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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多多纺织品面料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德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村(光星路X号X号楼X-c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多多纺织品面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苏州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优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昆山市多多纺织品面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证人陈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多多公司与优德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多多公司向优德公司供应尼丝纺约5,350米,8。3元/米,货款按实计算;合同定金到位6天内交货,定金20%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元;供方送货时,需方抽检合格付60%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卸货,余款20%在30天内付清;合同有效期200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9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同年1月17日多多公司送货至优德公司处,优德公司仅签收了其中的366米尼丝纺,对其余部分则认为有质量问题,要求多多公司换送质量好的货物。同月24日,多多公司又将4,944米尼丝纺送到优德公司,优德公司作了签收。多多公司总计送货5,310米,货款为44,073元。优德公司已付款(含定金)28,647。45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优德公司提供2002年1月24日由多多公司经办人吴正方签字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因多多公司的货有质量问题,双方故以总货款的65%结清。经多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付款凭证领款人栏内吴正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有条件,难以认定检材的“吴正方”签名字迹是吴正方本人书写形成;2、检材上“用途”栏内的“面料严重疵点50%不能用……货款已全部结清”字迹与检材上的其它手写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而是添加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供货的数量、金额、优德公司已付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多多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双方是否已按合同总价的65%结清货款。优德公司发现2002年1月17日所送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多多公司重新送货,同年1月24日多多公司再次送货时,优德公司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并作了签收。优德公司辩称多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按总货款的65%给付,且货款已结清,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因此,对优德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优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多多公司货款15,425.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7.02元,财产保全费18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08。02元,均由优德公司负担。

判决后,优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多多公司经协商,以原货款的65%结算,且货款已结清。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付款凭证重新作司法鉴定,并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多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优德公司的申请,传唤证人、优德公司原会计陈某芳出庭作证。陈某芳向法庭陈某,其将付款凭证及汇票交吴正方签收时,付款凭证上除领款人栏空白外,其它栏目都已写好,陈某芳亲眼目睹吴正方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多多公司认为证人陈某芳是优德公司原会计,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优德公司提供证人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陈某芳陈某的内容,吴正方签字之前付款凭证上的其它内容都填写完毕。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付款凭证用途栏内的“面料严重疵点50%不能用……货款已全部结清”字迹是添加书写形成的,该部分文字与帐册下一页上留有的压痕位置相对应。优德公司对为何除添加的文字外其余部分均无压痕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陈某芳的证言与鉴定结论并不相符,而且陈某证言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多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多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难以认定付款凭证上“吴正方”签名字迹是吴正方本人书写形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正确。本案审理中未出现新的鉴定材料,亦未发现鉴定结论与案件中有高度证明力的其它证据相互冲突,故优德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优德公司上诉称因多多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货款总额的65%结算,并且已经结清货款。但是,优德公司在2002年1月17日提出质量异议、同月24日多多公司又送货时签收了货物,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再次提质量异议。由于优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成立,故对其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02元,由上诉人上海优德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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