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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宗伟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容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容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现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五环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绍麟,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宗伟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开发区,现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3a。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耕,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容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绍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华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上海安得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微电子多功能水处理器,其中规格为x共3台,单价17,000元/台,合计51,000元,规格为x台,价格50,000元,货款合计101,000元;交货期为同年5月11日;由被上诉人免费运到上诉人指定地点,上诉人派人卸货;合同生效,货到工地,一月内付总额的85%计85,850元,15%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余额计15,150元;如被上诉人不按时送货到工地,每天罚款总额2‰,如上诉人拖延付款,每天赔偿被上诉人总额的2‰。合同还对包装、售后服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委托生产单位上海安得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0日、11日、16日、分三次将货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收货后支付71,420元,尚欠29,580元未付。被上诉人因催款未着,遂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9,580元、违约金29,58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当事人合意,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付清欠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拖延付款的赔偿金额按每日2‰计算,现上诉人仅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并未提出要求法院予以减少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该金额明显高于所造成对方损失的依据,故上诉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欠款中有14,430元属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支付的款额,余款15,150元属于质保金,应于满一年时支付,故应分别从2000年6月16日和2001年5月16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起诉日止,因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9,580元;二、上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29,5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结欠被上诉人货款29,5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比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高的违约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减少。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涉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在合同中一致确认的,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经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因此上诉人要求再予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海安得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回单、被上诉人代理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作谈话笔录和调查笔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结欠被上诉人货款29,5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也愿意承担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各自在违约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计算方式为如上诉人拖延付款,每天赔偿被上诉人总额的2‰,因此可视为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其违约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按合同约定所能得到的金额,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有效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由上诉人上海容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哓菁

代理审判员林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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