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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淮阳县,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江西省新余市,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湖南省邵东县,现在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开发区天吉大厦X楼AX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深圳市福田区,现在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路来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李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7日23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粤x号中巴车,在深圳市X路口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乘客罗翠湘死亡及另一摩托车乘客陈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单位天诚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有:1、抢救及住院治疗费x.57元及出院后复查随诊医疗费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3、误工费x.58元;4、护理费8750元;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6、继续治疗费x元;7、交通费3000元;8、住宿费400元。以上共计x.15元,被告应承担90%即x.24元,再扣除被告天诚公司已支付治疗费x.57元、借款x.17元,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x.49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天诚公司应赔偿原告x。49元。

两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不持异议。但对于责任分担,被告认为应按照三、七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天诚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天诚公司聘用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天诚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7日23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粤x号中巴车,在深圳市X路口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粤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乘客罗翠湘死亡及另一摩托车乘客陈世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3年7月28日被送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股颈及髋骨粉碎性骨折,脑干损伤。原告在福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95天,花费医疗费x.57元,被告天诚公司已垫付。出院后,医生嘱咐休息258天,原告又进行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479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三妮、杨某革两人陪护,张三妮、杨某革每月工资为2100元,两人陪护的天数共计为125天。原告住院期间亲属前来探望,花费住宿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出院后原告复查、随诊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3000元。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因高于广东省200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平均生活费的3倍,因此原告主张按照3倍计算。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天诚公司聘用的司机,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天诚公司另支付给原告借款x.17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中巴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是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诚公司承担。分担的比例,以原告承担20%、被告天诚公司承担80%为宜。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57元及出院后复查花费的医疗费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50);3、误工费x元(8988÷365×353天×3);4、护理费8750元(2100÷30×125);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8988×20×40%);6、继续治疗费x元,原告应进行二次手术取出植入体内的钢板和螺钉,需花费x元,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的证明为据;7、交通费3000元;8、住宿费4000元。第7、8项由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对于以上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x.57元,被告天诚公司应承担80%即x.05元,扣除被告天诚公司已支付治疗费x.57元、借款x.17元,被告天诚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32元;

上述金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负担814元,被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路来祥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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