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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桥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2-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桥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焕祥,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桥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高桥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徐煜,被上诉人上海上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乙、俞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7日,物业公司向设备公司购买x不锈钢阀杆2根,每根190元。物业公司将购得的两根阀杆安装在其地下室泵房内使用。同年9月12日深夜,两根阀杆断裂,致使泵房大量积水外溢,地下室全部被淹。次日清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地下室水淹并组织抢修。设备公司到现场查看并将不锈钢阀杆更换。物业公司为修理地下室泵房、恢复供水共花费材料费、维修费、人工费、工程费等合计58,385。70元。断裂的不锈钢阀杆上没有标明产品名称、商标标识、生产厂家和厂址,亦没有注明产品规格、等级及所含主要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设备公司向物业公司销售的不锈钢阀杆没有标明产品名称、商标标识、生产厂家和厂址,亦没有注明产品规格、等级及所含主要成份,在物业公司使用一个多月后发生断裂,说明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关于设备公司提出物业公司购买的是单件阀杆而非成套装置,故其无法对阀杆质量负责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认同,并认为物业公司并没有将阀杆作他用,而是正常安装在泵房内使用,阀杆应该达到其通用的质量要求。由于设备公司已对阀杆进行了更换,故物业公司要求设备公司赔偿阀杆货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该阀杆断裂引起泵房水大量外溢而造成地下室水淹,物业公司应该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作出分析或结论。现设备公司提出的两个理由――地下室的自动排水装置问题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应尽的巡视地下室泵房的义务,二者对减少水淹的损害都有作用,故酌情确定设备公司对物业公司损失负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至于物业公司要求设备公司赔偿的律师费和取证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可以作为物业公司的损失,但律师费的数额应以《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作为设备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设备公司赔偿物业公司损失40,670元;二、设备公司赔偿物业公司聘请律师费损失费700元和取证费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设备公司负担1,663元,物业公司负担714元。

判决后,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物业公司将两根阀杆安装在泵房的部位;两根阀杆断裂与泵房水大量外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泵房水大量外溢与地下室全部被淹也无直接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地下室全部被淹与地下室及泵房内自动排水系统在发生积水情况下不能正常工作直接相关,责任应由物业公司自负,原审将水淹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归责于阀杆断裂有失公正。2、物业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维修费、人工费等未出示原件,且部分发票的开票时间距漏水事故长达2至3个月不等,部分发票无抬头,故证据不充分。3、原审适用的是未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故适用法律不当。设备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其赔偿物业公司的直接损失部分。

物业公司答辩称,其大楼地下室经验收合格,地下室被淹与阀杆断裂有直接关系。由于阀杆断裂,其从2002年9月13日起开始维修至同年11月,并只能采用人工供水。现其向原审提出的主张均是水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设备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人防工程检验合格证,用以证明其大楼地下室已通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2、建筑工程合同、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在水淹发生后,物业公司对地下室进行维修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设备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材料2,因设备公司未提出否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水淹发生后,物业公司为抢修泵房设备于2001年9月28日与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器成套厂签订供货合同,由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器成套厂向物业公司提供控制箱2台,双方并约定同年10月22日交货;同年9月30日,物业公司又与上海陆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陆海建筑有限公司为物业公司大楼实施安装消防泵、生活泵(电气控制系统),约定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设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销售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的不锈钢阀杆,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法对于销售者所规定的义务,其显然存在过错。物业公司从设备公司购得阀杆并安装在泵房内使用后发生断裂,泵房水因此大量外溢于地下室,物业公司为修复泵房及地下室并恢复正常供水而支出了材料、修理、人工、工程等费用,其既得利益直接遭受减损,设备公司作为销售者,理应对其过错而造成的物业公司的上述财产直接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也充分注意到,原审考虑到物业公司在事发前如果能在地下室的排水系统中安装自动排水装置;事发过程中其如果能派员及时巡视泵房及地下室,对于减轻水害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据此,依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设备公司承担70%损失的责任是具有合理性的。现设备公司上诉提出,物业公司地下室全部被淹与地下室及泵房内排水系统在发生积水情况下不能正常工作直接相关,责任应由物业公司自负。但是设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设备公司还提出物业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维修费、人工费等未出示原件,部分发票的开票时间距漏水事故长达2至3个月不等,证据存有疑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物业公司当庭陈述,水淹事故发生后,其泵房的抢修工作历经抽水、人工供水、泵房控制箱安装工程等数个阶段,历时二月有余,现其提供的供货合同以及设备施工合同所反映的内容与其向原审提供的发票等支出凭证的内容并无矛盾之处,从事故发生到抢修工程竣工、全面恢复正常状态的相距时间上看,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设备公司该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设备公司提出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系1993年2月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实行的,但该法已于2000年7月经过修改,修改决定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因此原审对本案纠纷仍沿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确有不当。设备公司该项上诉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也无不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有误,本院更正为适用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桥水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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