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姚某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华通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华通毛纺织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姚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40万元的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和金额为美元34万元的短期外汇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40万元及美元34万元。2001年2月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美元34万元,利息人民币1,028,749.66元、美元70,806。43元及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诉称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华通毛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美元34万元,利息人民币1,028,749。66元,美元70,806。43元及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华通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上海华通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从2003年1月起,每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欠款,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尚余欠款本息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清偿完毕。
四、如被告上海华通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条规定的应还款项之任何一项,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可就未归还款项一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有权将被告上海华通毛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十二队1-X幢共计17,812平方米房地产以及崇工商合(2000)抵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所列的锅炉、精纺机、车床等四百七十四件抵押机器设备予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通毛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共计人民币74,106元,由被告上海华通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付)。
六、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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