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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石珠江电器制造厂、霍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石珠江电器制造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业区X路X号。

负责人霍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珠江电器厂业主。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石珠江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珠江电器厂)、霍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珠江电器厂自1991年7月15日起雇佣郭某某,1991年7月15日至1999年7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7月16日至2003年8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近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3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是珠江电器厂逼迫其签订的。郭某某在珠江电器厂单位工作期间每日工作8.5小时,有时星期六、日和节假日加班,但珠江电器厂没有支付加班工资。1991年7月15日至2003年9月30日珠江电器厂没有为郭某某购买社会保险,200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珠江电器厂为郭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合同期内,郭某某的工资以日计算,1991年7月15日至1996年7月15日的每日工资为26.60元,1996年7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每日工资为33元。珠江电器厂拖欠郭某某的加班工资和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侵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支付1991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30日欠的加班工资x元;2、补交1991年7月15日至2003年9月30日社会保险费x元;3、赔偿经济补偿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珠江电器制造厂、霍某某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按《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郭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代缴社会保险金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亦无提供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应驳回其诉讼。第二,霍某某于2002年6月3日成为珠江电器厂的业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承担2002年6月3日后相关的法律责任;劳动法于1995年开始适用,关于保险等问题亦应按1995年前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郭某某认为珠江电器厂和霍某某胁迫其签订2003年9月1日-2003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劳动合同届满是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并非是珠江电器厂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郭某某要求用人单位补偿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五,郭某某在1994年-1995年并没有在珠江电器厂工作。

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于1991年7月15日入职珠江电器厂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至200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郭某某在珠江电器厂工作期间以日计算工资,1991年7月15日至1996年7月15日原告每天工资26.60元,1996年7月16日至2003年12月30日每天工资为33元。1991年7月15日至2003年9月30日,珠江电器厂没有为郭某某购买社会保险,200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已购买。

另查明,郭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3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南劳仲不(2004)X号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郭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间,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在2003年9月1日发生劳动争议,而郭某某直至2004年2月10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其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够全面真实。对于自1991年以来珠江电器厂一直实行8.5小时工作制的事实,郭某某所提交的2000年4月10日开户的工资银行存折以及该厂工人李茂富的劳动合同书第三点的内容均能证明;二、原审没有对2003年9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合同的期限虽然为2003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但该合同应于劳动局盖章的时间X年X月X日生效。而2003年9月19日的通告也显示厂方先后两次通知员工签订合同,通告的内容明显带有胁迫性。因此该份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所以珠江电器厂以合同到期为由,于2003年12月30日解除与郭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为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从2003年9月1日起计是不正确的,应从2003年12月31日始计算。郭某某从1991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30日在珠江电器厂工作是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期间从未离开过。而在此期间,珠江电器厂存在侵权行为。郭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提交申请书给南海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此后三十天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期,不应当以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而在三月初,郭某某即向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故本案的申诉时效是没有超过的。

在二审期间,郭某某补充陈述:郭某某在珠江电器厂工作达12年6个月,珠江电器厂必须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全额工资。而有关《放弃补偿书》的内容,是指员工不需补偿给珠江电器厂,而不是珠江电器厂辩称的“自愿放弃补偿”的理解。故珠江电器厂以此为凭认为郭某某放弃要求厂方补偿经济损失是不成立的。

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郭某某请求:1、撤销原审(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1991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30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x元;3、为郭某某补交1991年7月15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x元;4、赔偿经济补偿金x元;5、案件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珠江电器厂、霍某某向本院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上诉的理由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郭某某认为李茂富合同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没有原件质证,该合同书是94年签订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郭某某认为存在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郭某某认为原审没有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故该合同书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对申诉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郭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诉,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合法。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无争议或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某自1991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30日在珠江电器厂工作,工作期间以日计算工资,1991年7月15日至1996年7月15日原告每天工资26.60元,1996年7月16日至2003年12月30日每天工资为33元。

另查明:珠江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为他人开办,霍某某自2002年6月3日始接手该厂并任负责人。霍某某确认在2003年6月3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珠江电器厂的工作时间共8。5小时,但对其接手前的工作时间制度不了解。对于多于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的半小时并没有将其视为加班支付加班费用。而郭某某在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之前也从未向厂方要求支付该部分加班费。对于自2003年9月1日始的工作时间,双方均确认为每日8小时。

再查明:2004年2月10日,郭某某向南海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其与珠江电器厂之间的劳动争议。未能得到解决后,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在二审期间,郭某某未能向法庭说明x元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x元的计算方法,仅确认其请求的是自1991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30日期间的每日多于国家规定的半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和周六日的加班费,以及按其实际收入计算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随后作出如下认定:

1、如何确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郭某某认为应为2003年12月31日,而珠江电器厂和霍某某则认为应为2003年9月1日。

由于郭某某申请解决的争议事项是其在珠江电器厂工作期间加班、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补缴等问题,而其一直在珠江电器厂工作至2003年12月30日,其与珠江电器厂的劳动关系具有持续性,而上述争议事项正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于2003年12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而引起纠纷,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2003年12月31日起算。

2、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郭某某认为其签订该份合同过程中受到厂方的胁迫,应为无效合同;且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时间是2003年9月30日,即使有效,其生效时间为该鉴证时间。而珠江电器厂和霍某某认为该劳动合同依法有效。

首先,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情形。郭某某认为从2002年9月19日日珠江电器厂的通告可以看出厂方威胁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经查,珠江电器厂在2003年9月19日所发的通告的内容是:“奉桂城劳动局命在职工人必需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愿意与本厂工作的,必需于2003年9月23日前主动向厂签约,过期未签约的工人,便备劳动局及本厂作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绝无任何补偿,原职位也已自动消失,由其他工友接替。”上述内容反映,珠江电器厂的通告是根据劳动管理部门的要求,通知厂内员工应与厂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该通告是用人单位为理顺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而发出的,其内容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胁迫性质的内容。故对郭某某主张的签订合同过程中受到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是合同生效的时间。经查,该份劳动合同对郭某某在珠江电器厂工作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均作了很详细的约定,并规定合同经双方签字报劳动行政部分鉴证后生效。双方于当天签字,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于9月30日予以鉴证,该合同依约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的实施时间始于9月1日,故合同的效力及于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

3、郭某某自1991年7月15日至2002年6月2日期间是否存在每日半小时的加班事实。郭某某认为存在该加班事实,而霍某某认为其对接手前的情况不清楚。

根据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郭某某在此期间确存在加班事实,珠江电器厂也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但工资单上所列的加班报酬情况并没有反映出钟振章主张的每日多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半小时的情况。因此,郭某某应对其主张的该期间每日工作时间为8.5小时负证明责任。郭某某认为李茂富与珠江电器厂所签劳动合同上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可以证明其主张,但由于该份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且珠江电器厂未予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份证据材料不具证明力。由于郭某某所举证据未能反映该事实,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前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郭某某与珠江电器厂自1991年7月15日始存在劳动关系至2003年12月30日,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发生劳动争议,郭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部门申请以调解方式解决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引起了劳动申诉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期为三十天。调解期间不应计算仲裁申请时效。而虽然郭某某未能举证说明所主张的申请仲裁时间,从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9日已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的时间上可以确定郭某某已于此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并没有超过,原审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自2003年9月1日始计算,郭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有三方面,本院逐一作出如下处理:

一、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关于郭某某请求的加班费,其在二审期间确定所请求的加班费是指自1991年7月15日至2003年12月30日期间的每日多于国家规定的半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和周六日的加班费。故本院依法对此期间是否存在该类加班事实予以审查。经霍某某承认,自其于2002年6月3日接手珠江电器厂后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确实是实施每日工作8.5小时的制度,由于珠江电器厂并没有向郭某某支付该部分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的报酬,故郭某某请求珠江电器厂依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郭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其诉讼请求的构成,所以本院根据2002年6月3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日、周六和周日休息日、国家法定假日为准,对照双方无异议的郭某某工资单上反映的该时期郭某某的实际工作日,按日工资33元计每小时工资为4.125元,计算出珠江电器厂应支付郭某某该时期的超时加班费和周六、周日加班费共计4736.53元,已支付了82.52元,仍欠4654.01元。而法定假日加班时间推定有0.5天,但由于郭某某并未请求法定假日的加班费,故对该部分加班费不予处理。关于加班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见本判决附表。

至于1991年7月15日至2002年6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请求,因郭某某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该期间的加班事实,另外,2003年9月1日至12月30日不存在此类加班情形,亦即不产生加班费,故本院对郭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郭某某确定所请求的是按其实际收入计算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关键在于审查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依约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并于约定的期限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并没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发生争议,故用人单位珠江电器厂无需向郭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郭某某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要求其向用人单位珠江电器厂追缴实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珠江电器厂应向郭某某支付加班费4654.01元。而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珠江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霍某某作为珠江电器厂的投资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珠江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珠江电器厂所欠郭某某的债务均是霍某某作为珠江电器厂投资者期间发生的,故霍某某应对珠江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珠江电器制造厂、霍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郭某某支付2002年6月3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4654。01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南海市石珠江电器制造厂、霍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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