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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陈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华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原审误写为陈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雷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某与陈某系母子关系。雷某某与其丈夫陈某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陈某及案外人陈某。2006年1月,雷某某丈夫去世。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系陈某名下承租公房,2010年3月前,雷某某与陈某共同居住于前述房屋之内。2010年3月雷某某因摔伤而住院治疗至今。之后,雷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医药费100元,并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赡养费18,32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雷某某目前每月领取社会保障金500元,陈某目前月收入约为1,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成年子女对父母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既可以通过支付赡养费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生活上的关心照顾来体现。陈某作为雷某某的赡养义务人,除了在平时的生活上给予雷某某精心的照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至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将结合雷某某的生活需要以及陈某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考虑到雷某某与陈某在2010年3月之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内,对于雷某某平时的生活起居,陈某已经尽到了一定的照顾和赡养义务,因此,雷某某要求陈某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赡养费18,327元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至于雷某某目前因伤而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费用,雷某某可与陈某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待雷某某治疗结束后另案诉讼。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陈某应自2010年3月起按月支付雷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现已86岁高龄,身体一直不好,且每月仅有500元的社会保障金,不足以支付生活费、医药费和护理费,原审确定每月300元的赡养费上诉人无法接受,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双方虽然上了法院,但被上诉人还是会在日常生活中照顾上诉人,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00元赡养费,即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各方的实际需要及经济能力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应属合理。另,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010年3月之前的赡养费,原审判决已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自愿将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增至4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确定的赡养费数额,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应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雷某某赡养费人民币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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