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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缑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树学,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8月13日晚,王某被被告人罗某甲捅了一刀后死亡,造成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罗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两名原告人的抚养费775,920元、丧葬费19,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罗某甲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实际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等人为解决当日下午罗某王某发生口角等事而至本市X路、通河路附近与王某等人碰面。之后,罗某王某次发生争执。其间,罗某甲持刀刺戳王某左肩前部一刀,致王某左肩前部被刺戳,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甲的上述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从现场提取的眼镜一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吴某某、傅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罗某乙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资料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以证明各自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王某死亡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缑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可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未提供证实原告人王某、缑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王某、缑某某的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缑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6,480元、丧葬费19,7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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