法定代理人陆某(严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乙。

上诉人严某甲、严某乙因抚育费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某甲、严某乙系父子。2000年1月严某甲父母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严某甲随母亲陆某共同生活。严某乙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至2007年7月底。2007年7月严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自己现在已经是六年级学生了,随着年龄和市人均消费支出的逐年增涨,严某乙自1998年支付的人民币300元抚育费已远远不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且严某乙自己开公司,注册资金有100万元,属电力或技术服务行业,严某乙有丰厚的收入,故要求严某乙从2007年8月起增加严某甲抚育费至人民币1,000元。

严某乙辩称:自己目前的确开了公司,虽然公司注册资金达100万,但是员工收入与利润直接有关,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相对2000年自己的收入只减未增,且孩子的就医和交通费都是自己另外支出,故不同意严某甲的诉请,要求维持2000年的支付抚育费标准。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咨询有关部门,严某乙该公司属批发和零售业,员工年平均收入为17,66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严某甲就读小学,学习费用相对七年前学龄前儿童开支有增加。对子女抚育费金额应根据孩子实际已产生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现严某甲对严某乙任法人代表的公司出具的严某乙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底年总收入9,600元收入证明有异议。考虑到严某乙在该公司的职务,对严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有一定影响,且严某乙无完税证明,公司的经营亦有起落的诸多因素,严某乙属于不稳定收入,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批发零售业员工年平均收入为17,662元,依法定比率,严某乙可在原给付的抚育费基础上作适当调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严某乙从2007年8月起每月给付严某甲抚育费人民币367元至严某甲18周岁止。

判决后,严某甲、严某乙均不服,严某甲上诉称:严某乙是自己开公司的私营企业老板,该公司投资即100万元,而且没有公司破产及经营状况不善等情况,故严某乙有能力承担孩子增加的抚育费,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严某乙则上诉称:自己已经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同时,自己还承担了严某甲每月的交通费用等,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仍维持2000年在与陆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月抚育费300元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5月,严某乙申请登记设立了上海麟风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严某乙与张溪;其中,严某乙持股80%,张溪持股20%,张溪系严某乙的妻子。2007年4月,该公司增资至注册资本100万元。

本院再查明,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标准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06年有关统计数据及有关法律规定),2006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9,569元。

在二审审理中,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表示,严某乙并非所称的每月给付孩子交通费,只是因为严某乙将孩子转学,造成孩子上学路途遥远的那几个月,才给孩子一些交通费。现在孩子已回到自己身边的学校上学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严某甲的抚育费标准应如何确定严某乙与严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于2000年离婚时虽协议约定了严某甲的抚育费为每月300元,但因严某甲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的明显增加,严某甲提出调整抚育费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虽然严某乙提供了其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年收入9,600元即月工资800元),但因该证明内容与社会及行业标准明显不符,且严某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该收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虽考虑到上述情况已决定对严某甲的抚育费标准予以调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严某甲的基本生活需求,原审法院调整的具体金额不妥,故本院予以重新确定。严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严某乙从2007年8月起每月给付严某甲抚育费人民币367元至严某甲18周岁止”为“严某乙从2007年8月起每月给付严某甲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严某甲18周岁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严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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