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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又名张某、张大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并依法呈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女友姚某开办的爱乐艺术学校帮忙期间,结识被害人赵某某。后钱某某虚构其为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伙同被告人曾某某虚构认识市委有关领导,以能够帮助赵某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赵某某钱某x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辩解,其是真心帮赵某某调动工作,8万元全给了曾某某,其构不成诈骗。

被告人曾某某辩解,其未与钱某某合伙诈骗,也没有诈骗的动机;钱某某托其办事并给其2万元,后这2万元已经退给钱某某;借姚某的2万元是一种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没有与钱某某预谋诈骗被害人财物,曾某某经钱某某的手收受被害人2万元是为了作为协调被害人调动工作的活动经费,曾某某向钱某某出具有收条并主动告诉了被害人。曾某某碍于钱某某的面子,真心为被害人调动工作,事情没办成后,钱某退还钱某某;曾某某向姚某出具2万元借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钱某某称所骗8万元都交给了曾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认为指控曾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钱某某结识被害人赵某某后,钱某某自称其为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认识市委有关领导,能够帮助赵某某调动工作,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钱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以帮助赵某某调动工作为由陆续骗取赵某某钱某x元。赃款至今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内容为:2007年3月份,他在女友姚某开办的爱乐艺术学校认识赵某某,他自称是检察院工作人员。赵某某问他能不能帮忙调动工作,他找到曾某某,曾某某说可以帮忙。他就对赵某某说给市领导说了,需要花费6万元。赵某某交给他6万元,他分两次交给曾某某4万元。2007年4月,曾某某向他借钱,他把剩下的2万元以姚某的名义给了曾某某,曾某某出具了借条。2007年中秋节前几天,他问曾某某给赵某某调动工作怎么样了,曾某某说工作跑不成,钱某不退给赵某某,就说交纪检会了,他们二人每人分3万。接着曾某某说快过中秋节了,给赵某某再要2万元,说送礼用。他给赵某某打了电话,过两天赵某某交给他2万元。他拿着钱某到曾某某,曾某某让他留1万元,并说以后再给他2万元。后他又去赵某某家拿了4000元。2008年春节时,他给曾某某说没钱某,曾某某给他3000元。这件事他共分得x元。2008年7、8月份,因工作没办成,赵某某找他要钱,他换了手机号跑了。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内容为:2007年3月,张大辉找到他问能不能帮助上蔡某的一个朋友调动工作,他同意了。然后张大辉带着赵某某到他办公室交给他2万元,他出具了一份收条。他收到钱某给任上蔡某人大副主任的同学朱某某打电话联系,后又与同学张某找到朱某某,让朱某某帮忙,并承诺给朱某某2万元活动经费。朱某某说以后再说吧。他就把2万元退给了张大辉。后赵某某向张大辉追要钱,张大辉已经把钱某掉了,就让他向姚某借钱。他从姚某那借了2万元交给了张大辉。

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内容为:2007年3月份的一天,他认识了张林,张林自称在检察院工作并说在市委有关系能帮他调动工作。过了十天,张林说领导答应帮忙,不过需要6万元。张林领着他到市人大办公楼“天中人大”编辑部找到曾某某,曾某某说:这事好办,我和上蔡某委书记是同学。一个星期后,他交给张林6万元,张林说找了市X组织部部长帮忙。又过两天,张林打电话说组织部长有事要借钱,他交给张林2万元。后张林又称要给组织部部长好处,向他要了5000元。2007年7月9日,张林称和部长在上蔡某要花销,上他家拿走4000元。2007年8月份,他问曾某某事情怎么样了,曾某某说事正办着,到9月份宣布。2008年7月,上蔡某宣布了相关人员调整名单,没有他的名字。他找张林退钱,张林说没有钱,给他出具一份11万元的借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对赵某某称自己叫张林,并找曾某某帮助赵某某调动工作。钱某某收过赵某某两次钱,一次6万元,一次2万元。曾某某向钱某某借2万元,钱某某从赵某某处借了2万元,对曾某某说是她的钱,曾某某对她出具了借条。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曾某某的同学,时任上蔡某人大副主任。曾某某曾某他办公室,说一个亲戚想到塔桥中心学校当会计,他当时就回绝了。后来曾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事没办成,他对曾某某说这事根本就不可能办成。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7年春节后,他和曾某某找过朱某某,曾某某对朱某某说有个亲戚想提拔,并问要花多少钱。朱某某说帮助问问,不需要花钱。后来曾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事没办成。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曾某某和张大辉是通过他认识的,具体他们俩怎么交往的不清楚。张大辉有一次对他说拿了别人的钱某别人调动工作,钱某中间人了,事没办成。他让张大辉赶快还钱,去投案。张大辉说找不到中间人了。

三、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钱某某、赵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曾某某。

2、借条,证实: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钱某某在被害人赵某某的追要下,以“张林”的名字向赵某华出具了一份十一万元的借条。

3、收条、借条,证实:曾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从钱某某处收到被害人赵某某2万元;于2007年4月13日,以借姚某钱某名义,借走2万元。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8年9月12日将钱某某抓获,于2009年3月20日将曾某某抓获。

5、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钱某某并非该单位人员。

6、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四、视听资料

光盘两份及录音资料摘录、说明,证实钱某某、曾某某以帮忙调动工作的名义收取被害人赵某某钱某的事实。

五、鉴定结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9)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录音中的说话人系钱某某、曾某某。

2、驻马店市公安局(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07年3月19日的收条和2007年4月13日的借条系曾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称其是真心帮赵某某调动工作,8万元全给了曾某某,其构不成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谎称自己是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认识市领导,以帮助被害人调动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某,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证据亦不能显示其将赵某某的8万元全部交给曾某某。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未与钱某某合伙诈骗,钱某某托其办事并给其2万元,其也确实找了朱某某,事未办成后这2万元已经退给钱某某。借姚某的2万元是一种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其无能力为他人调动工作,仍继续编造能为赵某某调动工作的事实。正是因为曾某某、钱某某表示能够帮忙调动工作,被害人才将钱某交给钱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称2万元已退还钱某某,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认定。其借姚某2万元是基于以调动工作为名骗取赵某华钱某的犯罪行为,实质上属于赃款的分得。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钱某某刑期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曾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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