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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新印刷纸品厂与上海生信印刷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新印刷纸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峥楠,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信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南。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欣新印刷纸品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峥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印刷“西门子手机说明书”,共计价款人民币23,224.78元。同年12月21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宋海君至被上诉人处结算“西门子手机说明书”加工费一事,并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3,224。78元,该款已扣除原加工费人民币1,200元。被上诉人已收到宋海君交来的号码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因上诉人认可,故原审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与宋海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宋海君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存根,上诉人虽无法确认签收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支票存根的金额、日期及用途与委托书内容相吻合,被上诉人也已收到宋海君交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审确认该证据亦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据此,原审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欣新印刷纸品厂要求被上诉人上海生信印刷厂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3,224.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海欣新印刷纸品厂要求被上诉人上海生信印刷厂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31。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由宋海君签名的支票存根,证明其已支付了加工款,对此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委托宋海君向被上诉人结算价款的付款方式是要求被上诉人开具转帐支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在支票收款人一栏中具名上诉人为收款人,现在上诉人未收到价款是事实,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已收到此笔价款。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争支票所载明的金额已从被上诉人银行帐户中划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银行对帐单一份,旨在证明本案系争支票上载明的金额已从被上诉人银行帐户中划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此款项已从被上诉人银行帐户中划出,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付给上诉人。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认定是,仅此证据而言,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系争支票所载明的金额从其银行帐户中划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宋海君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被上诉人结算加工费,并附有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金额与加工费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上诉人与宋海君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宋海君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向被上诉人结算加工费,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现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加工费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3,224。78元,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宋海君签名且与发票金额相等的支票存根,以及证明该支票所载金额已从被上诉人银行帐户划出的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予以抗辩,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宋海君交来上述委托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按上诉人的委托内容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的受托人宋海君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未收到加工费,并不表示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向上诉人的受托人宋海君履行了付款义务,在上诉人未持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至于支票收款栏中是否必须写明上诉人单位名称,在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未予以明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与其委托内容不符,超出了其委托权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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