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与上海雅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慧,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雅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7日,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供应多乐士抗碱底漆、利登外墙漆,根据上诉人实际用量按一底二涂每平方10。28元估算,总面积15,000平方米总计合同金额为160,000元,其中多乐士抗碱底漆20L/桶,单价800元,利登外墙漆18L/桶,单价830元;送货地点在场中路X号绿雅苑现场;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60%,其余40%价款在第13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承担全部货款,并另处30%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上诉人于同年6月5日给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一份通知函,称原签定的外墙涂料合同,因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考虑商品住宅销售因素,现改为外墙贴面砖,通知停供外墙涂料。为此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做为原审原告于2001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偿付总货款30%(即48,000元)的违约金。2001年9月14日,上诉人致函原审法院,请求继续履行上述购销合同,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可以向其送货。原审法院于2002年1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上诉人按合同价格付款,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供货的协议。同月30日,上诉人以合同价格与实际出厂价相差悬殊,以原审原告在价格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推翻调解协议,要求依法判决。2002年4月5日,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注销。2002年5月22日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达成协议,约定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在原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股东之一陈某某承担。故本案变更陈某某为原审原告。

另查明,按2001年4月17日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订购销合同所确定合同总价、外墙面积、涂料每平方的用量计算,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应供应上诉人利登外墙漆130桶(830元/桶)、多乐士抗碱底漆65桶(800元/桶),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同一阶段从多乐士涂料的生产商卜内门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进货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利登外墙漆的进货价为440元/桶,抗碱底漆为620元/桶。以此计算供方赚取的差价(即预期可得利益),高于约定的违约金。

原判认为:原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订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亦是俩个独立法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单方通知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停止供货,属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上海久奇工贸有限公司已核准注销,根据该公司全体股东的协议,由陈某某做为原审原告,主张权利,可予准许。由于合同的价格及违约金计算是双方自愿约定,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减少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8,000元;一审诉讼费1,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系争合同是意向性合同,无供货时间,无具体数量,未约定颜色,合同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2、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供货,故被上诉人不可能为上诉人进货,被上诉人不可能有损失,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进货单认定损失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0%违约金显然过高,上诉人愿意适当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所定合同对货物的单价及数量均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令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看,该合同对购销标的物的具体品名、生产厂家、数量及单价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问题。至于交货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上诉人的通知及时供货,因此供货时间的约定也是明确的。故上诉人认为系争合同仅具有意向书性质的观点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原审法院为衡量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参照被上诉人同一时期的相同品种的货物进货价,比较被上诉人在系争合同中的销售价格,发现二者的差价高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且相关违约金的约定又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结合二者的综合因素,从而认定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是合理的。对此,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